看月谈

承办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培训(广东)基地
  华南知识产权月谈

协办单位

联系我们

【网络投稿通道】

张琦

Tel.:+86 10—52188215
Email:anne.zhang@hurrymedia.com

传真 Fax:+86 10 6515 9811

问一问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3-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一中院) 于2008年受理了七家唱片公司诉百度公司和搜狐公司、搜狗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件,分别为华纳公司诉百度公司案,环球公司诉百度公司案,SONY BMG公司诉百度公司案,华纳公司诉搜狐公司,搜狗公司案,环球公司诉搜狐公司,搜狗公司案,金牌公司诉搜狐公司、搜狗公司案和SONY BMG公司诉搜狐公司、搜狗公司案,由于上述诉讼案情基本一致,只是所涉及的录音制品有所差别,一中院在判决中掌握的标准一致,因此本文将以华纳公司诉百度公司一案为例进行论述。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华纳公司诉称:华纳公司是郭富城演唱的“爱的呼唤”(专辑名为城意三部曲)等四十一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百度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baidu.com及其分属网站(包括但不限于http://mp3.baidu.comhttp://zhangmen.baidu.com上设立了所谓“百度MP3”服务,通过搜索框、榜单、音乐专题、音乐掌门人和音乐盒等服务模式,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的大量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且上述行为持续至今。
  因此, 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华纳公司享有的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具体理由包括:一、百度公司通过其百度M P 3 服务, 提供侵权录音制品的搜索、在线试听和下载等服务,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大规模传播提供了设施和便利,客观上参与、帮助了侵权录音制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二、百度公司明知、应知且有能力知道百度MP3服务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为侵权性质, 但仍然积极地参与、帮助侵权录音制品的网络传播,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并在华纳公司多次向百度公司发出侵权警告时,始终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制止侵权录音制品的传播。
  综上,华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一、立即停止并且不得在今后从事以任何方式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侵犯华纳公司享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录音制品的行为;二、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三、就被其侵犯的所有华纳公司录音制品向华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50万元。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一、百度公司提供的是音频文件专业搜索服务,而不是华纳公司所谓“音乐传递服务”,与其他的专业搜索服务一起组成百度公司提供的信息定位服务,华纳公司对于专业搜索服务存在着很大的误解。M P 3搜索是专业搜索的一种,其工作原理与目前大家所熟知的网页搜索完全一致。榜单是一种分类目录的搜索方式,是搜索引擎的重要组成部分;二、百度公司未从事所谓的“引诱、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对于华纳公司指称的涉案歌曲链接的侵权行为不具备明知或应知的前提;三、华纳公司无权要求百度公司根据其提供的信息进行屏蔽。综上所述,百度公司认为华纳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未实施任何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也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百度公司没有任何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华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纳公司提供了涉案歌曲的正版光盘和版权认证报告,可以证明华纳公司系涉案的4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
  2008年1月16日,华纳公司委托律师将《持续侵权通知》快递至百度公司,该《持续侵权通知》的附件三为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复印件,该报告中载有华纳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28首歌曲,并载明了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附件四为侵犯权利人权利之行为的示例,列举了一些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和具体URL地址。
  对于被控侵权行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华纳公司分别通过百度公司设置的榜单和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等两种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了搜索,并点击搜索结果进行了在线试听和下载,经过鉴定,除极少数歌曲外,华纳公司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和经公证下载“的”被控侵权歌曲的音源是一致的。


  二、法院裁判结果
  一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判断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案件。类似的案件从2005年起已经有许多,在北京市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很多问题基本已经达成共识。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应当坚持“服务器标准”;又例如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坚持过错原则,如果被告对于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则即使侵权成立,被告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等。
  唱片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权人提起这类诉讼的法律依据包括:
  1 、《著作权法》( 2 0 1 0 年修正, 下同) 第十条第一款第( 十二) 项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要判断百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首先应当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判断主观过错的前提条件是判断百度公司应当尽到何种注意义务,即《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中“但书”条款中的明知或应知的认定标准应当如何掌握是准确审理本案的前提。对此本认为,明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应当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明知所链接的哪一个具体的链接侵权;其次,明知所链接的歌曲侵犯了哪个主体的权利。而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应当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根据现有技术手段应知所链接的哪首歌曲侵权;其次,明知所链接的歌曲侵犯了哪个主体的权利。
  本案中,华纳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两类行为侵犯了其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在华纳公司发出《持续侵权通知》之前,百度公司通过设置搜索框和各种榜单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或下载歌曲;2、在华纳公司发出《持续侵权通知》之后,百度公司仍然通过设置搜索框和各种榜单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或下载歌曲。对于上述两类行为,一中院认为:
  1、在华纳公司发出《持续侵权通知》之前,百度公司通过设置搜索框和各种榜单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或下载歌曲是否侵权?
  首先,根据百度公司的搜索形式,所搜索、链接的内容既可能是侵权的,也可是公有领域的信息,或者是经权利人许可传播的不侵权的内容。显然,百度公司事先无法判断用户将键入什么关键词、要求提供什么服务。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华纳公司据此主张百度公司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百度公司通过设置各种榜单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或下载歌曲的行为,一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榜单的设置仅仅是对歌曲本身信息的分类整理,例如“电影金曲”、“歌曲top 100”等,榜单的设置标准与录音制作者为谁无关。当网络用户点击进入这些榜单之后, 点击百度公司设置的歌手名、歌曲名等关键词之后,与前述搜索框搜索相同,百度公司同样通过搜索程序进行实时的在线搜索,并且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搜索框中还显示有网络用户点击的关键词。因此,百度公司虽然设置了各种榜单,但仍然无法确切地知道具体的搜索结果,即无法知道这些搜索结果所链接的录音制品是否侵犯了华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榜单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华纳公司据此主张百度公司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中院不予支持。
  2、在华纳公司发出《持续侵权通知》之后,百度公司仍然通过设置搜索框和各种榜单供网络用户在线试听或下载歌曲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纳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
  (1)《持续侵权通知》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书面通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 ( 一) 权利人的姓名( 名称) 、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其中,“书面通知”应当包括要求断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网络地址是指链接的录音制品的U R L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应当包括初步的权属证据和侵权证据,初步的权属证据是指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裁签署的《声明书》和主张权利歌曲的版权认证报告,而初步的侵权证据是指签署版权认证报告中所附歌曲的URL地址。
  如果权利人既提供了主张权利歌曲的版权认证报告,又提供了被控侵权人提供这些歌曲链接的U R L地址,则这是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书面通知”,被控侵权人在收到该通知后仍然没有断开链接的,系明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对权利人仅提供了载有这些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的版权认证报告,但没有提供这些歌曲的U R L地址,并以此主张权利的情形,一中院认为,首先,由于存在同一首歌曲由不同表演者演唱以及同一表演者在不同的录制环境表演同一首歌曲的可能性,因此要准确确定链接的歌曲是否侵权,至少应当知道该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以及专辑名。其次,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百度公司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提供了所链接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专辑名、试听、下载、歌词、链接速度等信息,既然百度公司有能力根据被搜索页面的周边信息确定一首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专辑名等信息并提供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则表明这些信息已经可以确定某一首歌曲及其录音制作者,并完全有能力根据这些要素屏蔽可能构成侵权的歌曲。因此,如权利人提供的版权认证报告中载有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专辑名等信息,则可以证明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能够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是否侵权作出判断。
  本案中,华纳公司主张共向百度公司寄送过四次《持续侵权警告信》,前三次均未附华纳公司对所通知的歌曲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即百度公司对所通知的歌曲具体侵犯谁的权利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因此这三次通知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
  第四次《持续侵权通知》于2008年1月16日发出,该通知包括华纳公司与百度公司的著作权/邻接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授权书、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裁梁美丝的《声明书》和涉案28首歌曲的版权认证报告以及侵权示例歌曲的U R L地址,在版权认证报告中载有涉案的28首歌曲的歌手名、歌曲名以及专辑名信息。因此,该份通知不仅告知了百度公司涉案41首歌曲中一部分歌曲的歌手名、歌曲名和专辑名信息,还通知了其中一部分歌曲的网络地址。
  据此,在同时满足以上条件下可以认定百度公司明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
  在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下可以认定百度公司应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
  ①该歌曲是华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
  ② 在这次《持续侵权通知》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中载有该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
  ③华纳公司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下载的歌曲与华纳公司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音源一致且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信息相同。
  另外, 在该份通知中所附的《版权认证报告》中所列的歌曲数量少于华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对于没有出现在该份通知的《版权认证报告》中的歌曲,如前所述,无论是通过搜索框搜索还是通过榜单搜索都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歌曲侵权。
  (2)百度公司是否侵犯了华纳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第四次通知中的《版权认证报告》中所附的歌曲以及通知了具体URL地址的歌曲,在华纳公司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所作的多次公证中均未出现U R L地址相同或者歌曲名、歌手名以及专辑名都相同的情形。因此,华纳公司指控百度公司在收到《持续侵权通知》之后通过搜索框搜索或者榜单搜索的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试听、下载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录音制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唱片公司诉百度公司的三个案件与本案的案情和处理结果均基本相同,而与本案有所不同的是唱片公司诉搜狐公司和搜狗公司四案。在这些案件中,权利人发出符合条件的通知后,搜狗公司仍然没有删除一部分歌曲的链接,包括没有删除所通知的一部分歌曲U R L地址,以及没有屏蔽一些权利人通知了歌曲名、歌手名和专辑名的歌曲。并且,由于搜狐公司在进行歌曲搜索时设置了与搜狗公司的链接,并以搜狗公司的搜索引擎实现歌曲搜索功能,对此,搜狐公司和搜狗公司对对方实施的行为、双方行为存在合意、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后果均是明知的,故认定两被告应当就上述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