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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迪桑特诉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11699号

发布时间:2013-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初字第11699号


  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
  法定代表人中西悦朗,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纪文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成赫,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中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阳,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峰,男,*,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诉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走秀网公司)、被告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都市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走秀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走秀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琳,被告走秀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烨、廉成赫,被告今日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阳、胡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起诉称:株式会社迪桑特是世界知名的服装、运动休闲产品的生产企业。2003年3月,株式会社迪桑特在第25类休闲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2000475号 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2004年,株式会社迪桑特设立了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许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商标,商品品牌名称为乐卡克公鸡。截止到2011年3月,株式会社迪桑特及其关联企业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州等地设立了145家品牌专柜及专卖店。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还于2008年7月在淘宝网开设了旗舰店,销售乐卡克公鸡品牌的商品,2010年销售额为550万元人民币。长期以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和电视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并对举办的一些博览会进行了赞助。在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行政文书和司法文书中也认定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株式会社迪桑特从未授权两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2011年3月14日,被告今日都市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信息,以人民币99元的价格组织消费者团购被告走秀网公司提供的“原价480元的法国公鸡旅行鞋”,该商品使用了与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株式会社迪桑特鉴定,该商品不是由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且质量粗糙,系侵权商品。株式会社迪桑特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删除其网站上登载的侵权内容;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5058万元;3、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走秀网公司答辩称:从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是商标真正的权利人。 商标起源于法国。对于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指控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属于“法国公鸡”品牌。“法国公鸡”品牌的现商标权人是位于荷兰的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相关国家注册了“le coq sportif ”商标。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许可阿根廷的DISTRINANDO股份公司生产、销售带有“le coq sportif”标识的运动服和运动鞋。走秀网公司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亮伟鞋业有限公司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它给大陆消费者提供了廉价质优的商品,属于平行进口行为,因此,该商品不是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走秀网公司销售上述商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株式会社迪桑特要求判令走秀网公司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走秀网公司不同意株式会社迪桑特的诉讼请求。
  被告今日都市公司答辩称: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网公司签订了《推广合同》,双方约定由今日都市公司提供销售平台,组织消费者团购走秀网公司提供的带有标识的法国公鸡旅游鞋。今日都市公司采用的团购方式是一种全新的商业经营模式,首先发布团购消息,使消费者具体了解商品的情况,消费者再决定是否参与团购活动,购买该商品。一般情况下,商品的团购价格远低于市场价。今日都市公司在发布信息时明确告知消费者,本次组织团购的法国公鸡旅游鞋是由走秀网公司提供的。今日都市公司还与走秀网公司约定送货、退货及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等项事宜均由走秀网公司负责。由此看出,今日都市公司没有参与销售,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综上,今日都市公司不同意株式会社迪桑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迪桑特是世界知名的服装、运动休闲产品的生产企业。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取得第20004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运动服等。经续展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4年,株式会社迪桑特在中国设立了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并许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商标。2010年3月29日,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被选定为“2010世界斯诺克中国公开赛”赞助商,在比赛场馆内悬挂有商标标识。此外,该公司还为“2010世界斯诺克中国公开赛”和“2010亚洲-欧洲全明星乒乓球对抗赛(中国站)”两项赛事提供比赛服和运动鞋。
  截止到2011年3月,株式会社迪桑特及其关联企业已经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州等地设立了145家品牌专柜及专卖店。株式会社迪桑特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包括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和电视等媒体上投放大量广告,并在上海世博会展览期间,向参观者播放了介绍品牌的数字电影广告。
  国家商标局在(2009)商标异字第2096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商标在服装、运动服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走秀网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系国内一家从事时尚电子商务的企业,经常销售某些世界知名品牌的商品。该公司经营的网站名称是“走秀网”,网址为“<http://www.xiu.com>”,经营范围包括网上经营服装、鞋帽、饰品、箱包、电子产品的购销等。该公司曾被授予“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互联网AAA级信用企业”、“中国电子商务B2C最佳百货类企业”、“2009-2010年度中国网络购物最佳商品质量奖”、“中国现代服务行业十大公信力企业”等项荣誉。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存档的登记文件显示,亮伟有限公司(shinewide limited)于1994年10月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后于1995年2月28日更名为亮伟鞋业有限公司(shinewide shoes company limited)。该公司股东为两人,其中一名股东的姓名为“纪文泓”。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登记时提交的股东纪文泓的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与走秀网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纪文泓的身份证号码相同。
  2010年4月1日,走秀网公司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平台使用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走秀网公司授权亮伟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走秀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推广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的“LE COQ SPORTIF”品牌的运动鞋;亮伟鞋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必须先交给走秀网公司,再由走秀网公司统一安排物流交与客户;销售货款先由走秀网公司统一收取,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转帐给亮伟鞋业有限公司;因销售商品产生的质量问题、法律责任均由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走秀网公司按照交易金额的10%向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收取平台使用费;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亮伟鞋业有限公司向走秀网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是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LCS International B.V.)南美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该《证明》载明,DISTRINANDO南美公司法定地址位于阿根廷,该公司系“LE COQ SPORTIF”品牌在阿根廷境内外的独占许可持有人。另一份《证明》是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该《证明》称: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系“LE COQ SPORTIF”品牌的所有者;DISTRINANDO股份公司系依照阿根廷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总部设在阿根廷;DISTRINANDO股份公司系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在阿根廷境内的官方被许可人,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授予DISTRINANDO股份公司在阿根廷共和国境内外使用“LE COQ SPORTIF”商标的非独占使用权,有效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走秀网公司称,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证明》,向其说明了所推广、销售的“LE COQ SPORTIF”运动鞋系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
  诉讼中,株式会社迪桑特对上述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并提交了由DISTRINANDO股份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一份《公告》,以反驳上述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DISTRINANDO股份公司在《公告》中声明如下:位于荷兰鹿特丹市的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是“LE COQ SPORTIF”品牌的所有者;DISTRINANDO股份公司已得到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的独家授权,在阿根廷境内外为销售运动服、鞋类等产品的目的使用“LE COQ SPORTIF”商标,并已得到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的非独家授权,在阿根廷境内外为生产上述产品的目的使用“LE COQ SPORTIF”商标;由于DISTRINANDO股份公司尚未取得在阿根廷境外销售上述产品的许可,因此DISTRINANDO股份公司从未向位于中国香港的shinewide鞋业有限公司销售过任何“LE COQ SPORTIF”品牌的鞋类产品;DISTRINANDO股份公司亦从未委托shinewide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LE COQ SPORTIF”品牌的鞋类产品。
  今日都市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广告、企业策划等。今日都市公司经营的网站名称是“嘀嗒团”,网址是“<http://www.didatuan.com>”。2011年3月11日,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网公司签订《推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今日都市公司提供限时团购平台,将推广产品在网页上进行发布,消费者在网上确认购买;推广产品为三种规格的法国公鸡旅游鞋,承诺接待能力共计3000双;消费者确认参加团购后,进行网上支付,由今日都市公司收取消费者所付款项,即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先直接划至今日都市公司账户,今日都市公司在扣除应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后,余款按照协议划至走秀网公司账户。今日都市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24元,如团购未成功,活动自动失效,今日都市公司将款项退回消费者;走秀网公司应按照今日都市公司的要求,如实提供推广产品的图片、文字介绍等相关信息,负责售后服务以及更换、退货等。
  今日都市公司为履行上述《推广合同》,审查了走秀网公司提供的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南美公司、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2011年3月14日,今日都市公司在其经营的嘀嗒团网站上发布了以下团购信息,“今日团购:……99元包邮抢购原价480元走秀网法国公鸡Le Coq Sportif旅行鞋一双。  100%正品保证!……商家将于团购结束后48小时内发货,有关产品咨询和发货的问题请拨打走秀网全国客服电话,走秀网竭诚为您服务。”在网页上还发布了上述运动鞋的照片,并标注了标识。在“品牌介绍”一栏注明,“法国公鸡(Le Coq Sportif)来自法国的运动休闲服饰品牌,在欧洲名声大噪,并风靡全球”。该团购活动于2011年3月15日零时结束,共有1858人参与购买。
  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4月8日登录走秀网,发现在该网站上还能够搜索到对法国公鸡旅游鞋的介绍,包括男女两款,标价为人民币99元,网页上还附有商品照片以及标识
  2011年4月,株式会社迪桑特以走秀网公司涉嫌销售侵权商品为由,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进行了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依法查扣了走秀网公司尚未售出的法国公鸡旅游鞋共223双。之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将查扣的上述商品交与株式会社迪桑特进行了鉴定。株式会社迪桑特经鉴定后认为是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株式会社迪桑特向本院提交了由参与团购的消费者提供的法国公鸡旅游鞋两双,并指控该鞋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该旅游鞋的包装盒上带有与商标相同的标识;在鞋盒一侧贴有法文商品标签,并标有中文的“走秀编码1005684 市场价480”;在鞋面上印有 标识和“le coq sportif”标识;在鞋垫上贴有一标签,标注“出口商Distrinando S.A”。
  庭审中,株式会社迪桑特与走秀网公司均认可,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相关国家对“le coq sportif”商标享有商标权。
  另查,株式会社迪桑特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和调查费人民币2664元。
  本案中,走秀网公司和今日都市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株式会社迪桑特以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每双运动鞋的平均利润人民币230元乘以估算的销售本案侵权商品共2000双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走秀网公司和今日都市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2000475号 商标注册证书、株式会社迪桑特与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 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向“2010世界斯诺克中国公开赛”和“2010亚洲-欧洲全明星乒乓球对抗赛(中国站)”两项赛事提供比赛服和运动鞋的证明、国家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2096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存档的登记文件、走秀网公司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台使用协议》、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网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相关公证书、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供的旅游鞋实物、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南美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DISTRINANDO股份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公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运动服的第2000475号 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告走秀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第二,被告走秀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走秀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被告今日都市公司组织消费者团购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今日都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走秀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旅游鞋与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本案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在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当庭出示的旅游鞋鞋面上印有 标识和“le coq sportif”标识;在旅游鞋的包装盒上印有  标识。其中,标识和“le coq sportif”标识分别与株式会社迪桑特第2000475号 注册商标构成标识近似, 标识与株式会社迪桑特第2000475号 注册商标构成标识相同,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经株式会社迪桑特对该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认为不是经过其许可而制造的商品。被告走秀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商品的制造经过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许可,且该商品的销售价格也比经株式会社迪桑特授权制造的商品价格低。故本院认定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的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买卖中,一国进口商在某一项商标权或商标使用权受本国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未征得本国商标权利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将从国外购得的相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本国的行为。本案被告走秀网公司称其自亮伟鞋业有限公司进货的本案带有商标的旅游鞋是DISTRINANDO股份公司在阿根廷制造的,属平行进口商品,但是,本案相关证据表明,DISTRINANDO股份公司是经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许可的“le coq sportif ”标识的被许可人,并非经株式会社迪桑特许可的本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因此,该旅游鞋不是经过株式会社迪桑特许可在国外制造出的商品,被告走秀网公司关于平行进口商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走秀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走秀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走秀网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本案侵权商品来自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其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推广合同》和亮伟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从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上看,均试图证明侵权商品来自于DISTRINANDO股份公司。株式会社迪桑特为反驳上述证据,提交了由DISTRINANDO股份公司出具的《公告》,DISTRINANDO股份公司在《公告》中明确指出,DISTRINANDO股份公司没有在阿根廷境外取得对“LE COQ SPORTIF”品牌的商品销售许可,因此从未向亮伟鞋业有限公司销售过本案侵权商品,更没有委托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本案侵权商品。
  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出具的上述《公告》看,它直接否定了被告走秀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仅如此,在DISTRINANDO股份公司否认曾向亮伟鞋业有限公司销售过本案侵权商品的前提下,被告走秀网公司仅凭一份《合作推广合同》不能证明本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即一项商标在某一国家被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仅限于该国家地域范围内,如果商标权人没有将该商标在其它国家进行注册,则该商标在其他国家不受保护。被告走秀网公司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时,对外所称品牌是“法国公鸡”。但是,该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相同。虽然被告走秀网公司持有两份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走秀网公司可能会认为其销售的“法国公鸡”旅游鞋的权利人是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只需征得该公司许可即可,但是,走秀网公司作为经常销售世界知名品牌商品的时尚电子商务企业,其应当知道对商标权的保护是有地域性的,应当意识到,如果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销售带有标识的“法国公鸡”旅游鞋,其就应当对是否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合法销售带有标识的商品进行审查,以避免侵权的发生,更何况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在我国就商标取得注册后,通过设立合资公司、开设专卖店、赞助世界大型体育比赛等形式,着力宣传了商标,使之成为了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关公众知晓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是株式会社迪桑特,被告走秀网公司对此亦应知晓。因此,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权利不应被忽视。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走秀网公司在主观上应知其销售的带有标识“法国公鸡”旅游鞋是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销售的该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走秀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要求判令被告走秀网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采用侵权获利计算原则即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权利人的损失原则即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被告走秀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以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每双运动鞋的平均利润人民币230元乘以估算的销售侵权商品2000双主张赔偿数额。但是,本案侵权商品售价仅为人民币99元,从中还应扣除支付给被告今日都市公司的服务费以及在流通环节中的相应必要费用,被告走秀网公司从每双鞋中获得的利润显然要低于人民币230元,据此,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在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未提供其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将结合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价、参加团购的人数,并参考鞋类行业的一般利润率等项因素,对本案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第三,关于被告今日都市公司组织消费者团购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今日都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今日都市公司与被告走秀网公司签订有《推广合同》,由今日都市公司利用其“嘀嗒团”销售平台向消费者发布本案侵权商品的团购信息。从被告今日都市公司与被告走秀网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的内容看,走秀网公司为了推广涉案商品,需要借助今日都市公司在团购领域的优势,完成商品销售,这也是当前电子商务领域一种新的合作经营模式。被告今日都市公司是一家较有影响的团购网站。在今日都市公司的销售平台上,其并不直接向消费者兜售商品,而往往以限时团购的方式促使消费者踊跃购买其推荐的商品。在这个过程中,今日都市公司利用向消费者介绍、推荐热门商品,并采用限时等有力手段,使之了解该商品,吸引其产生购买愿望,这本身就是一种推销行为。而使消费者产生购买愿望,又是实现销售的关键。不言而喻,许多消费者在参与本次团购时,正是信赖今日都市公司在这一方面的优势,而选择购买了被告走秀网公司的涉案商品。从上述过程看,被告今日都市公司充分发挥了其在团购方面的企业优势,达到了与被告走秀网公司合作的目的,二者属于共同销售。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今日都市公司还收取了服务费,消费者的购买商品的款项也直接交给今日都市公司。从相关消费者在事后向今日都市公司主张退货、退款的行为就可以看出,消费者将其视为商品的销售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今日都市公司是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从我国商标法对判定销售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商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商品负有法定的审查义务。被告今日都市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走秀网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销售带有标识的旅游鞋。在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通过对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使之成为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的前提下,被告今日都市公司应知晓商标与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之间存在联系,但是,今日都市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该旅游鞋是“法国公鸡”品牌,该商品上也带有标识。应当说,被告今日都市公司作为一家较有影响的团购网站,其应当知晓商标权带有地域性的特点,尤其是在被告走秀网公司向其提供的两份《证明》中载明的商标权利人并不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情况下,更应当引起被告今日都市公司的注意。因此,今日都市公司在销售该商品时,应当首先查清商标在我国的权利主体问题,并了解带有该标识的商品在我国能不能销售等相关情况,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被告今日都市公司组织团购商品的规模、数量和运营模式,其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但是,其未尽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今日都市公司在主观上应知其销售的带有标识的本案“法国公鸡”旅游鞋是侵犯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迪桑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要求判令被告今日都市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具体确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被告今日都市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以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株式会社迪桑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犯株式会社迪桑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侵犯株式会社迪桑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四、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迪桑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八千元;
  五、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迪桑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元;
  六、驳回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1元,由株式会社迪桑特负担人民币1151元(已交纳),由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迪桑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赵立辉
  代理审判员  王二环
  二O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马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