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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月楼案

发布时间:2013-04-25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00683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65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俊得月楼(武汉)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及影响: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在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的情形下,其混淆误认的判断标准除参考一般商品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外,还应考虑服务商标本身实际覆盖的地域因素、流通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地的历史人文因素。本案审理体现了服务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保护中的合理利益平衡,既依法维护了商标注册制,又恰到好处地考虑了服务商标的地域流通限制,对此类权利冲突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苏州得月楼公司是“得月楼”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于2011年8月3日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擅自在餐饮服务中突出使用“得月楼”文字,侵害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新俊得月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禁止其在招牌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得月楼”的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在菜单、牙签包装、订座卡和宣传册等经营活动中将“得月楼”文字单独及突出使用,侵害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新俊得月楼公司使用“新俊得月楼”字号具有正当性,并无攀附苏州得月楼公司商誉的故意,且“得月楼”商标及企业字号在武汉地区不具有知名度,不会引起市场混淆,故新俊得月楼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苏州得月楼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新俊得月楼公司投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100,000元。苏州得月楼公司与新俊得月楼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将“得月楼”文字在经营活动中以显著位置、单独及突出使用“得月楼”文字的行为已超出其对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的正常使用范围,侵害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新俊得月楼公司完整使用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新俊得月楼公司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应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停止单独及突出使用“得月楼”文字的行为,并在使用方式上主动避让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得月楼”,不能将企业名称或字号简化使用为“得月楼”,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考虑到苏州得月楼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主观因素及其影响范围,判决100,000元的赔偿额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推荐理由: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明确了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冲突案件的处理规则,同时根据服务商标的地域性特点,以市场知名度为重要考量因素,分层剖析完整使用企业名称是否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制止侵权行为的同时,也充分尊重合法企业名称在其他地区投资开店时的适当传承需求与文化地理因素。其主要特点是:
  1、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商业诚信和公平竞争。本案公正处理了珠海得月楼公司在武汉开设新俊得月楼公司与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得月楼”商标权利冲突。本案原告是苏州得月楼公司,被告是新俊得月楼公司,都在各自经营区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新俊得月楼认为其来源于成立逾十年的珠海得月楼公司,且其是武汉市汉阳区政府引进的重点招商项目,紧邻武汉市著名的月湖公园。新俊得月楼公司突出使用“得月楼”虽构成侵害商标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但考虑到两公司在各自经营区域内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企业的成立均有一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和企业名称渊源,亦是不同的餐饮服务模式,在客观上形成了不同的市场格局,新俊得月楼公司完整使用企业字号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判定新俊得月楼公司作为分店及注册“新俊得月楼(武汉)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行为合法有效,但要求其在经营活动中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字号,尊重苏州得月楼公司对“得月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避免混淆可能。
  2、注重区分商标不同类型及知名度,加强保护与区别对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但完整使用企业字号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注重商标类型及知名度。涉案商标“得月楼”是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对其知名度的认定亦不同于商品商标的认定,在充分考虑其市场流通性的同时,也应考虑市场流通中的地域限制及人文文化因素的影响。对构成相同的,从维护商标注册制的角度,商标权人有权予以制止;对构成近似的,则具体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覆盖率、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历史延续等正当理由。
  裁判要旨:
  如果企业名称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令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就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在考虑服务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进一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市场的地域因素。服务行业不同于商品行业,商品有实际载体,具有指向性,它的流通可能遍及全国甚至更广的范围,而餐饮服务业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其经营场所的范围即是服务流通的范围,从而极大程度上决定了其知名度的覆盖范围,相关公众也正是凭借经营场所的服务来辨识企业服务来源。二是市场中人的因素。即诉争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根据公司的经营区域、经营规模、市场占有率、获奖情况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民三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金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男,*,住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君,女,*,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俊得月楼(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活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皓,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得月楼公司”)因与上诉人新俊得月楼(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俊得月楼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得月楼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青、李秀君,上诉人新俊得月楼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红、周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得月楼公司原审诉称:苏州得月楼公司是“得月楼”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第774929号 、第5673596号 、第5673593号 、第6765075号 、第6765074号 和第7011284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续展有效至今。该注册商标经苏州得月楼公司多年使用,有较高知名度,在餐饮服务中为相关公众熟知。现发现新俊得月楼公司擅自在餐饮服务中使用“得月楼”文字,在菜单、门头、点单卡、牙签等处突出使用了“得月楼”文字,严重侵害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登记企业名称中使用与苏州得月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得月楼”,并与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字号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新俊得月楼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禁止其在招牌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得月楼”的文字;2、赔偿500,000元(人民币,下同);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苏州市得月楼菜馆成立于1982年4月。1994年12月28日,该菜馆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774929号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餐馆,该商标经2004年7月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7日。1998年7月,苏州市得月楼菜馆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1193997号 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餐馆、备办宴席,该商标经2008年4月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03年6月,苏州市得月楼菜馆改制为苏州得月楼公司。2004年2月,受让取得上述第774929号 商标和第1193997号 商标。2010年1月、9月和10月,先后经核准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5673596号 、第5673593号 、第6765075号 、第6765074号 和第7011284号 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咖啡馆、餐厅和饭店等。苏州得月楼公司及其前身苏州市得月楼菜馆在苏州市主营苏菜,赢得良好市场声誉,多次获奖,其中1993年经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2007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1998年9月,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北分局核准,珠海市隆威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和杨忠德各出资50%,注册成立珠海市吉大得月楼饮食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九州大道白莲洞公园门右侧,法定代表人为杨忠德。2003年7月,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珠海市隆威集团有限公司出资90%,珠海市吉大得月楼饮食有限公司出资10%,注册成立珠海市隆威得月舫饮食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情侣路野狸岛内,法定代表人为杨忠德。
  珠海市新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俊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活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投资、冷冻品的生产和销售及餐饮服务等。2005年8月,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执字第273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新俊投资公司参加拍卖,竞得珠海市香洲区野狸岛海鲜舫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2006年1月,珠海市隆威得月舫饮食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市得月舫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得月舫公司”),其股东变更为新俊投资公司(出资94.29%)和周兰芬(出资5.7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活新。2006年7月,珠海市吉大得月楼饮食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市得月楼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得月楼公司”),其股东变更为新俊投资公司(出资50%)和周兰芬(出资50%)。珠海市吉大得月楼饮食有限公司、珠海市隆威得月舫饮食有限公司、珠海得月楼公司和珠海得月舫公司在珠海市主营粤菜海鲜,赢得良好商业及社会声誉,在珠海市有较高知名度。珠海得月楼公司在酒店门面装潢中使用“得月楼”、“得月楼 燕鲍翅”、“得月楼酒家”等文字,珠海得月舫公司在其经营的船舫上使用“得月舫”、“得月舫 近海楼台先得月 近水楼台先得月 新俊投资”等文字用作广告宣传。
  2009年6月,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核准,由珠海得月舫公司出资75%,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5%注册成立新俊得月楼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馆、酒类销售等,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长江广场,法定代表人为李活新。2010年3月,新俊得月楼公司参加第二届“杨贯一基金杯”全国鲍翅燕肚参大奖赛,获“特金奖”,同月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中国粤菜名店”奖,并被授予“中国鲍鱼名店”称号。
  2011年2月28日,苏州得月楼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君到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李秀君随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永鸽、公证员助理甘军民前往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长江广场的新俊得月楼公司营业场所——标称为“得月楼”的酒店,李秀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酒店6楼一包房内,对该酒店提供的菜单册、食品记录卡进行拍照。用餐完毕后,李秀君当场从该酒店取得《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一张。李秀君还对该酒店的外观情况进行了拍照。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1)鄂琴台证字第100572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详细记录,并将李秀君在公证员吴永鸽、公证员助理甘军民监督下所摄6张照片和《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复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件。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新俊得月楼公司酒店大门上方将一大型显著的皇冠图案商业标识作为门楼牌匾,皇冠上正中横向标有“得月楼”三个大字(因将该商业标识在经营场所多次使用,故简称为“得月楼皇冠”标识);菜单册的封面和内页印有该“得月楼皇冠”标识和“得月名菜”文字,该菜单册在“新俊得月楼公司简介”页下端用放大加粗字体印有文字“新俊?投资”,并用放大字体印制“新俊得月楼竭诚欢迎您的光临”等文字,菜单册封底印有“新俊得月楼公司”、“珠海得月舫公司”和“珠海得月楼公司”三公司名称;食品记录卡上有“得月楼”字样,菜品包括“烧味拼盘”、“大鹅掌拼百灵菇”和“老虎斑、翅汤”等。
  2011年1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1)鄂琴台证字第105067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11月25日新俊得月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秀君到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余志强、公证人员田小龙在钱秀君和员工李俊杰陪同下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6号长江广场的新俊得月楼公司营业场所,在余志强和田小龙监督下,由李俊杰对营业大楼外部及内部装修、装饰的状况拍摄照片二十三张,该公证处对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连同所摄二十三张照片一并作为公证书附件。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新俊得月楼公司酒店门前矗立一大型螃蟹雕塑;楼顶立有“海鲜酒楼”四个大字;服务台背景墙上方为一大型“得月楼皇冠”标识,标识下方自上而下排列竖写“得月楼”三个大字,背景墙最下方为横排放大字体的“新俊?投资”四个文字;酒楼内部以欧式风格装修,并建有用于展示“澳洲龙虾”等海鲜的水池,包房门头有“新俊?投资”字样。
  另查明,新俊得月楼公司酒店附近的路标上方使用“得月楼皇冠”标识,中间自上而下排列竖写“得月楼”三个大字,路标最下方从左到右写有“得月楼”文字。新俊得月楼公司的订座卡、VIP卡、牙签的包装及宣传册封面上均印有“新俊?投资”字样、“得月楼”皇冠标识;牙签包装、订座卡和宣传册背面还印有企业名称“新俊得月楼公司”,其中“得月楼”三个文字被加粗放大。新俊得月楼公司的VIP贵宾卡背面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新俊得月楼公司”。新俊得月楼公司在人民铁道部主办的刊物《旅客报》2010年第6期上作广告宣传,广告页的上部从上到下依次为写有“得月楼”文字的皇冠标识、“得月楼”文字和广告语“近水琴台先得月?高山流水遇知音”;中间为新俊得月楼公司介绍,称由新俊投资公司投资管理,主营粤菜、海鲜、日本料理、湘鄂菜等,厨师班底全部来自珠海有十多年历史的餐饮老店——得月舫。食客到得月楼,就可品尝到珠海名菜——斗门重壳蟹和招牌菜——浪漫蚝情;下面注明珠海得月饮食旗下机构:新俊得月楼公司、珠海得月舫公司和珠海得月楼公司,三公司名称之间分别以加粗变体字“得月舫”和“得月楼”为间隔。
  新俊得月楼公司使用在“得月楼皇冠”标识和经营用具、广告宣传中使用“得月楼”文字与苏州得月楼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六个商标,(即第774929号 、第5673596号 、第5673593号 、第6765075号 、第6765074号 和第7011284号 商标)进行比对分析,新俊得月楼公司使用的“得月楼”文字经变体加粗,从左到右书写,与第6765075号 商标相比较,除字形不同外,在读音、含义和书写顺序上相同,与第774929号 和第6765074号 商标相比较,除字形和书写顺序不同外,在读音和含义上相同,与第5673596号 、第5673593号 、7011284号 商标相比较,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均不相同。苏州得月楼公司目前没有进入武汉市餐饮市场,也未对珠海市吉大得月楼有限公司及珠海得月楼公司使用“得月楼”字号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俊得月楼公司在餐饮服务中使用“得月楼”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苏州得月楼公司第774929号 、第6765074号 和第6765075号 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新俊得月楼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路标和菜单册、订座卡、VIP卡、牙签的包装、宣传册封面等处使用的“得月楼皇冠”标识上标有“得月楼”三个大字,虽然使用“得月楼”文字搭配了新俊投资和皇冠logo,但从相关公众的眼光,主要是“得月楼”文字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苏州得月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有混淆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新俊得月楼公司抗辩主张,“得月楼”文字非苏州得月楼公司首创,可以正当使用。“得月楼”属任意性词汇,其不为商标权人首创,并不能排除其成为注册商标,当权利人以外的人使用侵犯了注册商标的商标功能时,使用人的使用就不为正当使用。苏州得月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74929号 商标虽然在文字排列上与“得月楼”有所不同,但相关公众很容易理解这是“得月楼”文字的特定排列。新俊得月楼公司辩称其使用“得月楼”是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的简化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新俊得月楼公司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即使履行了备案程序,其对企业简称的使用也应避让商标专用权。因此,对新俊得月楼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牙签包装、订座卡和宣传册背面印制企业名称“新俊得月楼公司”时,将“得月楼”三个文字加粗放大,系突出使用“得月楼”文字的行为,已在其企业名称之外形成了相当于或类似于商标的使用,具有独立的标识意义,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来源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侵犯了苏州得月楼公司对该三个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新俊得月楼公司辩称其未突出使用“得月楼”文字,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苏州得月楼公司的第5673596号 、第5673593号 、第7011284号 商标因新俊得月楼公司使用的“得月楼”文字与其字形、读音和含义均不相同,原审法院不支持苏州得月楼公司关于侵犯其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新俊得月楼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苏州得月楼公司主张新俊得月楼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得月楼”文字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苏州得月楼公司主张新俊得月楼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得月楼”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分析新俊得月楼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即新俊得月楼公司是否不当攀附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新俊得月楼公司是否不当攀附了苏州得月楼公司商誉的判断主要作以下分析:一是新俊得月楼公司注册企业时,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在注册经营地域内被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二是新俊得月楼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得月楼”文字是否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只有当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为在后注册的企业经营地域内的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时,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当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也必须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字号或商标的知名度既是确定涉嫌侵权人主观恶意的重要因素,也是判断是否可能造成误认的重要条件。本案中,苏州得月楼公司注册在前,其主张权利的第774929号 等商标也注册在前。从发展历程看,苏州得月楼公司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在苏州地区获得了良好的声誉。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苏州得月楼公司的企业声誉已经延及到新俊得月楼公司登记注册地区。虽然苏州得月楼公司曾经两次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但是“中华老字号”并不等同于全国知名商号,特别对于餐饮服务行业而言,“中华老字号”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字号的影响范围以及能够起到帮助消费者辨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多局限于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对于“中华老字号”是否具有覆盖全国的知名度,要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苏州得月楼公司企业服务地域与新俊得月楼公司企业的服务地域有相当的距离,并且两地的饮食习惯有较大差距。苏州得月楼公司以主营苏州菜而享有声誉,获得“中华老字号”的称号,只是对苏州得月楼公司在苏州地区知名度的肯定。苏州得月楼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及字号在新俊得月楼公司注册经营地具有知名度。
  涉嫌侵权企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判断涉嫌侵权企业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故意的另一重要因素。本案中,新俊得月楼公司抗辩其字号来源于其关联公司珠海得月楼公司。对新俊得月楼公司的抗辩应从两方面加以分析判断。一是新俊得月楼公司与珠海得月楼公司是否具有正当的关联性;二是珠海得月楼公司使用“得月楼”字号是否具有正当性。新俊投资公司占珠海得月楼公司50%的股份,占珠海得月舫公司90%多的股份,而珠海得月舫公司又占新俊得月楼公司75%的股份。很显然,新俊得月楼公司与珠海得月楼公司属关联性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新俊得月楼公司的关联公司珠海得月楼公司的前身珠海市吉大得月楼饮食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晚于苏州得月楼公司前身苏州市得月楼菜馆成立时间,也晚于第774929号 商标注册时间。但是新俊得月楼公司的关联企业(即新俊投资公司控股的珠海得月楼公司、珠海得月舫公司)在其经营的地区使用“得月楼”字号用于经营餐饮酒楼达10年以上,并在经营的地域范围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自己的消费群体,并通过自己独特的服务积淀了较高的商誉。苏州得月楼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可以认定,新俊得月楼公司的关联公司使用“得月楼”字号具有正当性。结合得月楼文字“得月楼”一词来源于宋代俞文豹《清夜录》中诗句“近水楼台先得月,向阳花木易逢春”,“得月楼”并非苏州得月楼公司独创或者独家使用的词汇,而新俊得月楼公司经营地点位于武汉市著名景点“月湖”旁,其申请注册“新俊得月楼”字号符合其特定地理位置指向,可以认定新俊得月楼公司名称使用得月楼文字具有正当性。
  最后,从新俊得月楼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看,虽然新俊得月楼公司使用“得月楼”文字并不十分规范,也客观上侵犯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但是其使用“得月楼”文字,多数情况都标注了“新俊”字样,这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并无攀附商誉的故意。因此,新俊得月楼公司在武汉地区开店并使用“新俊得月楼”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并无攀附商誉的故意。
  关于新俊得月楼公司使用“新俊得月楼”字号是否引起市场混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调整不正当竞争,禁止“攀附”、“搭便车”,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而“市场混淆”是搭便车行为的客观后果。具体到本案,可能发生混淆指苏州得月楼公司与其他使用“得月楼”字号的餐饮企业在服务来源上的混淆。首先,如前所述,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字号“得月楼”和“得月楼”商标在新俊得月楼公司经营地区并没有知名度。其次,新俊得月楼公司注册的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本身和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存在差异。第三,苏州得月楼公司、新俊得月楼公司分别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是两项互为独立的权利系列。珠海市吉大得月楼饮食有限公司从1998年10月起即使用“得月楼”字号,2006年7月该公司变更为珠海得月楼公司后继续使用至今,苏州得月楼公司未对此主张权利。因此,苏州得月楼公司和珠海得月楼公司在两个不同地区使用“得月楼”字号,两者已形成在市场上实际并存的客观结果。竞争自由代表了市场经济的效率,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取向,《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禁止不正当竞争,其目的是鼓励和保护正当的公平的竞争。苏州市位于江浙一带,珠海市地处我国南方,都与中部城市武汉相距遥远,新俊得月楼公司进入武汉餐饮市场前,双方当事人均未涉足武汉餐饮市场,因此双方都有开拓武汉餐饮市场,进行公平竞争的权利。第四,苏州得月楼公司、新俊得月楼公司从事的餐饮业服务与其他种类服务不同,消费者一般需要身处经营场所接受服务,才能感受服务质量,累积商誉,即使消费者口耳相传形成口碑,一般也限于当地消费者,跨地域进行餐饮消费的现象极为鲜见,从查明的事实看,苏州得月楼公司以经营苏州菜为主,而新俊得月楼公司以经营粤菜为主,结合我国存在菜系差异的客观实际,新俊得月楼公司规范使用其“新俊得月楼”企业字号后,在武汉市范围内能够与苏州得月楼公司“得月楼”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进行区分,不足以造成相关消费群体的混淆。因此,苏州得月楼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为规范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新俊得月楼公司今后在企业发展中,应正确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尊重苏州得月楼公司对“得月楼”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严格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避免造成混淆可能。
  (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新俊得月楼公司在其酒店门头、菜单、订座卡、宣传册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中“得月楼”文字,侵犯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第774929号 、第6765074号 和第676507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苏州得月楼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新俊得月楼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停止在其酒店门头、菜单、订座卡、宣传册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中“得月楼”文字。关于赔偿损失,《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元以下的赔偿。苏州得月楼公司提交的新俊得月楼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作为索赔依据,该信息表不足以证明新俊得月楼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苏州得月楼公司也没有提交有关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投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苏州得月楼公司享有第774929号 、第6765074号 和第676507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中“得月楼”文字,侵犯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俊得月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苏州得月楼公司第774929号 、第6765074号 、第676507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门头、菜单、订座卡、宣传册中单独、突出使用“得月楼”文字;二、新俊得月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完整使用其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并在使用方式上要主动避让苏州得月楼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得月楼”注册商标,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三、新俊得月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得月楼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整;四、驳回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州得月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部分判决,判令新俊得月楼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在招牌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得月楼”文字;2、赔偿苏州得月楼公司500,000元;3、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对苏州得月楼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评价和确认。苏州得月楼公司在一审申请中提交有其成立前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一审判决不予评价,以“中华老字号”有很强的地域性一语搪塞,不能令人信服。(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部分新俊得月楼公司提交的证据,并得出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珠海有较高知名度”的错误结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并对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要件及对新俊得月楼公司不正当竞争的客观行为认定有误。苏州得月楼公司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实际商业使用中给市场造成了混淆可能。综上,新俊得月楼公司未经苏州得月楼公司同意,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得月楼”文字,不仅侵害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全部予以制止。
  新俊得月楼公司答辩称:(一)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新俊得月楼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部分法律正确,新俊得月楼公司是正当使用“得月楼”文字,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原审认为苏州得月楼公司在武汉地区不具有知名度,苏州得月楼公司的“中华老字号”知名度不及于武汉地区是正确的。(二)原审根据新俊得月楼公司的证据,认定其在珠海的关联单位珠海得月楼公司在珠海具有知名度是正确的,但请求二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供的明星对珠海得月楼公司的评价证据进行认定。(三)原审判定新俊得月楼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
  新俊得月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驳回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苏州得月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新俊得月楼公司认同原审法院关于苏州得月楼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观点,具体事实与理由见原审判决。(二)新俊得月楼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同时,也不应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1、新俊得月楼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与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享受法律同等保护,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经营中对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合法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企业名称使用‘得月楼’文字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原审法院认定新俊得月楼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与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并存,受法律同等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如同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新俊得月楼公司的企业字号来源于珠海的关联企业,而珠海的“得月楼”酒家已存在10年以上,在当地累计了较高的商誉,但苏州得月楼公司却从未提出过主张,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珠海关联企业的名称权依法受法律同等保护,该权利扩展至武汉(新俊得月楼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成立地)行使,与法律规定并无冲突。同时,新俊得月楼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作为与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存的民事权利,其行使或使用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这一情形,后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使用,而本案中新俊得月楼公司是合法的使用,是对其合法企业名称权的应用。将企业名称在所提供的服务或商品上进行使用,是该名称权的具体体现之一,也是新俊得月楼公司企业名称中包含“得月楼”的重要意义。如果新俊得月楼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但又不能在其提供的服务或商品上进行突出使用,那么新俊得月楼公司的该名称权就不是完整的名称权,是受限的名称权。2、新俊得月楼公司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首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前提是苏州得月楼公司“得月楼”的注册商标在新俊得月楼公司注册经营地具有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才会可能将新俊得月楼公司提供的服务“误认”为苏州得月楼公司所提供,否则就不可能有误认的产生。但如原审所查明,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新俊得月楼公司注册经营地并不具有知名度,因而该误认不可能存在。其次,如原审所查明的,餐饮业服务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且新俊得月楼公司以经营粤菜为主,而苏州得月楼公司以经营苏州菜为主,结合我国存在菜系差异的客观实际,新俊得月楼公司在武汉市的经营完全能够与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区分,不足以造成相关消费群体的混淆。(三)新俊得月楼公司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不需向苏州得月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得月楼公司答辩称:(一)无论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本质上都是侵害商标权,可以纳入不正当竞争。(二)苏州得月楼公司登记最早证据为1982年,注册商标时间为1994年,均早于新俊得月楼公司设立时间2009年及其投资单位珠海得月楼的设立时间1998年,且原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知名度,因此,苏州得月楼公司的知名度是及于全国范围,甚至于海外的,而新俊得月楼公司知名度的证据是有限的,且晚于苏州得月楼公司。(三)新俊得月楼公司明知苏州得月楼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情况,在登记设立之时就侵犯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
  本案二审期间,苏州得月楼公司提交证据一份:(2012)苏吴证内字第1913号《公证书》,证明新俊得月楼公司对苏州得月楼公司注册并使用“得月楼”服务商标的情况系明知。
  新俊得月楼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是2012年7月24日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作出,但公证的内容在一审时就可以提交,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证书》是由具有公证资质的公证机关依照相关公证程序所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公证书》载明的在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查询结果是珠海得月舫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4日、2010年5月21日申请注册带有“得月”字样的图形商标,但该两项商标均已无效,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新俊得月楼公司二审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州得月楼公司目前仅在苏州本地经营。
  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得月楼”文字是否侵害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2、新俊得月楼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妥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得月楼”文字是否侵害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
  苏州得月楼公司上诉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未经同意,在其酒店门头、菜单、点单卡、路标、牙签包装、订座卡、VIP卡、广告、宣传册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得月楼”文字,侵害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新俊得月楼公司上诉认为其对“得月楼”文字的使用从历史文化渊源角度、文化艺术的宣传效果及表达习惯来看是善意使用,在经营中使用“得月楼”文字是合法行使企业名称权,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由于认定侵害商标权通常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故无论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故意,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新俊得月楼公司在其酒店门头、菜单、点单卡、路标、牙签包装、订座卡、VIP卡、宣传册等经营活动中均有使用“得月楼”文字,使用方式为“得月楼”文字冠以皇冠图形、“新俊˙投资”字样,并未与“得月楼”文字连续使用。新俊得月楼公司将“得月楼”文字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以显著位置、单独及突出使用“得月楼”文字的行为已超出其对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的正常使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新俊得月楼公司单独、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得月楼”文字构成侵害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
  具体而言:1、以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成立时间来看,新俊得月楼公司于2009年6月由珠海得月舫公司与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出资75%、25%共同注册成立,其企业成立时间晚于苏州得月楼公司第774929号 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而苏州得月楼公司第6765074号 和第6765075号 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虽在新俊得月楼公司成立之后,但新俊得月楼公司的企业字号是“新俊得月楼”,经营活动中单独及突出使用与苏州得月楼公司注册商标“得月楼”相同的“得月楼”文字,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新俊得月楼公司单独及突出使用“得月楼”文字的行为构成侵害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2、以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相似度来看,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单独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得月楼”文字与苏州得月楼公司的第774929号 、第6765074号 和第6765075号 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以及含义上几乎相同,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二者在整体上是一致的,难以直接区分,容易引起混淆误认,故新俊得月楼公司单独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得月楼”文字侵害了苏州得月楼公司的第774929号 、第6765074号 和第6765075号 注册商标权。而第5673596号 、第5673593号 、第7011284号 注册商标因与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单独及突出使用的“得月楼”文字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均不相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不支持苏州得月楼公司关于新俊得月楼公司侵害前述三个商标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新俊得月楼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苏州得月楼公司上诉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实际商业使用中给市场造成混淆,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相关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等因素进行判断。如前所述,新俊得月楼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单独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中的“得月楼”文字侵害苏州得月楼公司的商标权,而新俊得月楼公司完整使用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是否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应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认定。
  1、新俊得月楼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主观上的恶意,即是指行为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新俊得月楼公司是否具有攀附的故意,要结合其成立的文化背景及企业名称渊源进行评判。一方面,“近水楼台先得月,向阳花木易为春”是流传久远的古诗名句,新俊得月楼公司借助于古诗句的意蕴以及地处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月湖文化艺术中心,西邻月湖,南邻高山流水古琴台的地理优势,由珠海得月舫公司作为主要出资方注册成立新俊得月楼公司,体现其成立的文化背景。另一方面,新俊得月楼公司的关联企业珠海得月楼公司、珠海得月舫公司经过逾10年的发展,已形成独具特色的餐饮服务模式,在珠海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珠海得月楼公司的主要股东为新俊投资公司,主营粤菜海鲜;珠海得月舫公司为古船舫的建筑风格,主要股东为新俊投资公司,仍然是珠海得月楼公司的经营模式,继续经营高端粤菜。珠海得月楼、珠海得月舫两公司经营至今,苏州得月楼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上述两公司的餐饮服务模式已在客观上形成与苏州得月楼公司不同的市场格局。新俊得月楼公司延续其关联企业的餐饮服务模式,主营粤菜,在武汉地区与苏州得月楼公司也并无直接竞争关系,在客观上与苏州得月楼公司亦是不同的市场格局,新俊得月楼公司使用“新俊得月楼”是合理使用企业字号,不存在攀附苏州得月楼公司商誉的故意。
  2、苏州得月楼公司是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市场知名度涉及两个方面的要素:即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首先,以地域因素而言,在本案中,苏州得月楼公司从事餐饮性服务行业,服务行业不同于商品行业,商品有实际载体,具有指向性,它的流通可能遍及全国甚至更广的范围,而餐饮服务业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其经营场所的范围即是服务流通的范围,从而极大程度上决定了其知名度的覆盖范围,相关公众也正是凭借经营场所的服务来辨识企业服务来源。苏州得月楼公司仅在苏州本地有经营场所,在武汉以及全国其他地区并无经营场所,故苏州得月楼公司经营地域的有限性限制了其知名度的覆盖范围;其次,以人的因素而言,即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得月楼”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根据该公司的经营区域、经营规模、市场占有率、获奖情况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苏州得月楼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经营范围仅限于苏州本地,在客观上决定了其消费群体主要集中在苏州地区,其市场占有率也相应在该地区。苏州得月楼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综合以上因素,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字号并不为武汉地区的一般公众所熟知。
  3、新俊得月楼公司使用企业字号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否造成市场混淆是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条件,只有达到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才会造成市场混淆。因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字号而搭乘他人企业名称的“便车”,造成市场混淆是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之一。新俊得月楼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是珠海得月舫公司,延续珠海得月舫公司的经营形式和管理方式,而珠海得月舫公司在珠海地区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苏州得月楼公司亦是不同的餐饮服务模式。如前所述,新俊得月楼公司不存在“搭便车”的必要。当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以外具有知名度时,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苏州得月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武汉地区具有知名度,故无市场混淆的可能,因此其上诉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企业字号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由于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苏州得月楼公司与新俊得月楼公司虽同属经营餐饮服务行业,但两者并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就经营的地域而言,苏州得月楼公司的经营地在苏州本地,新俊得月楼公司的经营地在武汉,两公司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就菜系菜品而言,苏州得月楼公司主营菜系为苏菜,新俊得月楼公司主营菜系为粤菜,两公司由于经营菜系的不同,会形成不同的消费群体。因此,新俊得月楼公司的餐饮行业企业字号在实际商业使用中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苏州得月楼公司上诉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的餐饮行业企业字号在实际商业使用中给市场造成混淆可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新俊得月楼公司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应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停止单独及突出使用“得月楼”文字的行为,并在使用方式上主动避让苏州得月楼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得月楼”,不能将企业名称或字号简化使用为“得月楼”,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妥当
  苏州得月楼公司上诉请求新俊得月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禁止新俊得月楼公司在招牌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得月楼”文字,并赔偿苏州得月楼公司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如前所述,新俊得月楼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更要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新俊得月楼”,停止单独及突出使用“得月楼”文字。原审认定的新俊得月楼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停止在其酒店门头、菜单、订座卡、宣传册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中“得月楼”文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维持。同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苏州得月楼公司明确请求法院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其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人主观因素及其影响范围,原审判决100,000元的赔偿额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苏州得月楼公司上诉认为新俊得月楼公司应当赔偿5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分别由苏州市得月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新俊得月楼(武汉)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童  海  超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