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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画角色造型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葫芦娃一、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4-25

  上 海 市 黄 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


  原告胡进庆,男,*,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吴云初,男,*,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昶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天云,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进庆、吴云初诉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庆、吴云初的委托代理人孙昶林,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岭、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进庆、吴云初诉称:1、早在《葫芦兄弟》摄制组成立之前的1984年,原告胡进庆即开始创作“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并酝酿被告方的第一部系列剪纸动画片。与现代动画电影不同,当时的剪纸动画片需要导演用墨笔画出融剧情、文字、角色造型、拍摄方式于一体的分镜头台本。1984年3月和1984年5月原告胡进庆分别绘制《葫芦兄弟》第三集和第一、二集的分镜头台本,并勾勒出包含“葫芦娃”发型、脸型、体型、服装、颈饰等特征的基本美术造型,确立用七色区分七兄弟的原则。原告吴云初强化其葫芦冠饰,将胡进庆创作的“葫芦娃”暗含葫芦形的菱形头饰、右边一片叶子改为头戴葫芦冠,左右各点缀一片叶子,并勾画出“葫芦娃”美术造型的正面完善稿、侧面稿和彩色稿,该美术造型经全厂征集评选于1985年年底被被告全部采用,并运用于影片之中,故两原告成为“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的原创作者。1986年3月至10月,原告胡进庆分别绘制《葫芦兄弟》第四集至第十三集分镜头台本,交由两个摄制组分别拍摄。2、1988年1月至6月原告胡进庆绘制《葫芦兄弟》续集《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金刚葫芦娃”的造型与“葫芦娃” 基本一致,仅改为身穿白衣、颈部佩戴金光闪闪的葫芦挂件。在上述两部影片的每集片尾均标明“造型设计: 进庆、吴云初”,即表明被告承认两原告系“葫芦娃”角色造型的创作人员。3、两原告从未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涉案影片的分镜头台本,原、被告双方就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也无任何约定。被告所谓的组织影片主创人员深入生活与“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创作无关。涉案影片的酬金和获奖奖励分配已收到,但其性质是劳务费,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无关。虽然“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最终定稿系被告决定,但其创作却是两原告主动而为,应属于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4、虽然“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诞生于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前,但由于本案涉及的作品仍在保护期内,故著作权法可回溯适用本案争议。在美术电影中,人物角色表演的载体是由人创作的美术作品所虚拟的形象造型,其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先于电影而存在,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即两原告享有著作权,而且映射在影片中的“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也应归两原告所有,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胡进庆、吴云初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辩称:1、系争角色造型是由两原告等人绘制草稿张贴于摄制组内,经组内人员集体讨论修改,并经厂创作办公室、艺术委员会反复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不断完善,最终由厂艺术委员会审定。原告胡进庆依据定稿的剧本、角色造型、背景设计,绘制分镜头台本,该项工作是导演的职责。被告并不否认两原告对系争角色造型所作贡献,但作品的创作系在被告领导下,体现法人的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系法人作品。署名为两原告,是因为成立摄制组时确定的工作岗位是由两原告负责造型设计,并由两原告具体执笔。2、涉案影片的摄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被告根据国家下达的制片任务指标编制拍摄计划,报电影局审批后成立摄制组投入拍摄,所有的摄制人员均受被告指派,工作任务由被告分配,应系摄制组集体创作的作品,影片完成后也由国家按计划统包统销。涉案影片的主创人员深入生活、投资拍摄、制作、出版发行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双方不可能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 3、根据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导演每年需完成一部长片(约20分钟)或二部短片(约10分钟)的工作任务,其他创作人员参照导演的标准完成相应的工作。自《葫芦兄弟》影片开始,对创作人员首次实行酬金制,《葫芦兄弟》还获得国内外多个奖项,奖励已按比例发放给主创人员。4、创作“葫芦娃”角色造型是为了拍摄影片,影片中的”葫芦娃”形象是连续的、动态的,截取任何一副画面而单独使用,缺乏法律依据。角色造型不可以脱离影片单独使用,即使可以单独使用,也应由被告享有著作权,这样更有利于动漫产业的发展。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在被告处的履历情况
  原告胡进庆曾用名墨犊,进庆。1953年原告胡进庆进入被告处工作,历任动画设计、动作设计、造型设计、导演、艺术委员会副主任等职。1988年3月原告胡进庆晋升为一级导演,曾先后代表国家出访南斯拉夫、前苏联、日本、意大利等国参加国际动画电影节或考察当地的动画电影厂。1990年10月5日原告胡进庆在其《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中填写:本人能遵守厂纪厂规,能较好地执行各项制度,能较好地完成组织上赋予的各项本职工作,在影片创作上能发挥积极带头作用。1964年8月原告吴云初进入被告处工作,历任动作设计、造型设计、作监、导演等职,1996年10月原告吴云初被评为一级美术设计师。两原告均拥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两原告人事档案表格的工作业绩或业务水平一栏,均填写有关参与拍摄《葫芦兄弟》影片,该片多次荣获奖项等内容。
  二、涉案影片的创作背景
  1985年11月9日被告向文化部电影局上报1986年题材计划,在暂定节目项下共有各类影片四十本,其中包含剪纸片《七兄弟》(民间故事)八本。1986年3月3日上海电影总公司向所属各单位、部门发文下达《一九八六年各项任务指标安排》,一、制片生产。美术片:任务三十五本,计划超产十三本,完成四十八本。其中,动画片二十五本、木偶片十一本、剪纸片十一本、纪录片一本。二、拷贝洗印。中影公司下达的任务是3,700万米,计划完成4,000万米。三、发行放映。计划放映30万场次,观众16,000万人次,收入1,500万元。四、利润计划。总公司的利润计划为3,000万元,其中,美影厂120万元。五、劳动人事。继续贯彻市府的指示,做好大中专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的接收分配工作,并进行机构定编、人员定额的工作,在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的基础上,加强对干部和工人的考核。积极争取上海各电影制片厂(包括被告)等单位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套改工资,并实行企业化管理办法。改进奖金发放办法,自1月1日起停发岗位(职务)津贴,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1987年1月12日上海电影总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海电影总公司一九八六年工作概况》时称,在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上海市委、市府、市委宣传部的领导下,我局今年的创作生产、拷贝洗印和发行收入等主要指标都超额完成了年度计划。一、创作生产。美术片,国家下达任务三十五本,完成三十八本。今年美术片生产的主要突破是,根据广大观众特别是少年儿童的要求,在系列片创作方面作了尝试,包括剪纸片《葫芦兄弟》在内的五个系列影片,试映后获得不同程度的好评,也满足了社会对于国产系列美术片的要求。二、对外交流。被告今年为日本加工了十六集动画片……,创外汇32万美元(国家下达给被告方的全年任务是三十五本,产值仅250万元,扣除成本所剩无几)。另外,全局还派出36批58人去美国、日本、法国、苏联、加拿大、联邦德国等17个国家访问、拍片、参加电影节活动。……六、其他工作。1、劳动人事。局属全民单位批准为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参加1985年事业工资改革人均增资21元,比企业自费工改人均增资6元。
  证人沈如东(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龚金福(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和绘景)、沈寿林(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均证实:分镜头台本是拍摄的大纲或指引,拍摄时需以剪纸的形式首先制作出定稿的角色造型,由动作设计使角色造型活动起来,如遇特殊表情、特殊动作、侧面、背影,还需动作设计人员依据定稿的角色造型进行设计,然后交由绘制进行制作,再由绘景画出背景画面,最后由动作设计人员操纵活动的角色造型根据一秒种镜头需要24幅画面的原则进行拍摄形成连续的画面。1986年左右导演等创作人员均需完成厂创作办公室每年下达的任务指标,导演每年需完成一部长片(约20分钟)或二部短片(约10分钟),主要由被告指派任务,其他创作人员跟随导演完成相应工作量,创作成果均归属于单位。被告还经常组织创作人员深入生活或组织与业务相关的培训等。自《葫芦兄弟》影片开始,被告取消每月5元的奖金,对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就涉案影片证人沈如东、沈寿林均证实除工资、福利外,在影片完成后,均取得了相应的酬金和获奖奖励分配。
  三、“葫芦娃”造型设计及影片的创作
  1984年被告方的文学组编剧杨玉良根据民间故事《七兄弟》创作了《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1985年底被告成立《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胡进庆、周克勤、葛桂云担任导演,胡进庆、吴云初担任造型设计。两原告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的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原告胡进庆先后绘制《葫芦兄弟》十三集分镜头台本。为加快影片拍摄进度,1986年1月至12月,被告成立单、双集摄制组,由胡进庆、葛桂云任导演,负责单集的拍摄,由胡进庆、周克勤任导演,负责双集的拍摄。经比对,分镜头台本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与影片中的“葫芦娃”外形基本一致,前者为黑白、笔法简略、前后呈现细节上的诸多不一致。后者为彩色、画工精致、前后一致,影片中的“葫芦娃”造型配合情节、对话、配音、场景,呈现出正义善良、机智勇敢、团结协作等人物性格特征。1988年原告胡进庆先后绘制《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金刚葫芦娃”的造型与“葫芦娃” 基本一致,仅改为身穿白衣、颈项佩戴金光闪闪的葫芦挂件,以示“金刚葫芦娃”由葫芦七兄弟合体而成。
  四、涉案影片的署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电部电影管理局)编印的影片目录显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每集的美术设计基本上均署名为吴云初、进庆、常保生。《葫芦兄弟》每集完成台本和1996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的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工作人员名单均显示,单集的创作人员基本为编剧:姚忠礼、杨玉良、墨犊,导演:胡进庆、葛桂云,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背景设计:常保生,动作设计:肖刚、陆松茂、王荣珍、周旭东、李建国,绘景:葛战、龚金福、李庆吉,绘制:岳慧敏、支仰泰、朱行如、段小西,摄影:吴华荣,作曲:吴应炬,录音:侯申康等21个工种共34位有姓氏的工作人员及上海电影乐团、上海市少年宫合唱队等团体。双集的创作人员基本为导演:胡进庆、周克勤,动作设计:沈祖慰、沈如东、伍仲文、孙能子、朱淑琴、林杰,绘景:沈同春、李庆吉、段小西、朱行和、龚金福、攸扬,绘制:岳慧敏、支仰泰,其余与单集创作人员基本相同,共涉及 21个工种36位有姓氏的工作人员及上海电影乐团、上海市少年宫合唱队等团体。《葫芦小金刚》每集完成台本的片尾工作人员名单显示,编剧:姚忠礼、墨犊,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总导演:胡进庆等。
  五、涉案影片的发行和播映
  1987年3月和1988年3月广电部电影管理局分别编印的1986年、1987年影片目录显示:1986年完成《葫芦兄弟》第一集至第九集,1987年完成《葫芦兄弟》第十集至第十三集。1990年3月、1991年3月和1992年3月广电部电影管理局分别编印的1989年、1990年、1991年影片目录显示:1989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第一集至第三集,1990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第四集至第五集,1991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第六集。涉案影片上映时先是以剪纸动画片的形式在电视台播出,后在电影院公映。1996年被告将涉案两部影片制作成六盒VCD进行出版发行,该出版物的封套显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E28-96-0060-0/V.J9(六盒VCD第四位序号依次自0060至0065)。2008年被告将《葫芦兄弟》十三集合成制作成一部电影进行公开放映。涉案影片的投资拍摄、拷贝洗印、出版发行,在电视台和电影院播映、音像市场发行等费用均由被告方出资。
  六、涉案影片的奖励分配
  1986年8月18日广电部电影管理局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下属各电影制片厂发函“关于颁发一九八五年优秀影片奖金事”时表示,现发去广播电影电视部奖励各类优秀影片的奖金,奖金的分发仍按我局规定办理,即奖金全额发给获奖影片的摄制组,其中60%发给主要创作人员。为鼓励导演努力拍摄出更多的优秀影片,从今年开始分给导演的奖金应适当提高数额。1988年1月15日被告厂创作办公室向广电部电影管理局推荐包括剪纸片《葫芦兄弟》(第三、四集)在内的共四部影片评选1986年优秀影片。1988年5月20日被告向广电部电影管理局上报参加1986、1987年优秀影片颁奖大会名单,其中包括《葫芦兄弟》影片的代表:导演胡进庆和动作设计沈如东。同日,被告向广电部电影管理局发函表示,获评优秀美术片之一的《葫芦兄弟》是1986、1987年生产的系列剪纸片(共十三集),在上报评选时,我厂仅挑选其中第三、四集供评委审看,为鼓励今后的系列美术片创作,希望贵局在考虑《葫芦兄弟》一片的奖金时,能按系列长片的标准,给予适当优惠条件。1988年8月19日被告向《葫芦兄弟》影片的创作人员发放1986年优秀影片奖的奖金7,000元。此外,《葫芦兄弟》还获得1987年儿童电影“童牛奖”。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进庆提供的《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分镜头台本节选70页,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林继富所著的《民间故事》2006年9月第1版第49-52页,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1988年3月胡进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1990年6月胡进庆《出国人员审查表》,1990年10月5日胡进庆《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1992年2月吴云初《干部履历表》,2001年11月吴云初《职工登记表》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葫芦兄弟》十三集完成台本,《葫芦兄弟》剧本第二稿共十二集(除第7集外),《葫芦小金刚》六集完成台本,广电部电影管理局编印的1987年、1988年、1990年、1991年、1992年影片目录,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的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共6盒,1985年11月9日被告向文化部电影局《上报1986年题材(产量)计划》,1986年3月3日上海电影总公司向所属各单位、各部门所作的《一九八六年各项任务指标安排》,1986年8月18日广电部电影管理局向所属各电影制片厂、影业公司所作的《关于颁发一九八五年优秀影片奖金事》,1987年1月12日上海电影总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所作的《上海电影总公司一九八六年工作概况》,1988年1月15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创作办公室致广电部电影管理局推荐优秀影片函,1988年5月20日被告向广电部电影管理局《上报参加1986、1987年优秀影片颁奖大会名单》及要求对《葫芦兄弟》影片给予奖励优惠的函,1988年8月19日被告财务记帐页,沈如东、龚金福、沈寿林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争造型诞生于影片创作时的1986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有关于影片中角色造型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在该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该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该法予以保护,故本案仍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葫芦娃”角色造型是否构成作品及由谁创作
  两原告诉称,原告胡进庆在创作《葫芦兄弟》前三集分镜头台本的同时独立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在被告厂艺术委员会有关葫芦兄弟造型设计的征集评选活动中,由其绘制的设计稿经原告吴云初整理后被最终采用,葫芦七兄弟和“金刚葫芦娃”的造型基本一致。原告胡进庆提供由其绘画的形成于全厂征集之时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三幅、上述两部影片分镜头台本节选共70页,原告吴云初提供《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人物美术资料6页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金刚葫芦娃” 角色造型只是“葫芦娃”角色造型的延续,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新的作品。“葫芦娃”角色造型艺术性体现在影片获得诸多奖项。两原告确实参与了葫芦兄弟的造型设计,但该设计是集体创作的成果。原告用于主张权利的分镜头台本不完整、无作者署名、无形成时间,每集片名系事后添加或涂改,证据有重大缺陷。原告胡进庆提供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三幅无形成时间和作者署名,其形象与影片中的角色形象有较大差异,原告吴云初提供的《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人物美术资料6页形成于《葫芦小金刚》影片完成之后,系事后制作。分镜头台本只是电影摄制过程中的一道工序,是电影摄制的说明书,不可以单独使用,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归属于制片人,且台本和角色造型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无论是文言文形式的民间故事《七兄弟》,还是民间流传的十兄弟故事,直至涉案影片的《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均系文字作品,即便是《葫芦兄弟》的剧本及其中有关“葫芦娃”的描述,也是一种文字表达,“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四方的脸型体现出善良和正直,粗短的眉毛、长长的睫毛、明亮的大眼、小嘴红唇透露出孩童的天真与慧黠,粗壮有力的手部与腿部线条暗含蕴藏的无穷力量与本领;上装的坎肩与下装的短裤相配显得精干利落;头顶的葫芦冠饰衬以两边各一片嫩绿的叶子,颈部的黑色项圈上点缀两片葫芦嫩叶,腰部的葫芦叶围裙清晰可见叶片的茎脉,既富有层次感又相互呼应,其巧妙地将葫芦与中国男童形象相融合,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并以七色区分七兄弟,既表明兄弟的身份又以示区别,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与绘画技巧,其通过手工绘制而形成的视觉图像,结合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者思想,其所具有的审美意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金刚葫芦娃”,因其与“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并无二致,仅在衣服的颜色和颈部佩饰方面稍做改动,故不构成新的作品,可归结为一个“葫芦娃”角色造型。综上,本院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构成美术作品。
  关于“葫芦娃”角色造型由谁创作的问题,两原告既未提供定稿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也从未就该作品进行版权登记。原告胡进庆提供的据以证明其作者身份的70页分镜头台本既不完整,也无作者署名和形成时间,每集片名系事后添加或有涂改,且分镜头台本并不等同于角色造型;原告胡进庆提供的“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三幅无形成时间和作者署名;原告吴云初提供的《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人物美术资料6页无形成时间和作者署名,明显形成于《葫芦兄弟》影片完成之后,系事后制作,且上述造型稿与影片中的“葫芦娃”形象仍有差异,而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此,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独立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但是,涉案影片的影片目录、每集的完成台本和1996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的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工作人员名单均显示,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对该署名自影片创作完成至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亦承认两原告对系争造型所作的贡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本院据此认定,两原告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
  二、“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性质
  两原告诉称,其从未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葫芦兄弟》分镜头台本(前三集台本是系争造型的最初源头),被告组织的采风活动与系争造型的创作无关,涉案影片的酬金和获奖奖励已收到,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其性质是劳务费,双方也从未签订著作权归属的协议,因此,系争造型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两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无论是分镜头台本还是人物造型,都是法人作品,系争造型由摄制组及其他参与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在法人的领导下,体现法人的意志,责任由法人承担,著作权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法律制度通常反映了一国的经济、文化、社会和时代特征,对系争权属的判定,同样不能脱离作品创作的时代背景和当时的法律制度。其一,从宏观的社会现实角度来看,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显示,在涉案影片创作的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影片的创作需严格遵循行政审批程序,影片的发行放映需严格遵循国家的计划安排,如根据上级单位下达的年度指标任务上报年度创作题材规划,根据年初规划组织安排人员落实,创作成果归属于单位,单位并将创作成果交由相关单位统一出版发行,年底向上级单位、政府部门等汇报各项指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等。在作品创作的当时,两原告作为被告方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正是其职责所在,其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毋庸置疑的行业惯例,也是整个社会的一种约定俗成。其二,从当时的法律制度来看,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仅原则性地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电影作品中哪些作品可以单独使用并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均未作出规定。可供参照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现已失效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也仅规定,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或其他集体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归单位或集体所有。我们更无法要求本案当事人在系争造型创作的当时,能够预先按照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认定两原告对其创作的作品于创作的当时享有著作财产权缺乏法律依据。其三,从微观的规章制度来看,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均证实涉案影片创作的当时,导演等均需完成厂创作办公室每年下达的任务指标,其他创作人员跟随导演完成相应工作量。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就涉案影片成立了摄制组,并指派原告胡进庆担任导演,两原告任造型设计,此系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可见,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指标任务,取得工资、奖金及相关的医疗、分房等福利待遇,创作成果则归属于法人,符合当时社会人们的普遍认知,也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其四,从取得的奖励来看,1986年3月被告的上级公司下达的文件明确规定,自1月1日起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1986年8月18日广电部电影管理局的发函明确表示,奖金全额发给获奖影片的摄制组,其中60%发给主要创作人员;为鼓励导演努力拍摄出更多的优秀影片,从今年开始分给导演的奖金应适当提高数额,其制度设计的本身亦说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对影片主创人员创造性劳动的鼓励、尊重和其劳动价值的体现。上述文件结合两原告陈述、三位证人有关已领取酬金和奖励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均表明就系争造型的作品创作,两原告已取得远高于工资性奖金的酬金和奖励,自涉案影片最初播映的1986年起至2010年两原告起诉之日前的24年间也没有证据表明两原告曾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而且,在系争造型创作完成的24年间两原告也从未就系争造型的著作权向被告提出异议。综上,根据系争造型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被告享有,两原告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至于被告关于系争造型系法人作品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两原告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造型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无论是“葫芦娃”角色造型的线条、轮廓、色彩还是服饰、颈饰、腰饰、葫芦冠等的选择都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构思、选择和表达。虽然,被告陈述摄制组其他成员和被告的部门负责人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这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而且,从片尾的署名来看,造型设计也已署名两原告个人,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葫芦娃”角色造型能否作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并由作者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两原告认为,动画电影中虚拟人物表演的载体是通过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来完成,在人物角色上存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美术作品先于电影而存在,系争造型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应由两原告单独行使著作权,被告则以系争造型系法人作品且不得单独使用为由,否认两原告享有系争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适用前提有三个,一是身份系作者,其意义在于进一步保护电影作品中合作作者的单独的著作权,如果不是作品的作者,就不能成为适用本条款的合格主体,也就丧失了获得单独保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在影片的片尾将造型设计署名两原告,即是承认两原告系涉案影片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作者;二是著作财产权归属于该位作者,即只有在作者已获得著作财产权的前提下,编剧、词曲作者等才能够独立地行使著作权,反之,如著作财产权归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即使系作品的作者也无权行使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更谈不上独立行使其著作权,即只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属于作者时,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本案中,前已论述系争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属被告所有,两原告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故两原告也就丧失了适用本条的前提;三是作品可以单独使用,所谓单独使用,并非是指截取影片中的任何一幅截图进行使用,电影截图是电影整体表达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于电影的表达,它仍然是在电影设定的背景和场景之下,表达着电影中的人物或故事内容,该等使用仍是对电影的使用,而不是一种对电影中其他作品的单独使用;本法条虽然仅列举剧本、音乐两类作品,但由于系争造型可以从电影中抽离出来,并独立地使用在其他的商品或服务标识之上,事实上,多年来原、被告分别起诉的众多著作权侵权案件,也从侧面印证了系争造型已被他人进行独立于影片的单独使用,故“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上述三个前提条件只有在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条,由于两原告并不享有系争造型美术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故两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获得法律的保护。
  四、关于“葫芦娃”形象与“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一再提及其所主张的著作权也包括映射在电影中的每一个“葫芦娃”形象,本院认为,就存在于影片中的每一个“葫芦娃”形象而言,由于两原告已同意被告将其作品拍摄成电影,而且,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应由被告行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两原告关于影片中“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当系争造型美术作品进入影片以后,经动作设计、背景设计、绘制、摄影、编剧、导演、配音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形成了“葫芦娃”具有个性特征的完整形象,该形象由包含姓名、身份、造型、声音、性格等个性特征、人物在特定环境下的经历和故事等情节以及人物对人的反应和对物的反应等组成,上述形象确认因素构成一个具有整体性的“葫芦娃”形象,当人们看到静态的“葫芦娃”形象时,它已不是单纯的一幅美术作品,而是包含个性特征、情节、反应等要素的生动形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于“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作出了贡献。关于“葫芦娃”形象的知名度,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明,“葫芦娃”形象之所以能够成为家喻户晓、深受观众朋友喜爱的动画形象,其知名度的形成有赖于:一是被告于1986年作出的投资拍摄《葫芦兄弟》系列剪纸动画电影的决定;二是被告在1986年至1991年期间连续不断地推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共十九集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三是二十多年来被告通过电视台播映、电影院放映、发行VCD等载体形式,公开、广泛、持续、全面地传播涉案影片及所涉的“葫芦娃”形象,使之成为具有机智、勇敢、正义、协作等精神品质的可爱中国男童的代表,在广大的少年儿童乃至成人社会中产生良好的公众效应,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两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投资、出版发行等行为均未表示异议。因此,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对于“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所作的贡献均应归功于被告,故两原告关于影片中“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胡进庆、吴云初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胡进庆、吴云初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胡进庆、吴云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  

副 庭 长  戚继敏  

代理审判员  孙巾淋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凌宗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进庆,男,*,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初,男,*,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昶林,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汪天云,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进庆、吴云初因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和2011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进庆、吴云初的委托代理人孙昶林,被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岭、陶宏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严定宪和蒋友毅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在被告处的履历情况
  1953年,胡进庆进入美影厂工作,历任动画设计、动作设计、造型设计、导演、艺术委员会副主任等职。1964年8月,吴云初进入美影厂工作,历任动作设计、造型设计、作监、导演等职。二人分别于1988年3月和1996年10月被评为一级导演和一级美术设计师。
  二、涉案影片的创作背景
  1985年11月9日,美影厂向文化部电影局上报1986年题材计划,在暂定节目项下共有各类影片四十本,其中包含剪纸片《七兄弟》(民间故事)八本。1987年1月12日,上海电影总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海电影总公司一九八六年工作概况》中称,“今年美术片生产的主要突破是,根据广大观众特别是少年儿童的要求,在系列片创作方面作了尝试,包括剪纸片《葫芦兄弟》在内的五个系列影片,试映后获得不同程度的好评,也满足了社会对于国产系列美术片的要求。”
  证人沈如东(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龚金福(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和绘景)、沈寿林(时任涉案影片的动作设计)证实:1986年前后,导演等创作人员均需完成美影厂创作办公室每年下达的任务指标,导演每年需完成一部长片(约20分钟)或二部短片(约10分钟),主要由美影厂指派任务,其他创作人员跟随导演完成相应工作量,创作成果均归属于单位。
  三、“葫芦娃”造型设计及影片的创作
  1984年,美影厂的文学组编剧杨玉良根据民间故事《七兄弟》创作了《七兄弟》文学剧本大纲。1985年底,美影厂成立《七兄弟》影片摄制组,指派胡进庆、周克勤、葛桂云担任导演,胡进庆、吴云初担任造型设计,二人绘制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稿。葫芦七兄弟的造型一致,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胡进庆先后绘制《葫芦兄弟》十三集分镜头台本。为加快影片拍摄进度,1986年1月至12月,美影厂成立单、双集摄制组。经比对,分镜头台本中的“葫芦娃”角色造型与影片中的“葫芦娃”外形基本一致,前者为黑白、笔法简略、前后呈现细节上的诸多不一致。后者为彩色、画工精致、前后一致。1988年,胡进庆先后绘制《葫芦小金刚》六集分镜头台本,“金刚葫芦娃”的造型与“葫芦娃” 基本一致,仅改为身穿白衣、颈项佩戴金光闪闪的葫芦挂件,以示“金刚葫芦娃”由葫芦七兄弟合体而成。
  四、涉案影片的署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广电部电影局)编印的影片目录显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每集的美术设计基本上均署名为吴云初、进庆、常保生。《葫芦兄弟》每集完成台本和1996年美影厂出品的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工作人员名单显示,单集创作人员包括编剧:姚忠礼、杨玉良、墨犊,导演:胡进庆、葛桂云,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等等;双集创作人员包括导演:胡进庆、周克勤,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等等。《葫芦小金刚》每集完成台本的片尾工作人员名单显示,编剧:姚忠礼、墨犊,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总导演:胡进庆,等等。
  五、涉案影片的发行和播映
  1987年3月和1988年3月,广电部电影局分别编印的1986年、1987年影片目录显示:1986年完成《葫芦兄弟》第一集至第九集,1987年完成《葫芦兄弟》第十集至第十三集。1990年3月、1991年3月和1992年3月,广电部电影局分别编印的1989年、1990年、1991年影片目录显示:1989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第一集至第三集,1990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第四集至第五集,1991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第六集。涉案影片上映时先是以剪纸动画片的形式在电视台播出,后在电影院公映。1996年,美影厂将涉案两部影片制作成六盒VCD进行出版发行,该出版物的封套显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美影厂将《葫芦兄弟》十三集合成制作成一部电影进行公开放映。涉案影片的投资拍摄、拷贝洗印、出版发行,在电视台和电影院播映、音像市场发行等费用均由美影厂出资。
  六、涉案影片的奖励分配
  1988年1月15日,美影厂创作办公室向广电部电影局推荐包括剪纸片《葫芦兄弟》(第三、四集)在内的共四部影片评选1986年优秀影片。1988年5月20日,美影厂向广电部电影局上报参加1986年、1987年优秀影片颁奖大会名单,其中包括《葫芦兄弟》影片的代表:导演胡进庆和动作设计沈如东。1988年8月19日,美影厂向《葫芦兄弟》影片的创作人员发放1986年优秀影片奖的奖金7,000元。此外,《葫芦兄弟》还获得1987年儿童电影“童牛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葫芦娃”角色造型是否构成作品及由谁创作;2、“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性质;3、“葫芦娃”角色造型能否作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并由作者单独行使其著作权;4、“葫芦娃”形象与“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形象,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并以七色区分七兄弟,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与绘画技巧,其通过手工绘制而形成的视觉图像,结合线条、轮廓、服饰以及颜色的运用形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者思想,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金刚葫芦娃”,因其与“葫芦娃”的基本造型并无二致,仅在衣服的颜色和颈部佩饰方面稍做改动,故不构成新的作品,可归结为一个“葫芦娃”角色造型。故应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构成美术作品。
  对于“葫芦娃”角色造型由谁创作的问题,胡进庆和吴云初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独立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但是,涉案影片的影片目录、每集的完成台本和1996年美影厂出品的葫芦兄弟系列VCD光盘的每集片尾工作人员名单均显示,造型设计:吴云初、进庆,对该署名自影片创作完成至今双方均无异议,美影厂亦承认胡进庆、吴云初对系争造型所作的贡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据此可认定,胡进庆和吴云初共同创作了“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在涉案影片创作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美影厂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影片的创作需严格遵循行政审批程序,影片的发行放映需严格遵循国家的计划安排,如根据上级单位下达的年度指标任务上报年度创作题材规划,根据年初规划组织安排人员落实,创作成果归属于单位,单位并将创作成果交由相关单位统一出版发行,年底向上级单位、政府部门等汇报各项指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等。在作品创作的当时,胡进庆和吴云初作为美影厂的造型设计人员完成厂方交付的工作任务正是其职责所在,其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毋庸置疑的行业惯例,也是整个社会的一种约定俗成。第二,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当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仅原则性地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电影作品中哪些作品可以单独使用并由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均未作出规定。现已失效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可供参照,其中仅规定,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或其他集体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归单位或集体所有。我们更无法要求本案当事人在系争造型创作时,能够预先按照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合同的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认定胡进庆和吴云初对其创作的作品于创作的当时享有著作财产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来看,根据美影厂的规定,在涉案影片创作的当时,导演等均需完成厂创作办公室每年下达的任务指标,其他创作人员跟随导演完成相应工作量。美影厂就涉案影片成立了摄制组,并指派胡进庆担任导演,胡进庆、吴云初任造型设计,此系完成美影厂交付的工作任务。可见,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指标任务,取得工资、奖金及相关的医疗、分房等福利待遇,创作成果则归属于法人,符合当时社会人们的普遍认知,也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第四,从取得的奖励来看,根据有关规定,美影厂自1986年1月1日起对创作人员实行酬金制,并对分给导演的奖金适当提高数额,由此说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对影片主创人员创造性劳动的鼓励、尊重及对其价值的认可。胡进庆、吴云初就系争造型的作品创作已取得远高于工资性奖金的酬金和奖励,自涉案影片最初播映的1986年起至2010年二人起诉之日前的24年间,也没有证据表明二人曾就酬金和著作权归属向美影厂提出过异议。综上,根据系争造型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美影厂享有,胡进庆、吴云初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另一方面,虽然胡进庆、吴云初系单位职工,造型设计属于其职责范围,系争造型是在单位主持下,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责任亦由单位承担,但是,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系争美术作品的创作无须高度借助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而是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虽然,摄制组其他成员和美影厂的部门负责人曾提出过修改意见,但这并不影响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仍然是作者个人。而且,从片尾的署名来看,造型设计也已署名两原告个人,因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并不是代表法人的意志创作,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适用前提之一是著作财产权归属于作者,本案中,系争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属美影厂所有,胡进庆和吴云初仅享有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故二人也就丧失了单独行使著作权的前提,不得援引该条款获得法律的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4,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娃”形象之所以能够成为家喻户晓、深受观众朋友喜爱的动画形象,其知名度的形成有赖于:一是美影厂于1986年作出的投资拍摄《葫芦兄弟》系列剪纸动画电影的决定;二是美影厂在1986年至1991年期间连续不断地推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共十九集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三是二十多年来美影厂通过电视台播映、电影院放映、发行VCD等载体形式,公开、广泛、持续、全面地传播涉案影片及所涉的“葫芦娃”形象,使之成为具有机智、勇敢、正义、协作等精神品质的可爱中国男童的代表,在广大的少年儿童乃至成人社会中产生良好的公众效应,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胡进庆、吴云初对于美影厂的上述投资、出版发行等行为均未表示异议。因此,从民法的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对于“葫芦娃”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所作的贡献均应归功于美影厂,故对胡进庆、吴云初关于影片中“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胡进庆、吴云初要求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胡进庆、吴云初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胡进庆、吴云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上诉人胡进庆、吴云初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的前三集分镜头台本中的“葫芦娃”形象是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的原创美术作品,是由上诉人于1984年创作完成的,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2、上诉人对“葫芦娃”职务作品应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非仅有署名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美影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分镜头台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葫芦娃”造型著作权,该分镜头台本形成于造型确定之后。被上诉人坚持其在原审中所持观点,即《葫芦兄弟》影片和“葫芦娃”形象是在美影厂的集体领导下创作完成的,属于法人作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动画大王》杂志1986年第6期、1987年第2期、1987年第3期,以证明《葫芦兄弟》连环画在动画片公映之前已在被上诉人合办的杂志上连载,且署名为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是鼓励和认可“葫芦娃”造型的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也实际享有了“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带来的经济利益。被上诉人认可《葫芦兄弟》连环画在电影上映前已出版的事实,但认为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葫芦娃”造型的著作权。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在二审中通知证人严定宪(时任美影厂厂长)、蒋友毅(时任美影厂创作办公室主任)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美影厂倡导创作系列动画电影。1984年,杨玉良创作《七兄弟》文学剧本梗概,该素材被厂方认可。其后,胡进庆独立创作了《葫芦兄弟》的若干台本及造型初稿,后经吴云初补充修改“葫芦娃”造型,报美影厂创作办公室审核,通过后再报厂长审批。1985年11月,《葫芦兄弟》(最初名为《七兄弟》)正式立项,成立摄制组,开始进行拍摄。其时,美影厂并无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厂方与作者均缺乏著作权的概念,谈论权利的问题,是“很不光彩的事情”。《葫芦兄弟》动画片在拍摄时,蒋友毅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在影片拍摄期间将连环画对外投稿,但制片完成之后是否投稿,则厂方不干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动画电影的创作过程看,动画电影中的角色形象应有在先的静态造型,该造型如构成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造型即“葫芦娃”角色形象最初由胡进庆创作,经吴云初修改。被上诉人虽称该造型综合了集体的意见,代表了被上诉人的意志而最终形成,但根据现有证据,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正式立项以前,胡进庆已独立创作了“葫芦娃”造型初稿,经吴云初补充修改,再报美影厂相关部门审核。最终形成的“葫芦娃”造型虽经美影厂其他创作人员的若干修改而成,但与原作相比并无实质性差别,不构成新的作品。故难以证明“葫芦娃”造型是由被上诉人主持,代表其意志而创作的。此外,虽然当时已有《七兄弟》的文学剧本梗概,但该剧本的内容与后来形成的《葫芦兄弟》有较大差异,且当时尚无角色形象造型,故也不能据此认为“葫芦娃”造型是基于《七兄弟》而产生的。综上,本院确认系争“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法人作品”。
  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交了《葫芦兄弟》前三集的分镜头台本,作为“葫芦娃”造型美术作品原件的证据。该分镜头台本因形式要件欠缺,未被原审法院采信,对此本院不表异议。但证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并不必然与作品的载体相联系。换言之,即使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主张的造型作品的原件,也不意味着就应否认其权利。本案中,根据《葫芦兄弟》动画片的署名、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对创作过程的陈述等,足以确认上诉人创作了系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且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因此,系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本案系争造型美术作品创作于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并无规定,因涉案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故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予以处理。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区分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不同情况,本院认为,系争作品属于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确没有就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订书面合同,但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正如原审判决所言,难以要求本案当事人在作品创作当时,就预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此问题也无规范,故应深入探究当事人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系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其次,就当时的法律环境来看,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社会公众也缺乏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予认可。因此,才有证人所述的,谈论权利问题是“很不光彩的事情”的情况发生。这说明,针对动画电影的整个创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是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的。另外,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过程中,时任美影厂创作办公室主任的蒋友毅曾明确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对外投稿,而作为创作人员的本案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葫芦兄弟》动画片拍摄期间即向《动画大王》投稿的。也就是说,上诉人以实际行为遵守了被上诉人的规定。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可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创作人员提出上述要求,即被上诉人有权对动画电影的角色形象造型进行支配。因此,从诚信的角度出发,上诉人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系争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再次,从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被上诉人在动画电影拍摄完成后,对上诉人将《葫芦兄弟》连环画对外投稿并出版的行为未加干涉,并不表明其放弃了权利,而只是放弃行使权利,即放弃利用作品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为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并未受到质疑,也未产生如本案这样的权属纠纷,故其行为不能看作是对权属问题的表态。同理,被上诉人其后在相关侵权诉讼中未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也仅能作如上理解,而非如上诉人所言是不具备权利人的资格。
  最后,本案中,系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确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体现的是二人的个人意志,故对上诉人作为作者的人格应予尊重。具体而言,对于系争作品这样的“特殊职务作品”,应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诉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
  综上,本案系争的“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上诉人创作的职务作品,由被上诉人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进庆、吴云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胡进庆、吴云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文彪
  审 判 员  李国泉
  审 判 员  袁秀挺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博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