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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峡诉于建嵘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00611号

发布时间:2013-04-2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张海峡,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嵘,男,*,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峡诉被告于建嵘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峡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源、被告于建嵘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峡起诉称:2011年,张海峡在司法考试培训的教室内向百余名学生授课,该授课内容构成口述作品。授课是在特定范围内、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故该口述作品并未发表。2011年8月23日,于建嵘在其实名开设的新浪微博上以“2011张海峡 商经”为题在网络上传播上述授课内容的“视频完整版”(长达78分21秒),截至2011年9月9日已有854人次转发,487人次评论。于建嵘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张海峡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建嵘:1、在其新浪博客、《人民法院报》和《法制日报》上向张海峡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2、赔偿张海峡经济损失1万元和精神损失10万元;3、承担张海峡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和复印费222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于建嵘答辩称:涉案视频的内容是司法考试培训课程,是相关培训机构的收费课程,一般应属于职务作品。张海峡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张海峡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涉案口述作品的授课行为实质上属于一种向公众发表演讲的行为,作品形成之时即已经发表了,故不存在侵犯其发表权的情形。涉案视频是网友上传至于建嵘的新浪微博上的,于建嵘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2日,中律东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律东海公司)与张海峡签订了《教师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律东海公司聘用张海峡在2011司法考试考年期间教授商法、经济法的教学工作;张海峡保留上课作品的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1年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中律华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律华成学校)与张海峡签订了《教师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律华成学校聘用张海峡在2011司法考试考年期间教授商法、经济法的教学工作;上课作品的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张海峡所有。中律华成学校和中律东海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称:张海峡自2004年至今每年2月-9月均在中律华成学校授课;教师上课的著作权属于教师个人作品而非职务作品;张海峡的课酬标准为1250元/课时(税后),每天为8课时,每课时为45分钟;张海峡诉于建嵘侵害著作权纠纷所涉课件是中律华成学校的上课内容;为开展商务合作和发展需要,中律华成学校同时运作中律东海公司;2011年1月12日,正值教委与民政部门对中律华成学校进行年检,故使用中律东海公司公章与张海峡签订了《教师聘用合同》,后于2011年1月17日以中律华成学校名义补盖了公章。
  2011年8月25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标题为“课堂言论自由不代表无所顾忌”的文章,该文章称:“8月23日凌晨,网友‘巴黎观察’在微博上将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副教授张海峡评价留法女大学生的视频公布,引发大量网友围观。该微博经知名学者于建嵘转发后,传播速度迅速加快。(华声在线8月23日)”。
  2011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标题为“网络转载:谁伤害了谁”的文章,该文章称,于建嵘转载了张海峡讲课内容的视频。
  2011年9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11)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87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1年9月9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访问新浪网(网址为:http://www.sina.com.cn),进入“巴黎观察”的微博(网址为:http://weibo.com/parisobservateurs),其中载有标题为“张海峡要起诉于建嵘?”的博文,该博文的内容为:“在于建嵘、万宝宝、吕燕等社会名流在微博上转载了◎张海峡称留法女生都是“超级潘金莲”的言论和视频后,张博士不仅没道歉,还威胁下月起诉于建嵘断章取义。以下是视频完整版,请注意31:30-32:50之间:http://t.cn/amGhkC。希望张博士自重,作为法律人同样需要文明和尊重”。该博文后有张海峡授课录像的图标。“巴黎观察”的微博中还载有标题为“中国留法女生都是潘金莲?”的博文,该博文的内容为:“一位任职于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兼职于北大法学院、国家法官学院、中国政法大学的张海峡博士,在其授课的培训班上,声称‘凡是中国大陆的女孩子到法国留学的,回来之后都是烂的一塌糊涂,超级潘金莲都是。’这种不负责任的措辞应该受到强烈谴责!http://t.cn/amyfz2”。该博文后有张海峡授课录像的图标。在新浪网(网址为:http://www.sina.com.cn)进入于建嵘的微博(网址为:http://weibo.com/yujianrong),其中载有一篇内容为:“哈哈,你老兄搞一条微博,还要我关注,我把你要‘强烈谴责’他的话删掉后,转发了一下,现在就成了被告了,真是欺负国人啊,吓死我了。”的博文。该博文下附有上述“巴黎观察”的标题为“张海峡要起诉于建嵘?”的博文。于建嵘的微博中还载有内容为:“在法国的友人要我转发这条微博时,我看完录相感到很娱乐,就把后面指责张海峡博士的话删掉转发了。现在博士骂我没脑子,说要到法院告我,我还真的又笑了。难道这录相是人工合成?”的博文。该博文下附有上述“巴黎观察”的标题为“中国留法女生都是潘金莲?”的博文。在凤凰网上刊登了标题为“副教授张海峡称留法女大学生都是潘金莲引围观”的文章,该文章称:“8月23日凌晨,网友‘巴黎观察’在微博上将司法部司法行政学院副教授张海峡评价留法女大学生的视频公布,引发大量网友围观。该微博经知名学者于建嵘转发后,传播速度迅速加快。……微博经于建嵘转发后,转发数量迅速上升。截至记者发稿前,相关微博转发已超过7800次,共有3000余名网友参与讨论。”
  张海峡、中律华成学校和中律东海公司均主张从未自行或许可他人将涉案视频上网传播。
  在本案起诉时,张海峡还提出了于建嵘立即删除涉案视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向于建嵘送达了包括载有上述诉讼请求内容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在内的全部诉讼材料。在2012年2月16日的庭审中,经当庭勘验,涉案视频仍存在于于建嵘的微博中,涉案视频系链接自优酷网,该视频的时间长度为78分21秒。2012年3月7日,于建嵘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已将涉案视频从其微博中删除了。2012年3月12日,张海峡认可于建嵘已将涉案视频从其微博中删除了,并表示鉴于其提出的于建嵘立即删除涉案视频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不再主张并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经勘验,对他人博文进行评论时出现选项“同时转发到我的微博”,点选该选项后,则被评论的他人博文会附随于该评论出现在评论者的微博中;该评论者对于其博文中附随的评论无法进行编辑、修改和删除,只能将评论者的博文删除时附随的被评论的博文才会被删除。
  另查,张海峡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查询复印费222元及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峡提交的《教师聘用合同》、《说明》、《中国青年报》、《人民法院报》、公证书,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口述作品是指以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依据涉案视频中的相关信息,可以认定涉案视频是原告张海峡在中律华成学校做司法考试培训的录像,其中的授课内容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口述作品。鉴于原告张海峡与中律华成学校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中关于上课内容著作权的约定,本院认定上述口述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张海峡享有。
  鉴于原告张海峡与中律华成学校及中律东海公司均主张从未自行或许可他人将涉案视频内容上网传播,且被告于建嵘并未提出相反的主张及证据,故本院认定,将涉案视频上载至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未经原告张海峡的许可。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网名为“巴黎观察”的网民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了博文并附设了关于涉案视频的链接,被告于建嵘在其新浪微博中转发了上述博文及其附设的关于涉案视频的链接。本院认为,虽然关于涉案视频的链接不是被告于建嵘主动设置的,但其转发该链接的行为仍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张海峡提出被告于建嵘的转发行为侵犯其发表权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涉案作品是原告张海峡在司法考试培训中的授课内容,其培训的对象为百余名学生,而符合司法考试报名条件并向中律华成学校报名参加上述培训且交纳相应的费用即可成为上述培训的对象。故,原告张海峡授课培训的对象具有公共性和不特定性,属于公众,原告张海峡授课培训的行为即为其涉案口述作品的发表行为。由于发表权是一种一次性的权利,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发表后,发表权即行使完毕,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其发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张海峡关于被告于建嵘的转发行为侵犯其发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海峡提出的关于被告于建嵘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涉案口述作品已经发表。被告于建嵘的涉案转发行为的目的在于评论“巴黎观察”及原告张海峡的观点,属于以其言论表达其观点的行为,但表达个人观点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法律允许对于他人作品进行合理使用,此时作品的权利人不得阻止他人的合理使用行为。涉案口述作品为司法考试的授课内容,其使用为课堂教学等,在正常情况下学习该内容者不会去被告于建嵘的博客中寻找涉案口述作品,而网民访问被告于建嵘涉案博文的正常目的在于关注各方的观点而非涉案口述作品中与各方观点无涉的司法考试内容,故被告于建嵘的转发行为亦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张海峡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于建嵘的转发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张海峡对涉案口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张海峡关于被告于建嵘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张海峡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于建嵘的涉案行为致其精神损害,故其提出的关于被告于建嵘向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海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张海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二О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妍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