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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诉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06836号

发布时间:2013-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初字第06836号


  原告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SMITHKLINE BEECHAM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法定代表人DAVID BUTLER,Authorised Attorney。
  原告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津,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利生,男*,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
  以上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荣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晨,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千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望京西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崔英。
  原告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密斯公司)、原告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史克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诗琪公司)、被告北京时代千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望京西分店(以下简称时代大药房)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利生、谯荣德,被告广州诗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晨、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代大药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史密斯公司为世界知名的药品和日用品跨国企业葛兰素史克公司(GSK)的子公司。葛兰素史克公司总部设在英国,旗下拥有众多品牌。原告天津史克公司于1984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是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医药公司合资建立的一家现代化制药企业。“中美史克”系原告“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的简称,也是该公司的商号。1997年8月7日,原告史密斯公司在中国获得了“史克”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0714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液、牙膏、化妆品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原告史密斯公司许可原告天津史克公司从“史克”商标的注册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广州诗琪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带有“中美史克”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洗面奶、牙膏、啫喱膏等产品,并在电视、网站、宣传册等媒体对这些产品做广告和许诺销售,还通过被告时代大药房在北京市朝阳区的药房连锁店销售上述侵权“中美史克”牙膏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史克”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不正当地利用原告的“中美史克”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已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上述侵权“中美史克”产品上标注了“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洗发水产品上标有“美国科达琳药业9010生物工程中心研发的2+去屑洗发露是针对重度顽固性真菌型头屑……”等内容,被告牙膏产品上标有“美国科达琳药业口腔护理中心”字样。经查,“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诗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唐永佳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注册资金为一万元港币,根本不具备任何研发能力和资源。被告在上述产品上标注的“美国科达琳药业9010生物工程中心”和“美国科达琳药业口腔护理中心”根本不存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1. 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史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生产和/或销售的牙膏、洗发水、化妆品等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物品和其他各种载体上,以及在其提供的相关服务上使用“中美史克”字样;2. 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生产和/或销售的牙膏、洗发水、化妆品等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物品和其他各种载体上,以及在其提供的相关服务上使用具有欺骗性的虚假信息;3. 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交付第三人的上述侵权产品和相关物品,从经销商召回尚未售出的上述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关费用;4. 判令被告一立即销毁用于印制侵权“中美史克”商标以及具有欺骗性的虚假信息的工具;5. 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电视台、杂志、计算机互联网等媒体上发布带有上述侵权“中美史克”商标以及具有欺骗性的虚假信息的商品的广告;6. 判令被告一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在《人民日报》或者《法制日报》上刊登澄清声明,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原告认可,道歉书不小于版面的八分之一,连续刊登三期,并支付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7. 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包括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8. 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诗琪公司答辩称:第一,案外人唐永佳在第3类化妆品上申请的“中美史克”商标处于商标行政复审阶段,本案程序上应当驳回或者中止审理;第二,原告的“史克”商标与广州诗琪公司使用的“中美史克”标识不近似,且原告没有实际使用“史克”商标;第三,“中美史克”并非原告二的企业名称、字号,而是简称,不能阻止案外人申请注册并由被告在化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且原告二并未将“中美史克”作为企业简称持续使用在产品包装和宣传中;第四,关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应当从程序上驳回。
  被告时代大药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史密斯公司取得“史克”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714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用漂白剂,洗衣制剂,洗净剂,抛光制剂,擦亮制剂,研磨制剂,肥皂,香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等。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6日止。
  2011年1月27日,史密斯公司作出声明,将“中美史克”、“史克”商标以非独占、不可转让的方式许可给天津史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
  为了证明“史克”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提交了相关采购合同及报刊媒体等报道。
  2010年4月,天津史克公司与天津宜药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史克?采购合同基本条款》,报价单上的印刷项目为史克?口腔护理产品-舒适达?广告单页,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史克口腔护理产品-舒适达广告单页”。2010年4月20日,中国永裕新兴医药有限公司收到天津史克公司印制的史克?系列产品的广告单页供3000份,供史克?产品推广和口腔护理教育使用。
  2010年3月、4月,天津史克公司与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运费结算账单,其中部分委托人注明为“史克长春仓库”、“史克成都仓库”等,部分“品名”栏注明“牙膏”。
  2002年5月25日《南方都市报》刊发表了题为《史克中国押宝OTC》的文章。
  为了证明“中美史克”品牌的市场份额、销售额及利税,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提交了相关审计报告、公证书及国内主要报刊媒体报道。
  2011年3月8日,天津常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常新专审(2010)136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1999-2010年,使用“中美史克”品牌及自品牌“新康泰克”、“芬必得”、“百多邦”和“史克肠虫清”的商品销售额累计达143亿多元,纳税额累计28亿多元,广告和宣传费用累计36亿多元。
  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2007)京海民证字第053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关于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及产品品牌年度排名发布的公告》显示,2005年,“中美史克”销售额为 20-25亿元。
  《经济参考报》、《21世纪经济报道》、《京华时报》、《工人日报》等相关报刊媒体报道显示,2004年,“中美史克” 品牌年销售额达14亿元,2008年“中美史克”品牌销售额超过16亿元;2009年“中美史克”销售额大致为19亿元,业绩增长超过15%;使用“中美史克”商标的专业抗过敏“舒适达”牙膏,2008年上市以来,占全球抗过敏牙膏市场59%市场份额;使用“中美史克”商标的“芬必得”2008年销售额5亿元,占止痛药市场份额25%以上。
  为了证明“中美史克”品牌的市场排名,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提交了相关调研报告、公证书及国内主要报刊媒体报道。
  《非处方药物品牌企业及产品2009年度调研报告》显示2008年,“中美史克”子品牌“芬必得”在“解热镇痛类”化药销售额排名第1,“新康泰克”在“感冒咳嗽类”销售额排名第1。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海民证字第0534号公证书,显示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网站发布《关于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及产品品牌年度排名发布的公告》,2005年,“中美史克”子品牌“芬必得”在“解热镇痛类”化药中销售排名第1;“新康泰克”在“感冒咳嗽类”排名销售第1;“中美史克”企业销售在OTC行业排名第4。
  《21世纪经济报道》、《京华时报》、《北京青年报》、《工人日报》、《南方都市报》等相关报刊媒体报道显示,“中美史克”在中国OTC市场占据了重要地位,拥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制药设备和监控系统,世界先进的缓释胶囊等工艺技术,为其在中国医药市场的主导地位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葛兰素公司与史克公司全球合并,成立中国最大的制药企业,为“中美史克”在中国成为领军制药企业提供了保障。“中美史克”已成为中国知识密集型行业--OTC行业十强企业。
  为了证明“中美史克”品牌产品的销售范围,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提交了相关销售合同、声明等证据材料。“中美史克”商品销售地域广泛,销量渠道众多,销售额巨大。
  “中美史克”作为史密斯公司的商标,长期持续地进行商业使用。天津史克公司使用“中美史克”商标的主要方式为与其子品牌在其产品上联合使用,“中美史克”还作为商号在天津史克公司的办公大楼使用。
  为了证明“中美史克”品牌产品的广告和宣传持续投入,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还提交了相关审计报告、广告、媒体报道、照片、发票等证据材料。
  天津常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常新专审(2010)136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1999-2010年,“中美史克”品牌广告及业务宣传持续投入高达36亿多元。1993年至2003年“中美史克”及其子品牌“新康泰克”在中央电视台及广播电台等媒体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在上海、北京、成都、武汉、南京、天津、重庆、长沙、宁波、杭州、西安、南宁、合肥等13个城市的公交车车身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在电视、地铁LCD、车亭以及其他形式的户外媒体上使用“中美史克” 及其子品牌“新康泰克”、“芬必得”等进行广告宣传。
  “中美史克”还积极投身于公益与慈善活动,“中美史克”向医药界捐赠,积极进行社会公益捐赠。“中美史克”赞助天津市十运会,成为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第28届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及运动护理药行业独家赞助企业、中国奥委会标志特许企业,“中美史克”主品牌下的“芬必得”、“兰美抒”成为中国奥委会标志特许产品。“中美史克”积极捐款抗震救灾,为希望工程积极捐款,承担社会责任。中美史克热心公益,长期支持希望工程。早在1994年,建立了“中美史克希望小学”;2006年荣获“中国公益事业十大贡献集体“的光荣称号。
  为了证明“中美史克”品牌产品的保护的记录,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域名纠纷案件中,曾判决认定“中美史克”的“康泰克”、“新康泰克”、“芬必得”等多种产品多年来在市场上销售量较大,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对这些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上述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美史克”已经成为在医药药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
  “中美史克”子产品“史克肠虫清”在1999年作为知名商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保护。“中美史克”子产品“新康泰克”2005年作为知名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在我国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中美史克”子产品“芬必得”、“兰美抒”商标于2008年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
  “中美史克”作为知名品牌从1990年至2010年,荣获国家医药管理局、天津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中华医学会、中国商品学会和中国质量学会以及外商投资协会等单位颁发的荣誉称号和奖状。“康泰克”、“芬必得”、“肠虫清”荣获95年全国医药三资企业荣誉产品称号。
  “中美史克”子品牌“舒适达牙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用“中美史克牙膏”关键词搜索,首页大部分是关于“中美史克”的“舒适达”牙膏。“中美史克”对其子品牌“舒适达牙膏”所作市场推广及广告宣传,央视6套、江苏卫视、东南卫视上的“中美史克”子品牌牙膏“舒适达”,子品牌药“新康泰克”、“芬必得”的广告视频。
  广州诗琪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护肤类、洗发护发、洁肤类化妆品;批发和零售贸易。唐永佳曾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时代大药房成立于2010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日用品、文具用品、工艺品。
  2010年11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2248号《公证书》,对在时代大药房购买五种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时代大药房取得带有广州诗琪公司出品字样的“中美史克绿茶牙膏105g”,单价9.8元; “中美史克金装去渍牙膏165g”,单价19.8元;“中美史克双钙防蛀牙膏165g”,单价19.8元;“中美史克薄荷牙膏105g”,单价9.8元;“中美史克竹盐护龈牙膏165g”,单价15.8元。
  牙膏外盒及牙膏管上均有多处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中美史克”字样,同时还有“ 美国科达琳药业口腔护理中心 9010○R”字样,外盒上用黄色突出标记“美国科达琳药业中国区域使用‘中美史克’商标”、“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字样,还注明“(中国)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 出品”。
  2010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书出具了(2010)郑黄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对广州诗琪公司通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的案外人龙云日化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在龙云日化商行取得带有广州诗琪公司出品字样的“中美史克洗发水400g”、 “中美史克洗发水200g”、“中美史克水润素300g”、“中美史克啫喱水200g”、“中美史克啫喱膏200g”、“中美史克洁面乳120g”、“中美史克绿茶牙膏105g”“中美史克精准去屑套装100g+100g”、“中美史克沐浴露800g”、“中美史克焗油膏(非卖品)”、“中美史克水润素100g”等产品,还有印有“中美史克去屑洗发露”大字号宣传字体的海报及广告条幅。
  以上涉案产品的均在外包装上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中美史克”字样,同时还有“9010○R”字样,并用突出标记“美国科达琳药业中国区域使用‘中美史克’商标”、“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字样,还注明“(中国)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 出品”。“中美史克精准去屑套装100g+100g”还标注有“美国科达琳药业9010生物工程研究中心研发”等字样。
  2010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出具(2010)沪黄证经字第2077号公证书,对互联网上有关页面进行了公证。证明广州诗琪公司利用英特网,在全国范围内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大量的宣传和销售行为。
  2010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出具(2010)沪黄证经字第2189号公证书,对互联网上有关页面进行了公证。证明广州诗琪公司通过案外人哈尔滨兰格玛实业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在全国范围内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大量的宣传和销售行为。
  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广州诗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永佳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1万港币,没有其他投资者。
  2011年4月2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7969号公证书,显示有网友问,“广州诗琪化妆品出的中美史克和天津中美史克是什么关系?”答复为“一般称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为中美史克。”
  中央电视台广告部2010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91的《广告禁播通知》,鉴于目前广州诗琪公司“中美史克”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处于争议中,暂停播出广州诗琪公司的中美史克洗发露广告。
  2004年3月22日,唐永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中美史克”商标,申请号为3971178,申请注册类别为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浴液、肥皂、去渍剂、牙膏、化妆品、防皱霜、鞋油、香水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06年8月14日,现在处于异议复审阶段。
  2009年5月10日,唐永佳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州诗琪公司使用第3类商标“中美史克”进行市场推广。
  2010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0)商异字第05543号“中美史克”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美史克”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中美史克”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近似,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裁定第3971178号“中美史克”商标予以核准使用。目前异议人史密斯公司已经提起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
  庭审中,广州诗琪公司提交了天津史克公司部分产品包装,显示上面没有使用“中美史克”商标。
  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319号公证书,对互联网上有关页面进行了公证。证明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站中,宣传的产品并没有“中美史克”品牌。
  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318号公证书,对互联网上有关页面进行了公证。证明“中美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网站中,宣传的产品并没有“中美史克”品牌。但该网站有这样的介绍“中美史克成立于1987年,是全球最大的药厂之一的葛兰素史克(GSK)与国内大型制药企业天津中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太平(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消费保健用品公司”。
  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317号公证书,对互联网上有关页面进行了公证。证明“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网站中,2009年度非处方药品排名情况中没有“中美史克”品牌。
  另查,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为本案支出代理费人民币100 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240元、查询费人民币1950元、翻译费人民币72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延展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声明、审计报告、媒体宣传报道、公证书、销售合同、收入及纳税情况、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异议裁定书、授权书、费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史密斯公司就第1071437号“史克”文字商标在第3类洗发液、牙膏、化妆品等取得商标注册,其对上述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史密斯公司授权天津史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故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就本案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第一,被告广州诗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牙膏、洗发水、化妆品等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物品和网络载体上使用“中美史克”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享有“史克”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是否还构成对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广州诗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牙膏、洗发水、化妆品等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物品和网络载体上使用“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第一,关于被告广州诗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牙膏、洗发水、化妆品等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物品和网络载体上使用“中美史克”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享有“史克”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还构成对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史密斯公司的第10714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类洗发液、牙膏、化妆品等,被告广州诗琪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生产、销售的牙膏、洗发水、化妆品应属于第3类化妆品,两者在分类表上属于同种产品类别。相关公众也会认为两者属于相同商品,故本院认定两种商品相同。
  被告广州诗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牙膏、洗发水、化妆品等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物品和网络载体上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中美史克”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071437号“史克”文字商标仅相差“中美”二字,在该标识中“中美”是描述性词,表示天津史克公司系中美合资公司,由于原告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的“史克”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经营,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中美史克”与“史克”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广州诗琪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史密斯公司对涉案第1071437号“史克”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中美史克”被长期、广泛用于原告的产品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从公众认知的角度,它已经构成了原告“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告广州诗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牙膏、洗发水、化妆品等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物品和网络载体上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中美史克”标识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误认,被告不正当地利用了“中美史克”的知名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关于被告广州诗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牙膏、洗发水、化妆品等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物品和网络载体上使用“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查,“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诗琪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唐永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注册资金为一万元港币。被告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美国科达琳药业9010生物工程中心”和“美国科达琳药业口腔护理中心”亦不存在。被告广州诗琪公司使用“美国科达琳药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信息的行为属于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对原告史密斯公司、天津史克公司就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要求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时代大药房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北京时代千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望京西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以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元;
  四、驳回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800元(已交纳),由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史密斯克兰·比彻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广州市诗琪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千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望京西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赵立辉
  人民陪审员  宋江秀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