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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及维权规则-- Yigal Messika诉北京爵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4-24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魔术作品应当是魔术中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那些被技巧或装置掩盖的动作,由于其无法被观众客观感知,故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包含的独立作品来说,其作者虽然可以单独对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但此应当限于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单独使用该独立作品的行为。
  一、案件索引
  (一)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0067号(2012年3月19日审结)
  (二)当事人
  原告:Yigal Messika
  被告:北京爵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杨琦


  二、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是以色列公民,职业魔术师,拥有美国永久居留权。2008年3月,原告着手设计一种名为狼蛛(“Tarantula”)的魔术道具。通过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可以实现将物体悬浮的艺术效果。原告通过操作狼蛛道具,通过指法及形体,辅之转移观众注意力等表演技巧,实现魔术艺术效果。因此,狼蛛道具的运用和演示本身构成魔术作品。为表现该套魔术的手法和艺术效果,原告在他人协助下摄制了一张DVD,记录了原告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和演示、狼蛛魔术达到的艺术效果、观众对狼蛛魔术的热烈反应,原告依法对狼蛛DVD享有著作权。另外,原告还设计了狼蛛道具的包装盒、狼蛛DVD的包装彩页,此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自2009年4月起,原告听说中国有商家非法复制、出售狼蛛DVD及道具。2009年7月27日,在北京世界魔术大会会场,被告杨琦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称其以前曾销售过原告的仿制品,但日后不会再买卖任何原告的仿制品。2009年末,原告发现,被告杨琦仍在淘宝网上销售狼蛛产品,并声称为原版产品。2010年1月,原告委托原真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原真动力公司)购买了两被告销售的狼蛛DVD及道具,经对比鉴定,两被告销售的狼蛛DVD及道具均为非法复制的产品。综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复制、发行、传播、出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6万元。
  被告杨琦辩称:原告购买的狼蛛产品,不是杨琦销售的。原告要求杨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爵克公司销售的狼蛛产品为仿制品,原真动力公司没有鉴定狼蛛产品真伪的资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爵克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狼蛛DVD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其对狼蛛DVD的包装彩页、狼蛛道具的包装盒享有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于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不同,故法院另行通过(2010)一中民初字第1006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判。本判决书涉及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原告表演的狼蛛魔术通过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和一定技巧的运用,可以使观众感觉到戒指等物体悬浮于空气中的视觉效果。整个魔术在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编排上体现了一定构思,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说明这些形体动作、姿势的编排是已有作品中存在的,故其有一定的独创性,整体上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魔术作品。同时,涉案狼蛛魔术并未通过其他方式表明作品创作人的身份,而原告是魔术的表演者,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是涉案狼蛛魔术作品的作者,对涉案狼蛛魔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提交的狼蛛DVD记录了原告在街头与观众互动表演狼蛛魔术的场景以及原告在室内揭秘、示范狼蛛魔术的场景,整张DVD记录的内容在画面内容的选择、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画面的剪接、声音的衔接等方面反映了拍摄者的构思,表达出了某种精神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电影作品中包含的独立作品的作者虽然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包括单独对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但此应当限于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单独使用该独立作品的行为,而非以电影作品的形式使用该独立作品的行为。本案中,以狼蛛DVD为载体的作品整体上构成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狼蛛魔术是其中包含的独立作品,由于被控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是对以狼蛛DVD为载体的整体作品的使用,而不是脱离整体作品单独使用狼蛛魔术作品的行为,所以,即便原告享有狼蛛魔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亦无权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立。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Yigal Messika提出的与狼蛛魔术作品著作权有关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案件评析
  本案是国内首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魔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将杂技作为作品给予保护,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特色,世界上少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了魔术属于杂技艺术作品之一种,但对于魔术作品究竟保护什么,却没有进一步的界定。本判决通过对魔术特点的分析和对《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宗旨的把握,初步厘清了魔术作品保护的内容。
  魔术也叫幻术或戏法。众所周知,魔术是由观众可感知的部分,即呈现给观众的动作和景象以及观众难以感知的部分,即被技巧或装置掩盖的动作构成的。那么魔术作为作品其保护的是什么呢?我们认为,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可以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魔术作品应当是魔术中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而那些被技巧或装置掩盖的动作,由于其无法被观众客观感知,故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事实上,魔术的根本特性和生命力并非体现在以魔术作品形式保护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而恰恰体现在被技巧或装置掩盖的、不为观众所知晓的秘密。这也是魔术作品受到诸多诟病的原因,即魔术的精髓,魔术之所以称为魔术的那部分内容,是无法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的,而受到保护的部分,即连续的动作、姿势等,完全可以并入舞蹈作品给予保护。
  解决了魔术作品保护什么之后,还必须解决作者身份确定的问题。《著作权法》关于作者身份确定实行的是署名推定原则。对于魔术作品而言,由于其发表方式一般是魔术师的表演,多数情况下不具备署名的条件,因此无法直接套用上述规则。我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咨询了杂技师协会的同志,了解到一个新魔术的完成,大多无外乎两种情形,一种是自己研究开发,一种是师傅传帮带。考虑到这种现实状况,我们认为,为了更好的维护魔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魔术作品由他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魔术作品的表演者为魔术作品的作者。
  虽然原告对涉案狼蛛魔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其能否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呢?这也是本案审理的特色之一。由于《著作权法》对于使用他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在是否需要取得其中独立“小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上,有不同的规则,因此,本案应当先判断狼蛛DVD承载的究竟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和第五条第(三)项分别给出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定义,但上述规定未能从本质上揭示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之间的界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10):当前审理与戏剧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注意哪些问题?》中,对上述分界给予了一定阐释。其认为电影作品是一门综合艺术,本质在于画面、声音的衔接,其是通过各种画面、声音的前后衔接表达某种内容。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主要并最终体现在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上。而以机械方式录制他人的现场讲座、戏剧表演等形成录像制品。在录制过程中,对机位的设置、场景的选择、镜头的切换等只进行了简单的调整,或在录制后只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的剪接等,不影响对其为录像制品的认定,即对创作高度较低,运用通常技能即可完成的成果,不宜认定为电影作品。通过运用上述规则具体分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狼蛛DVD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包含的独立作品的作者虽然可以单独对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但此应当限于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单独使用该独立作品的行为。本案中,由于被控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是对以狼蛛DVD为载体的整体作品的使用,而不是脱离整体作品单独使用狼蛛魔术作品的行为,所以,即便原告享有狼蛛魔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亦无权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判决明确了魔术作品的内涵和保护范围、魔术作品作者身份的推定规则、魔术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小作品”时的维权规则,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一中民初字第10067号


  原告Yigal Messika,男,以色列国国民,护照号码:11142275,住*。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绪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爵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滨。
  被告杨琦,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仁堂,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Yigal Messika诉被告北京爵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爵克公司)、被告杨琦及被告北京黑桃魔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黑桃魔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24日,原告Yigal Messika以相关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黑桃魔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Yigal Messika撤回对被告黑桃魔术公司的起诉。2011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Yigal Messika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杨琦的委托代理人彭宪华、刘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爵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igal Messika诉称:原告是以色列公民,职业魔术师,拥有美利坚合众国(简称美国)永久居留权。以色列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原告作品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2008年3月,原告着手设计一种名为狼蛛(“Tarantula”)的魔术道具。通过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可以实现将物体悬浮的艺术效果。虽然悬浮物体是魔术表演的传统主题之一,但该套魔术是首个将线轮装置放在魔术师掌心,通过魔术师的手法和表演,达到物体悬浮艺术效果的魔术。原告通过操作狼蛛道具,通过指法及形体,辅之转移观众注意力等表演技巧,实现魔术艺术效果。因此,狼蛛道具的运用和演示本身已经构成魔术作品。为表现该套魔术的手法和艺术效果,原告在他人协助下摄制了一张DVD,记录了原告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和演示、狼蛛魔术达到的艺术效果、观众对狼蛛魔术的热烈反应,原告依法对狼蛛DVD享有著作权。狼蛛DVD自2009年2月19日起在美国与狼蛛道具一同正式发售,每套售价75美元。另外,原告还设计了狼蛛道具的包装盒、狼蛛DVD的包装彩页,此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自2009年4月起,原告听说中国有商家非法复制、出售狼蛛DVD及道具。2009年7月27日,在北京世界魔术大会会场,被告杨琦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称其以前曾销售过原告的仿制品,但日后不会再买卖任何原告的仿制品。2009年末,原告发现,被告杨琦仍在淘宝网上销售狼蛛产品,并声称为原版产品。2010年1月,原告委托原真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原真动力公司)购买了两被告销售的狼蛛DVD及道具,经对比鉴定,两被告销售的狼蛛DVD及道具均为非法复制的产品。综上,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复制、发行、传播、出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6万元。
  被告杨琦辩称:一、原告购买的狼蛛产品,不是杨琦销售的,原告称其在爵克公司处购买的狼蛛产品是杨琦与爵克公司共同销售的,没有事实依据。杨琦与爵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爵克公司销售的狼蛛产品是否为仿制品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爵克公司销售的狼蛛产品为仿制品,原真动力公司没有鉴定狼蛛产品真伪的资质。原告要求杨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其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爵克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张著作权的有关事实
  原告提交的以色列护照及美国永久居住证中显示的原告姓名为Yigal Messika,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姓名则为Yigal Mesika,原告称Yigal Messika是以色列文的写法,Yigal Mesika是英文的写法,二者指向的均为本案原告。经比对,上述护照及居住证中的原告照片与狼蛛DVD中的魔术师面容在视觉上无差异。
  本案中,原告主张狼蛛DVD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狼蛛魔术构成魔术作品,狼蛛DVD的包装彩页、狼蛛道具的包装盒构成美术作品,并主张原告是上述作品的作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作品的权利归属:
  证据1:名称为“狼蛛教学DVD”的作品在美国的版权登记证明文件。著作权所有人为“Yigal Mesika”。
  证据2:标题为“塔兰图拉狼蛛”、描述为“光盘”、作品类型为“录音及音乐”的作品在美国的版权登记网络打印文件(网址为http://cocatalog.loc.gov)。版权申诉人为“Yigal Mesika,1976-”。
  证据3:标题为“Yigal Mesika塔兰图拉狼蛛”、描述为“包装封面”的作品在美国的版权登记网络打印文件(网址为http://cocatalog.loc.gov),其中显示请求保护的依据是“除蜘蛛形象以外的所有图形设计(蜘蛛形象购自istockphoto.com#6018889)”。版权申诉人为“Yigal Mesika,1976-”。
  证据4:标题为“Yigal Mesika塔兰图拉狼蛛”、描述为“盒子”的作品在美国的版权登记网络打印文件(网址为http://cocatalog.loc.gov)。版权申诉人为“Yigal Mesika,1976-”。
  证据5:狼蛛DVD光盘及包装彩页、狼蛛道具及道具包装盒。其中DVD包装彩页显示“Copyright 2009 by Yigal Mesika, Mesika Magic.”。DVD光盘播放画面的最后显示有“DIRECTED BY YIGAL MESIKA AND SASHA JONATHAN KRANE”、“EXECUTIVE PRODUCER:YIGAL MESIKA”、“CO- EXECUTIVE PRODUCER:SPENCER BROCK”、“COPYRIGHT 2009 MESIKA MAGIC”等字样。道具包装盒上显示有“Tarantula is a registered patent ?2009 Yigal Mesika, Mesika Magic”等字样。
  经勘验,上述狼蛛DVD光盘记录了原告在街头与观众互动表演狼蛛魔术的场景以及原告在室内揭秘、示范狼蛛魔术的场景。原告表演的狼蛛魔术通过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和一定技巧的运用,可以使观众感觉到戒指等物体悬浮于空气中的视觉效果。
  证据6:摄制狼蛛DVD的现场照片若干张。
  上述证据1-6均未经公证、认证程序,被告杨琦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称证据1-4可以在相关网站核实,证据5系在美国公开发行并取自美国。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以色列护照、美国永久居住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在案佐证。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爵克公司和被告杨琦共同销售狼蛛DVD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原真动力公司出具的两份《调查报告》以及(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135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根据2009年12月17日的《调查报告》的记载,2009年12月14日,原真动力公司调查员与杨琦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4号院1号楼601室碰面,室内存放了各种魔术玩具和专业魔术道具,杨琦介绍自己从事魔术事业已有6个年头,他本人并不经常在该仓库办公,只是涉及到大批量发货时会过来监督以免发生纰漏。当问及狼蛛产品时,杨琦介绍之前销售过便宜货,后因接到国外魔术师的警告,现已停止销售。库存还有10套左右,均为真品,销售价格在450-500元左右,现在很少有客户问津,目标客户大都是专业的魔术师。调查员还发现大厅地面上的塑料袋内有10个左右已经包装完毕的狼蛛道具。
  根据2010年5月7日的《调查报告》的记载,2010年1月8日起,原真动力公司调查员多次与杨琦取得联系,以打算大批量购买魔术产品为由约定在其存货地面谈。2010年1月22日,调查员来到与杨琦商定的仓库地址--北京市右安门外大街4号院1号楼601室,调查员称是由杨琦介绍过来拿货,工作人员解小姐表示杨琦跟她谈过此事,调查员看了工作人员打印的报价单,在第4页发现了狼蛛二代、三代和DVD产品。2010年1月26日,调查员随同公证人员来到上述仓库地址,工作人员解小姐根据调查员提供的订货单取货,共购买了价值5100元的各式魔术产品,其中包括狼蛛二代、三代的魔术道具产品和教学DVD,价格分别为25元、35元和10元。
  (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1354号公证书记载了2010年1月26日的购买行为。2010年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媛媛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4号院1号楼六层,敲开了该层出电梯后左转再左转的房间的房门,姚媛媛对接待人员解小姐(音)称,其朋友与杨琦(音)联系过了,杨琦让她来取货,并将《JOKER MAGIC Purchase orders》一份共十页交给解小姐,要求按单取货。所购物品为包括狼蛛DVD及狼蛛道具在内的价值五千一百元的货物,并取得了编号为No.0041705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北京爵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原告主张被告杨琦在淘宝网上销售狼蛛DVD,并提交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0年2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earch.taobao.com/ search?q=……”,点击进入相应页面,该淘宝店铺显示有狼蛛产品出售,联系人为“杨琦”,成交记录显示为“0件”。被告杨琦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杨琦有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爵克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狼蛛DVD,并提交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803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hop34651628.taobao.com”,点击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左上角显示有“首页-〔JOKER魔术〕-北京爵克魔术公司-淘宝网”字样,该淘宝店铺显示有两种狼蛛产品出售,一种名为“狼蛛”的售价为46元,另一种名为“狼蛛 绝对正版”的售价为600元。点击第一种售价为46元的“狼蛛”产品,可以看到详细的产品介绍,其中显示有“全套道具包括:DVD教学+盒装狼蛛道具一个……声明:目前市场上共有四种品质和价位的狼蛛,本店所售的的狼蛛是以下第二款(最接近原版的狼蛛)需要购买原版的可以直接联系我……”。
  以上事实,有原真动力公司出具的两份《调查报告》、(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01354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4号公证书、(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803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中关于“魔术”一词的释义为“杂技的一种,以迅速敏捷的技巧或特殊装置把实在的动作掩盖起来,使观众感觉到物体忽有忽无,变化不测。也叫幻术或戏法”。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是以色列国民,经常居住地为美国,以色列、美国及我国均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三条1.(a)的规定,原告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在我国受到保护。同时,鉴于原告在我国请求著作权保护,故应当依据我国法律确认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和内容。
  一、关于原告主张其享有狼蛛魔术作品的著作权能否成立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证据5的狼蛛DVD中所体现的狼蛛道具的运用和演示构成魔术作品,原告是该魔术作品的作者。虽然狼蛛DVD中显示的魔术师姓名“Yigal Mesika”与原告的以色列护照及美国永久居住证中显示的姓名“Yigal Messika”存在细微差异,但鉴于狼蛛DVD中的魔术师面容与上述护照和居住证中的原告照片在视觉上无差异,且原告对上述细微差异的解释合乎情理,故本院合理认定狼蛛DVD中的魔术师“Yigal Mesika”即为本案原告。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作品包括杂技艺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五条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不论魔术作品在以色列、美国是否受到保护,其在我国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透过《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魔术”一词的释义,并结合生活经验可知,魔术是由观众可感知的部分,即呈现给观众的动作和景象以及观众难以感知的部分,即被技巧或装置掩盖的动作构成的。这里所谓“动作”,是指表演者的形体动作、姿势等,所谓“景象”,是指由布景、道具等构成的视觉画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可以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同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魔术等杂技艺术作品是指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的规定,本院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魔术作品应当是魔术中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而其中呈现给观众的由布景、道具等构成的视觉画面可以考虑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从而给予保护。至于被技巧或装置掩盖的动作,由于其无法被观众客观感知,故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除了能以有形形式复制之外,构成作品还应当满足“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这既包括从无到有的首创作,也包括在他人已有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魔术作品应当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而非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如果特定魔术作品是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的改进、创新,则应当合理区分已有的动作表达和创新的动作表达,对于公有领域的动作表达,则不应予以保护。
  事实上,魔术的根本特性和生命力并非体现在以魔术作品形式保护的形体动作、姿势的表达,而是体现在被技巧或装置掩盖的、不为观众所知晓的秘密。透过业内关于魔术表演的“永远不说出魔术的秘密,不在同一观众面前表演相同的魔术,不事先说明表演内容”等规则,魔术的秘密性特征可见一斑。正是基于这种秘密性的特性,魔术一般多由魔术师(即表演者)自行创作研究完成,当然亦不排除存在由他人创作后交由魔术师表演的可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于魔术作品而言,由于其发表方式一般是魔术师的表演,多数情况下不具备署名的条件,因此,当作者身份未能通过适当方式表明时,本院认为,从维护魔术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考虑到魔术的秘密性特征,在没有证据证明魔术作品由他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可以推定魔术作品的表演者为魔术作品的作者。
  本案中,原告表演的狼蛛魔术通过对狼蛛道具的操作和一定技巧的运用,可以使观众感觉到戒指等物体悬浮于空气中的视觉效果。整个魔术在呈现给观众的形体动作、姿势的编排上体现了一定构思,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说明这些形体动作、姿势的编排是已有作品中存在的,故其有一定的独创性,整体上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魔术作品。同时,涉案狼蛛魔术并未通过其他方式表明作品创作人的身份,而原告是魔术的表演者,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是涉案狼蛛魔术作品的作者,对涉案狼蛛魔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能否成立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记录了狼蛛魔术表演的狼蛛DVD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是一门综合艺术,其本质在于画面、声音的衔接,其是通过各种画面、声音的前后衔接表达某种内容。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主要并最终体现在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上。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狼蛛DVD记录了原告在街头与观众互动表演狼蛛魔术的场景以及原告在室内揭秘、示范狼蛛魔术的场景,整张DVD记录的内容在画面内容的选择、角度和色度、镜头的切换、画面的剪接、声音的衔接等方面反映了拍摄者的构思,表达出了某种精神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根据上述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制片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电影作品,或者对未经许可使用电影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电影作品中包含的独立作品的作者享有在电影作品中署名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电影作品中包含的独立作品的作者虽然可以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包括单独对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主张权利,但此应当限于他人的使用行为是单独使用该独立作品的行为,而非以电影作品的形式使用该独立作品的行为。本案中,以狼蛛DVD为载体的作品整体上构成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狼蛛魔术是其中包含的独立作品,由于被控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是对以狼蛛DVD为载体的整体作品的使用,而不是脱离整体作品单独使用狼蛛魔术作品的行为,所以,即便原告享有狼蛛魔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亦无权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狼蛛DVD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其对狼蛛DVD的包装彩页、狼蛛道具的包装盒享有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院已在(2010)一中民初字第10067号民事裁定书中给予评价并作出裁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狼蛛DVD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狼蛛魔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Yigal Messika提出的与狼蛛魔术作品著作权有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Yigal Messik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Yigal Messika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爵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
  二 ○ 一 二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陈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