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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4-25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知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郝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一德、黄腾,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刘卫民,男,*,住北京市海淀区*,系三星中国总部高级工程师。
  专家辅助人张蕾,女,*,住北京市朝阳区*,系三星中国总部IP高级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祝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中平,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晓斌,男,*,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职员。
  专家辅助人覃亚丽,女,*,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浙江工业大学信息工程学院通信研究所所长。
  原审被告戴钢,男,*,住浙江省杭州市*,系杭州市余杭区南苑长江天音通讯器材商行经营者,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1号。
  上诉人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6月30日、9月21日三次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2011年7月8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德、黄腾、专家辅助人刘卫民、张蕾,被上诉人浙江华立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震平、委托代理人许晓斌、翟中平,专家辅助人覃亚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戴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华立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华立公司提出的5000万元人民币的侵权损害赔偿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其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该院认为:一、关于华立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涉案的ZL02101734.4号“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发明专利权的申请人为华立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时,被授权的权利人也是华立集团有限公司。但在2003年7月10日,华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浙江省工商局核准,更名为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直至2008年3月19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的申请,同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其更名。期间,该公司仍以“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3月25日向华立公司出具专利权独占许可授权书。2008年4月30日,已作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的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向华立公司出具专利权独占许可授权书,确认原授权书的有效性。该院认为,授权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即权利人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后即行生效。虽然,华立公司得到的2005年3月25日的授权书在权利人的名称上有瑕疵,但是,由于事后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的申请并得到准许,即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仍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因此,作为权利人的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变更名称后再次向华立公司出具授权书并确认原授权的有效性,该行为合法有效,其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华立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根据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权独占许可授权书,华立公司独占享有ZL02101734.4号“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发明专利权所涉及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间为2005年3月25日至专利有效期内。综上,该院认为,华立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诉权及权利人授权范围内的专利权。二、关于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的ZL02101734.4号“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发明专利权,共有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5。华立公司当庭放弃权利要求5保护的范围,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作为本案的专利保护范围。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其特征是: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主通信模块还是辅助通信模块,a)若没有辅助通信模块,则主CPU自动地启动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通信模块;b)若辅助通信模块插入设备,则主CPU自动提示用户通过键盘或者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和连接器的相互配合,公用的部件和选定的工作的模块进入选定的GSM或CDMA工作模式;c)在键盘“模式选择”指令的作用下,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主通信模块和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的交换;“模式选择”指令为主通信模式,主CPU直接和主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模式选择”指令为辅助通信模式,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8-SCH-W579/SCH-W579+手机的射频框图和基带框图,华立公司和三星公司均认可系被控侵权的SCH-W579手机的射频框图和基带框图;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7、8-购买的SCH-W579手机及所附的说明书,三星公司认为系其生产的产品。以上证据均可以用作技术比对之用。华立公司将专利与SCH-W579手机进行技术比对后,提出的意见为:1.专利的前序部分是,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而SCH-W579手机的产品说明书第2页记载:“随时随地在GSM和CDMA网络之间来回切换”,第9页记载:“本手机支持双待机模式,可同时接收GSM和CDMA网络信号,第111页记载:“选择您要使用的网络,也可关闭不想使用的网络”。说明被控手机具有双模双待和双模单待功能。2.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主通信模块还是辅助通信模块”的技术方案;而SCH-W579手机开机后,首先出现网络选择界面,要求选择CDMA网络或GSM网络。说明SCH-W579手机的通信方法符合该权利要求。3.专利权利要求中有“若没有辅助通信模块,则主CPU自动地启动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通信模块”;SCH-W579手机的CDMA通讯模式是辅助通讯模块,所以把CDMA卡取走后开机,自动启动GSM通讯模块。两者一致。4.专利权利要求中有“若辅助通信模块插入设备,则主CPU自动提示用户通过键盘或者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进入选定的GSM或CDMA工作模式”;而SCH-W579手机,在GSM和CDMA两张卡均插入的情况下,开机后首先出现网络界面选择,提示用户选择GSM网络或CDMA网络。用户可以通过键盘选择启动GSM模式或CDMA模式,也可以两者同时启动。这里CDMA卡的插入起到了接通CDMA工作模块电路的作用。而在两张卡都不插的时候,可以拨打紧急电话“112”,但此时只能用GSM的模式,CDMA模式不能拨打紧急电话,这说明GSM是主模块,有完整的通讯功能;CDMA是辅助模块,功能不完整。5.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中“主辅通信模块”的说明。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本发明在现有 GSM 主通信模块或CDMA 主通信模块的手机基础上,增设一个能够和 GSM 主通信模块或 CDMA 主通信模块转换工作的辅助通信模块”,即辅助通信模块是在含主通信模块的手机上附加的一个通信模块。SCH-W579手机在两张卡都不插入时,GMS模式可以打紧急电话,CDMA模式不能工作,这说明, SCH-W579手机中的CDMA模块是附加在GSM模式的手机上的。因此,在手机中,GSM模块是主通信模块,CDMA模块是辅助通信模块。6.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中“辅助通信模块插入”的说明。所谓“插入”是指将线路接通,使辅助通信模块进入可工作状态。SCH-W579手机在CDMA卡不插入时,CDMA模块无法进入工作状态。因此,CDMA卡插入与否同时起到了是否接通CDMA模块线路,使之进入工作状态的作用。即,在CDMA卡未插入时,辅助通信模块未插入设备;在CDMA卡插入时,辅助通信模块插入设备。7.关于主CPU的说明。权利要求1描述:“若辅助通信模块插入设备,则主CPU自动提示用户通过键盘或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主CPU 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和连接器的相互配合,公用的部件和选定的工作的模块进入选定的GSM或CDMA工作模式”,故主CPU的作用是选择和启动工作模式,并使相应的工作模块和公用部件进入相应的工作模式。SCH-W579手机的CDMA卡与GSM卡接入同一芯片的设置,说明两种通信模式是由同一CPU统一管理的,由其选择和启动CDMA或GSM工作模式,并使相应的工作模块和公用部件进入相应的工作模式。8.关于连接器和切换开关的说明。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增设一组能把主CPU(包括全部公用部件)和主通信模块的交换数据并联到辅助通信模块的切换开关和连接器。该组切换开关(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和专用连接器的主要功能是在主CPU的‘模式选择’信号的作用下,把相应的信号数据连到选定的工作通信模块(主通信模块或辅助通信模块)。”(1)关于连接器。连接器是连通主CPU和辅助通信模块的器件。三星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第21页陈述:“将主控制器与第一模块(无绳)和第二模块(蜂窝)相连的各条线路,也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谓的连接器”。具体到SCH-W579手机中,将主CPU与辅助通信模块相连的各条线路,也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器。(2)关于切换开关。SCH-W579手机开机的演示,可以证明该手机是双模双待手机,同时也具备了两个通信模块只有一个被选定作为工作模块的功能,即单待机功能。就又证明了:两个通信模块有主辅之分,工作模式的选择与启动由主CPU控制,主CPU与辅助通信模块之间存在连接器和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综上,华立公司认为,SCH-W579手机的通信方法落入了ZL02101734.4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三星公司将专利与SCH-W579手机进行技术比对后,提出的意见为:首先,先对华立公司变更的比对意见作出回应。华立公司起诉时依据的是权利要求1和5,而今天变更为只以权利要求1来主张权利。其次,(1)本专利的发明点并不是双模手机。其发明点是在单模手机的基础上附加一个模块,提供一个稍作调整便可以成为双模手机的技术,它最大限度利用现有技术、公用部件,使得手机的制造成本大大减少,但并不是说只要是双模手机就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的方案仅仅是双模单待(待机),仅能在两种模式中选择一种模式。而SCH-W579手机是双模双待。(2)华立公司把卡和模块混为一谈。专利开机进行的硬件检测指向的是模块的选择,而不是在于是否插入或不插入卡。SCH-W579手机的模块都是内置的,没有另外单独插入的通讯模块,没有主辅模块之分;而专利有主、辅模块之分,辅助模块需要另外插入。(3)华立公司认为CPU在模块之外。三星公司认为,模块应当包含芯片,再用芯片作成CPU,但不管是芯片还是CPU都是内置在模块上的,CPU不可能分离于模块之外。正因为CPU是模块的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就没有独立于模块之外的CPU。华立公司称SCH-W579手机的主CPU在芯片6125里(见基带框图),独立于通讯模块。但根据专利,除了主CPU还应有从CPU,但SCH-W579手机中只有一个CPU。(4)华立公司认为SCH-W579手机中有连接器,三星公司认为没有。因为,三星公司虽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了连接器的陈述,但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且该理由也没有得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可。正因为如此,才没有使涉案的专利权无效。(5)华立公司称公用天线有两个部分与事实不符。三星公司提供的基带框图中确实有一个天线开关,但这只是供调整天线接收信号频率之用,而不是在两个天线之间进行切换。被控产品有两个独立的供电系统,不需要进行切换。而本专利使用的切换开关、电源开关和电源切换开关是两个概念。详细的比对意见如下:1.专利的辅助通信模块是可拆卸的,而SCH-W579手机的任何一个通信模块均不可拆卸;2.专利具有连接器,而SCH-W579手机并不具有“用于在主CPU和辅助通信模块之间实现连接”的连接器;3.专利具有在位置上独立于主通信模块和辅助通信模块的主CPU,而SCH-W579手机并不存在独立于GSM和CDMA通信模块的主CPU;4.专利的主CPU负责选择通信模式,以及通过电源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和连接器的相互配合,在GSM通信模块和CDMA通信模块之间实现数据交换;而SCH-W579手机并不存在用于控制各种切换开关进行模式选择的主CPU;5.专利只具有一个公用天线;而SCH-W579手机具有分别用于两个通信模块的独立的天线;6.专利具有择一选择一种通信模式的天线切换开关,而SCH-W579手机的两个通信模块分别使用独立的天线,不具备天线切换开关;7.专利具有择一选择对一个通信模块供电的电源切换开关,而SCH-W579手机分别对两个通信模块独立供电,不具有电源切换开关;8.专利在任何时间只有一个通信模块供电和工作;而SCH-W579手机的两个通信模块始终供电和工作。综上,三星公司认为,根据侵权比对的“全面覆盖原则”,SCH-W579手机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三星公司没有侵犯华立公司的专利权。在诉讼过程中,三星公司还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SCH-W579手机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进行鉴定。庭审中,该院要求华立公司对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8-基带框图中设置的名为“MSM6125”、“MSM6025”等模块进行解释。华立公司的解释是:“MSM6125”、“MSM6025”等系美国Qualcomm公司(高通公司)提供的GSM、CDMA基带芯片,主要包含有一个CPU(ARM926EJS)、GSM、CDMA通信模块的一部分(通信模块的基带部分)、数字信号处理器、公用部件的控制接口、SIM卡的控制器、UIM卡控制器、多媒体加速器、总线接口、电源管理控制接口、无线射频控制接口、数字模拟转换器及接口等。对此,三星公司没有异议。庭审中,三星公司在该院询问时确认:SCH-W579手机在没有插卡的情况下,自动选择GSM模式,该行为系GSM芯片控制。该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的问题。本案中,专利的权利要求以及被控侵权的SCH-W579手机的通信方式,在华立公司和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即专利权利要求书、手机实物开机演示、使用说明书、SCH-W579手机射频框图和基带框图中均有完全的显示。因此,在事实问题上,不存在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事实。而对SCH-W579手机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是一个法律问题,不能通过鉴定解决。因此,该院没有准许三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二)关于三星公司提出的华立公司在诉状中以专利的权利要求5为保护范围指控三星公司侵权,而在庭审时又以权利要求1指控三星公司侵权的问题。该院认为,华立公司在其诉状中虽然将SCH-W579手机的部件构成与专利的部件构成作了对比,但并没有声明放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在专利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原告以某一专利权提起诉讼的,被告的抗辩及法院的审查也均是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来作为判断侵权与否的依据的。因此,在庭审中,华立公司放弃权利要求5而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并不违反专利法的规定。(三)对于三星公司提出的比对意见中,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以及SCH-W579手机中模块、芯片等设置的有关事实问题,该院作以下阐述:1.三星公司认为:专利的发明点并不是双模手机。其发明点是在单模手机的基础上附加一个模块,提供一个稍作调整便可以成为双模手机的技术。专利的方案仅仅是双模单待(待机),即仅能在两种模式中选择一种模式,因为其在物理上只有一个卡槽设置,因此不可能实现双待功能;而SCH-W579手机是双模双待。该院认为:(1)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一个卡槽”的限制。虽然在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实施例中,只设置了一个卡槽,但专利说明书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限制权利要求,故不能以实施例中的设置来判定权利要求1对卡槽数量有所限制;(2)从属权利要求4中c)的内容为:主通信模块和辅助通信模块只有一个被选定为工作模块的。由此可见,只有从属权利要求4才确定了一种单待的通信模式。2.三星公司认为:华立公司把卡和模块混为一谈。专利开机进行的硬件检测指向的是模块的选择,而不在于是否插入或不插入卡。SCH-W579手机的模块都是内置的,没有另外单独插入的通讯模块,没有主辅模块之分;而专利有主、辅模块之分,辅助模块需要另外插入。该院认为:(1)权利要求中有“辅助通信模块插入”的表述,该文义可以理解为“辅助通信模块可拆卸”、也可以理解为“在主通信模块以外插入另一模块且该模块随即固定在线路板上”,但由于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出现“可拆卸”的文字。因此,应作“插入后即固定”的文义解,“插入后即固定”的模块当然是手机的内置模块。(2)SCH-W579手机中没有“主”、“辅”模块的称谓,但是否是“主”或“辅”模块,因以其在通信方式中实现的功能来确定,而不应以名称来确定。庭审时,SCH-W579手机开机的演示中,在没有插卡的情况下,手机自动选择了GSM模式,三星公司也认可该行为由GSM芯片控制。因此,可以确定,在SCH-W579手机中,GSM模式是主通信模式。3.三星公司认为,模块应当包含芯片,再用芯片作成CPU,但不管是芯片还是CPU都是内置在模块上的,CPU不可能分离于模块之外。正因为CPU是模块的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就没有独立于模块之外的CPU。而专利的CPU在模块之外,除了主CPU还应有从CPU。该院认为:权利要求中并未对主CPU的位置作出限定,即并没有主CPU在模块外或模块内的表述;是否是主CPU,应以其在通信方式中实现的功能来确定,而不是以名称来确定。SCH-W579手机中包含两个主要的模块-“MSM6125”、“MSM6025”模块,“MSM6125”模块是GSM的基带芯片、“MSM6025”模块是CDMA的基带芯片,两组芯片组中都包含有CPU。但是,GSM的SIM卡和CDMA的UIM卡均接入“MSM6125”模块,且由“MSM6125”模块中即GSM模块中的CPU来选择不插卡状态下的通信模式、以及插卡状态下的GSM或CDMA模式。因此,应认定,GSM模块中的CPU为主CPU,其他模块中的CPU为辅或从CPU。4.三星公司认为SCH-W579手机中没有连接器,只有连接线。该院认为,按照文义解释,连接器确实不包括连接线。但是,三星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其手机中的连接线作了“连接器”的陈述,依据诚实信用及禁止反悔的原则,可以将SCH-W579手机中的连接线认定为连接器,且连接线和连接器在功能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5.三星公司认为,专利只具有一个公用天线;而SCH-W579手机具有分别用于两个通信模块的独立的天线。该院认为,三星公司提交的SCH-W579手机的基带框图和射频框图可以显示,由于GSM、CDMA模式需要接受的信号不同,手机上又没有设置分频装置,故必然有两个不同射频天线,用于分别接收GSM、CDMA的信号。6.三星公司认为,专利在任何时间只有一个通信模块供电和工作;而SCH-W579手机的两个通信模块始终供电和工作。该院认为,虽然SCH-W579手机的两个通信模块由于各连接了一个稳压器,致同一个电源发出的电流可以分别、同时供应两个模块,但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对两个通信模块是否同时供电并未作限制。(四)关于SCH-W579手机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比对。该院按照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SCH-W579手机的通信方式逐一比对,结果如下:1.两者均采用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方法。2.专利技术是:“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主通信模块还是辅助通信模块”;而SCH-W579手机则是:在插卡的情况下,开机后,由GSM模块(MSM6125)中的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GSM通信模式或CDMA通信模式;该手机支持双待机模式,可同时接收GSM和CDMA网络信号;用户可以随时在GSM和CDMA网络之间来回切换,也可关闭不想使用的网络。因此,两者均是由线路板上的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者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GSM通信模块(即启动GSM通信模式)还是CDMA通信模块(即启动CDMA通信模式)。不同的是专利有“主CPU”的表述;而SCH-W579手机中没有“主CPU”的表述。但是,是“主CPU”还是“辅CPU”,并不是根据名称来判断的,而应根据其在通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判断。虽然三星公司没有提交SCH-W579手机的电路图,但是根据SCH-W579手机运行的情况判断,是存在“主CPU”的,理由如下:SCH-W579手机是由GSM通信模块上的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GSM通信模式或CDMA通信模式的;且GSM的SIM卡和CDMA的UIM卡均接在GSM通信模块上,由GSM上的CPU控制;在两张卡都不插入的情况下,可以拨打紧急电话,但此时只能用GSM的模式,CDMA模式不能拨打。这说明GSM是主模块,有完整的通讯功能;CDMA是辅助模块,功能不完整。因此,GSM通信模块上的CPU应认定为主CPU。专利与SCH-W579手机在该技术上的手段、功能、效果是一致的。3.专利表述为“若没有辅助通信模块,则主CPU自动地启动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通信模块”;而SCH-W579手机在没有插入卡的情况下,自动选择GSM模式,其CDMA模块不进入工作状态。其选择行为是由GSM模块上的CPU控制的、选择的是GSM模式。因此,可以认定,GSM通信模式是其主通信模式。专利与SCH-W579手机在该技术上的手段、功能、效果一致。4.专利表述为“若辅助通信模块插入设备,则主CPU自动提示用户通过键盘或者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SCH-W579手机在GSM和CDMA两张卡均插入的情况下,开机后,首先出现网络界面选择,提示用户选择GSM网络或CDMA网络。用户可以通过键盘选择启动CDMA模式或GSM模式,也可以两者同时启动。但是,若要进行通话,则只能选择一种模式进行,另一种模式呈待机状态,两种模式不能同时进行通话。专利与SCH-W579手机在该技术上的手段、功能、效果一致。5.专利表述为“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和连接器的相互配合,公用的部件和选定的工作的模块进入选定的GSM或CDMA工作模式”;而SCH-W579手机,其中的CDMA(MSM6025)模块,系Qualcomm公司(美国高通公司)制造的芯片组。根据高通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信息,MSM6025芯片组中包含ARM公司制造的ARM7处理器核。根据ARM公司对ARM7处理器核的描述,ARM7具有的功能之一是“包含分离的指令和数据TCM接口,并支持插入等待状态”。因此,该处理器核在功能上具有切换开关的作用。而实际的通话过程也显示,通话或处于GSM模式状态或处于CDMA模式状态,两者不能同时使用。SCH-W579手机的基带框图及射频框图显示:设置有音频切换开关,麦克风公用,这与专利技术一致;与专利不同的是:GSM、CDMA模块上分别接有独立的电源稳压器设置,但电源均来源于公用的手机电池;分别有GSM、CDMA射频天线,在电性能上分成两个天线,用于接收不同的GSM、CDMA信号。由于手机上设置有两种不同的通信模式,两种模式发出的信号在发出时没有混频、在接收时也没有分频,故必然需要两个独立的、分别用于接收GSM、CDMA信号的天线。而该项设置,以及在两个模块之间分别接上两个稳压器以保证两个模块同时供电的装置,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必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SCH-W579手机在该技术上与专利等同。6.专利表述为:“‘模式选择’指令为主通信模式,主CPU直接和主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模式选择’指令为辅助通信模式,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而SCH-W579手机在开机后,通过“模式选择”的指令进入GSM模式或CDMA模式。进入GSM模式后,利用连接线启用公用部件,实现GSM模式的通信方式;进入CDMA模式后,利用连接线启用公用部件,实现CDMA模式的通信方式。控制该行为的CPU仍是GSM通信模块上的CPU。虽然没有电源切换开关和天线切换开关,但如前所述,两者在此技术上也应判定为等同。综上,该院认为,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所采用的通信方法,在技术特征上与ZL02101734.4号“CDMA /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专利权相比,除了天线的设置和稳压器的设置与专利不同外,主要技术上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均能与专利技术一一对应,即,是以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与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三星公司制造的SCH-W579手机落入了ZL02101734.4号“CDMA /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星公司制造、销售侵权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华立公司作为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所享有的专利权。华立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三、关于华立公司提出的5000万元人民币的侵权损害赔偿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其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华立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华立公司在确定赔偿额时综合考虑了上述两种法定的方法。提供专利产品H6699手机的销售成本和利润,是为了计算专利产品的损失,同时也是为了以同类产品推测三星公司的利润。H6699手机的销售成本为1129.27元、销售价格2500元、销售利润1370.73元。而根据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至2006年12月31日,三星公司已生产SCH-W579手机60572台。即使是按照这个数量,以60572台乘以1370.73元,华立公司的损失也应为8780.79万元,远高于华立公司主张的赔偿额。三星公司认为:首先,华立公司不能证明H6699手机具备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专利产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华立公司希望基于H6699手机产品的利润来计算侵权赔偿额,那么,首先应该证明该款手机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专利产品。其次,即使假设H6699手机是专利产品,华立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是不正确的。华立公司对H6699手机的合理利润的计算方法存在以下缺陷:所列举的H6699手机产品的零配件单价汇总表没有包括H6699手机所需的全部零配件及其成本;所列举的H6699手机产品的零配件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不能作为生产成本的依据;没有将“整机加工费”、“表面贴膜费用”等费用作为制造成本的一部分;计算销售费用时,没有以2006年12月-2007年3月间的实际销售量作为计算单台销售费用的依据。再次,由于H6699手机使用了多项专利技术,因此,应根据其所使用的各项专利的重要性以及所使用的专利的数量来确定每项专利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润。该院认为:三星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华立公司因不能证明其生产的H6699型手机系专利产品,因此,不能以司法解释中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计算其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额,该院认为,首先,关于SCH-W579手机的数量。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认鉴字(2008)第0072号证明记载:“截止至2008年1月17日,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为三星公司的SCH-W579手机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共计560000枚,三星公司对该560000枚进网许可标志上报对应关系524369个”。这就意味着三星公司从信息产业部领取了560000枚进网许可标志后,共使用了524369枚,扣除合理的作废标志的数额后,三星公司制造的、并贴上进网许可标志进行销售的SCH-W579手机也应在52万台以上。其次,关于SCH-W579手机的利润。三星公司虽然向该院提交了其与联通华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SCH-W579手机采购合同,但三星公司隐去了其中的销售价格,致使该院无法从三星公司处得到SCH-W579手机最准确的销售价格。而从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SCH-W579手机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为6400元至6980元不等。综合以上因素,该院认为,根据手机行业的特点,52万台以上的生产量属于较大的生产量,故每台手机上的生产成本会因量大而相应地摊薄。按照该行业的一般利润率,其收益一般在销售价的10%-20%之间,而SCH-W579手机因其数量较大,利润可能更高于该比例。即使按照最低销售价6400元、并按照低于一般利润率(10%-20%)的5%的利润率来计算每台手机的利润,其利润也应在320元/每台左右,再乘以三星公司认可的实际销售数508562台,三星公司从该款手机上获得的利益也应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因此,华立公司提出的50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额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戴钢销售侵权的SCH-W579型手机,也构成侵权。但因其手机来源于三星公司,来源合法,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一、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02101734.4号“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及通信设备”专利权的SCH-W579型手机。二、戴钢立即停止销售三星公司制造的SCH-W579型手机。三、三星公司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三星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曲解华立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三星公司SCH-W579手机的工作原理:1.涉案SCH-W579手机的全面工作原理以及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法构成等同特征,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人员加以判断和分析,原判对三星公司的单方测试结果不予确认,但又不同意三星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2.原判在SCH-W579手机中模块、芯片等设置问题存在错误:①原判将涉案专利辅助通信模块解释为手机的内置模块与说明书及附图矛盾;②原判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确定SCH-W579手机的GSM模块中的CPU为主CPU没有依据;③原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将SCH-W579手机中的连接线认定为连接器错误,且两者在功能上存在本质区别;④原判认为没有设置分频装置的手机必然有两个不同射频天线的结论没有依据;⑤原判认为涉案专利没有对两个通信模块是否同时供电作限制错误,涉案专利中电源切换开关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存在已将专利技术方案限定为两个通信模块不可同时供电。3.原判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任意扩大解释;4.原判在等同原则的适用上缺乏必要的标准和依据,没有给出具体理由,导致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SCH-W579手机工作原理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依据等同原则认定SCH-W579手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是错误的。(二)原判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原判认定了三星公司提交的与联通华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SCH-W579手机采购合同,故计算SCH-W579手机的利润应以三星公司提供给该公司的售价为依据,而不应是提供给手机用户的市场销售价格。(三)原判存在的其他错误:1.原判关于“辅助通信模块插入”、“稳压器”以及“ARM7”等特征的解释与认定,并非华立公司的主张,超出了其主张的事实范围;2.华立公司认为SCH-W579手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认为构成侵权,可原判却超出华立公司的主张,主动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存在错误。(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1.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专业演示,也未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演示,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演示,程序违法;2.华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放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的范围,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属于重大诉讼请求的变更,原审法院却没有给三星公司足够的答辩期,剥夺了三星公司的举证期和合理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华立公司答辩称:(一)三星公司的技术比对是建立在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错误解释的基础上:涉案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并未对辅助通信模块是否可以拆卸予以限定,也没有限定是否可以实现双待机,三星公司认为专利技术只能实现单待机模式是对权利要求的错误解读。且三星公司上诉理由中引用了说明书中大量实施例的内容,以此限制专利保护范围同样是错误的。(二)关于三星公司具体比对意见的说明:1.关于卡槽:涉案专利技术可以实现双待机模式,已经可以证明存在两个卡槽;2.三星公司从辅助通信模块插入的表述推导出该模块必须是可拆卸的错误,涉案专利确实只有一个主通信模块,但不能推导出辅助通信模块可以拆除。原判以功能划分主、辅通信模块正确,在电学领域插入和导通的概念是一致的;3.涉案专利是一个主通信模块作为包含在内的自身操作主系统的设计,辅助通信模块要依赖该系统,原审法院将GSM相对应的模块作为一个主系统是正确的;4.关于连接器:原判认为主CPU与辅助通信模块间的连线就是连接器,这是三星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出的观点,华立公司从未反驳过,专利复审委也未对此进行评判;5.原判适用的等同原则正确,但对射频天线的分析不到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界定射频天线必须是一个,而不是两个,专利技术是将两个射频天线集成在一起。三星公司设置两个射频天线直接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而非等同特征;6.原判关于稳压器的用语准确,三星公司认为有两个电源概念错误;7.原判引用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中的相关操作方法是有依据的,在说明书中三星公司对“双模双待”、“双模单待”均给出了明确的定义;8.原判对如何判断CDMA模块功能不完整均有具体阐述和说明;9.涉案专利本身是支持同时启动两种模式,也就是双待机模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就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无需再对技术效果等作论述。(三)关于原审程序问题:1.对三星公司认为其一审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管辖权异议确定后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2.起诉状中并没有限定是依据哪项权利要求起诉,在庭审中实际上是华立公司放弃了权利要求5,故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SCH-W579手机的工作原理图及文字说明,三星公司提交该证据时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供,仅作为陈述内容供法院参考。证据2:三星公司第二次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的材料,包括①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②无效宣告请求书;③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仅是一个科普读物,没有技术操作性。第二组证据:证据3:双模双待技术相关专利,包括申请号为200710029567.1、200610131993.1、200610073485.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说明书,拟证明双模单待到双模双待的技术飞跃,必须解决CDMA/GSM两网间的干扰、耗电、两网协同等技术难题,三星的SCH-W579手机是依据上述多项技术支撑的。证据4:信息产业部发布的CDMA/GSM双模双待手机行业标准,拟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上述行业标准的要求,且与该标准相反,三星的SCH-W579手机采用的是国家标准规定的双模双待移动台通话流程,与涉案专利不同。第三组证据:证据5:UIM卡的定义和功能,拟证明原判所提到的UIM卡有关内容均是错误的。证据6-9:四份行业标准,之后的标准是对之前标准的改进和完善,拟证明尽管技术标准在不断进步和完善,但均没有涉及UIM卡有连通和导电的功能。证据10-13:有关字典和辞典中的概念,拟证明原判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中“若没有”、“插入”、“连接器”、“或”的解释存在错误。证据14-24:11个不同的专利,拟证明双模双待技术是现有技术。证据25:美国高通公司的双CPU芯片技术的说明及有关芯片的电路原理框图等技术资料,拟证明涉案专利中存在通信模块之外的主CPU,该主CPU集成到某一通信模块里的芯片中,应是双CPU集成芯片。而SCH-W579手机没有这种双CPU集成,也不存在主CPU。证据26:山东大学的硕士论文,拟证明在涉案专利中没有涉及双模双待所包含的技术。证据27:公证书光盘,由公证员下载于广东电子商贸网的关于双模双待文章,拟证明双模双待手机存在诸多技术问题,需要多项技术支撑,涉案专利技术不是双模双待技术,不能解决上述技术难题和技术方案。而SCH-W579手机属于双模双待手机,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华立公司对三星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作质证。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专利本身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且是其自己的意见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有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这一证据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且双模双待手机是2005年12月上市,该三项专利均是2006年和2007年,说明双模双待手机的技术并非依赖该三项专利。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与是否侵权不存在对应关系。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判并没有混同UIM卡和模块,只是认为UIM卡的插入起到了导通通信模块的作用。证据6-9真实性没有异议,2001年的行业标准已被2007年所取代,且应将卡的标准与本案事实予以区分。证据10-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相关术语的解释同意原审判决中的观点。证据14-24认为在二审中三星公司不应再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这些专利都不相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手机的相关技术。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高通公司的说明没有补充。证据26是2008年发表,与本案2005年上市的双模双待手机没有关联性。证据27所称的问题也与本案2005年上市的双模双待手机没有关联性。
  华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星公司第二次无效宣告中的材料,拟证明三星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技术特征的解释中明确了通信模块的概念,表明涉案专利的辅助通信模块不限定是否可拆卸,SCH-W579手机的主CPU是独立于主、辅通信模块,与涉案专利的描述相符。证据2:SCH-W579手机的维修手册;证据3:SCH-W579手机的电路原理图。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SCH-W579手机存在主CPU和电源切换开关,其主CPU的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符。证据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证据2、3系从gougou.com搜索框内输入相关信息后获取的。证据5:2007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证据6:中国联通技术部顾旻霞对获奖项目的介绍。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三星公司SCH-W579手机与获奖项目无关。证据7: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25日更名为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人也相应作了变更。证据9:三份《专利权独占许可授权书》,拟证明华立公司为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
  三星公司对华立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无效程序中的对比文件已经在口审中放弃。证据2、3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在某个时间公证下载了网站上的电路图,不能证明证据2、3中的图纸和维修手册来源于三星公司或者就是涉案SCH-W579手机的资料,且三星公司手机的维修手册为特定人员掌握,非消费者能获取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三星公司系外资企业,获奖的只能是中国公司。中国联通顾旻霞的介绍恰恰证明了从双模单待到双模双待存在的技术难题,而三星公司参与了关键的技术问题,这一问题正是涉及三星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证据7-9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三星公司的证据:证据1涉及被控侵权产品SCH-W579的工作原理图,在本院之后委托鉴定部门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咨询中心)进行涉案技术鉴定时,三星公司提供了SCH-W579手机完整的电路原理图,华立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涉案SCH-W579手机工作原理图以三星公司之后提供的为准。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是三星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不能证明三星公司的主张,也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性。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证据均系案外人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的比对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9华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涉术语并不能以该术语在字典或辞典中的概念作绝对解释,还应当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表述作解释。证据14-24系现有技术的证据,该些技术方案与三星公司SCH-W579手机的具体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因此不能证明三星公司所采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证据25关于美国高通公司的双CPU芯片技术的说明及有关芯片的电路原理框图等技术资料,华立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6、27涉及双模双待手机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侵权判定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关于华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该份无效程序中的对比文件三星公司已经在口审中放弃,故不作为三星公司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证据2、3均系华立公司在网上下载的资料,三星公司对其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4公证书看,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于三星公司,如前所述,SCH-W579手机的电路原理图以三星公司之后提交给鉴定部门科技咨询中心的为准,故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6三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9系涉案专利权人更名资料以及华立公司获得专利权独占许可的授权文件,三星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审中,华立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责令三星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认为根据三星公司的情况如果不及时责令其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将使华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请求责令三星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立公司专利权的SCH-SCH-W579型手机。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认为为保证今后判决得以履行,申请冻结三星公司的存款500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三星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星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SCH-W579型手机仅是其销售的多款手机中的一款,相对而言,华立公司的手机制造并非其主营业务,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如不及时责令三星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将会使华立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也不存在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对华立公司提出的责令三星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财产保全申请,均不予准许。
  三星公司提交了以下五项申请,分别是:①2009.4.1提出要求指定泰尔实验室对涉案侵权手机的有关技术进行检测的申请。②2009.6.30提出的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公知技术进行鉴定。③2009.6.30提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6.18、19日的口审记录、录音、视频记录和代理词进行调取。④2009.6.30提出对SCH-W579双模双待手机的有关技术资料向科技部、联通公司调取。⑤2009.6.30申请由涉案手机美国高通公司芯片的研发人员出庭作证。
  对于三星公司提出的第①、②项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SCH-W579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非简单的操作步骤,通过手机界面演示能够确定的仅是手机的操作步骤,但同样的操作步骤可以由不同的技术方法来完成。因此,就比对方法而言,仅从手机界面的演示上推导出SCH-W579的技术方案和工作原理显然是不完善和不科学的,揭示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并进一步判定其是否实施了专利方法需要借助于专业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故本院于2009年9月13日准许了三星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鉴定申请。三星公司提出的第③项申请,由于三星公司在申请中并未明确华立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的何种陈述与本案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2009年8月25日,本院根据三星公司的第④项申请,前往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调取了CDMA/GSM双网双通终端技术(2007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书及相关附件资料。从本院调取的证据看,2007年度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名称为“CDMA/GSM双网双通终端”,主要完成单位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UT斯达康(中国)有限公司,并不包括三星公司,只是在“应用情况”中提到三星公司纷纷跟进此技术。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三星公司涉案SCH-W579手机是依此技术方案进行生产,也不能证明涉案SCH-W579手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至于美国高通公司研发人员出庭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两项完整技术方案的比对,美国高通公司的芯片技术仅为该技术方案中的一部分,且本院已经准许三星公司提出的就本案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故对其第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009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鉴定处就三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SCH-W579手机在侵权技术比对中涉及的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CPU与GSM/CDMA通信模块的数据交换以及工作模式的选择等方面的十三项具体鉴定事项,委托科技咨询中心进行技术鉴定。2010年12月10日,科技咨询中心出具了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0)鉴字第03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该《技术鉴定报告书》根据前述的鉴定要求,对十三项技术问题一一作出了结论性意见。该鉴定报告书送达三星公司和华立公司后,三星公司和华立公司分别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科技咨询中心针对双方的书面质证意见分别出具了《答复意见》。2011年10月31日,科技咨询中心在前述十三项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对三星公司SCH-W579手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出具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0)鉴字第03-1号《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
  综合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书的内容,鉴定报告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单列为:【第1条】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主通信模块还是辅助通信模块;【第2条】其中:【第2-1条】a)若没有辅助通信模块,则主CPU自动地启动主印刷电路板上的主通信模块;【第2-2条】b)若辅助通信模块插入设备:其中:【第2-2-1条】则主CPU自动提示用户通过键盘或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第2-2-2条】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和连接器的相互配合,公用的部件和选定的工作的模块进入选定的GSM或CDMA工作模式。【第2-3条】c)在键盘“模式选择”指令的作用下:其中:【第2-3-1条】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主通信模块和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第2-3-2条】“模式选择”指令为主通信模式,主CPU直接和主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第2-3-3条】“模式选择”指令为辅助通信模式,主CPU(5)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
  鉴定报告将SCH-W579手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总结归纳为:SCH-W579手机采用了一种GSM/CDMA双模双待式移动通信的方法,特征为:①GSM通信模块和CDMA通信模块同时内置在手机中承担不同模式的工作,两通信模块独立供电,具有开机后两个通信模块都加电→两个通信模块自动启动完成→用户选择模式/卡→进入通信模式依次推进的步骤。②有两个CPU:MSM6125芯片内的AMR9(主CPU)和MSM6025芯片内的ARM7(相当ARM9为从CPU),印刷电路板上不存在独立于GSM/CDMA通信模块之外并决定启动GSM模块/CDMA模块的主CPU。③具有音频切换开关、两个模式共用麦克风、IF连接器(U204、U205);具有电源控制开关,没有电源切换开关;GSM、CDMA两个模块具有各自独立的天线并同时工作,接收GSM/CDMA不同的信号,没有天线切换开关。④ARM9(主CPU)通过音频切换开关、两个模块各自独立的天线、IF连接器(U204、U205)和共用部件的相互配合,根据搜索到的网络以及用户的选择,进入选定的GSM和CDMA工作模式。⑤ARM9(主CPU)是GSM通信模块的组成部分,其与GSM通信模块在MSM 6125芯片内完成数据交换。⑥CDMA模块通过数据引脚将数据传送给(U1319)DPRAM芯片,(U1319)DPRAM芯片再将数据通过数据引脚与主CPU进行数据交换。
  鉴定报告将SCH-W579手机的技术特征与前述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后一一比对:(一)专利技术特征【第1条】“主印刷线路板上的主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来决定启动主通信模块还是辅助通信模块”,鉴定意见认为:专利该项技术特征具有主CPU根据硬件检测判断或用户菜单选择决定启动的通信模块(主通信模块或辅助通信模块)→主CPU启动经选择决定的通信模块(主通信模块或辅助通信模块)的步骤,即:先选择决定启动的通信模块,然后主CPU启动经选择决定的通信模块。上述主通信模块和辅助通信模块中只有其中一个被启动。而SCH-W579手机的技术特征为:两个通信模块独立供电,开机后两个通信模块都被加电启动,ARM9根据用户菜单的选择从两个通信模块中选择其中一个进入通信模式。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二)专利技术特征【第2-1条】“a)若没有辅助通信模块,则主CPU自动地启动主印刷电路板上的主通信模块”,鉴定意见认为:该项技术特征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应当是辅助通信模块不存在于设备的电路板上,还应包含一种“辅助通信模块未插入设备”或“辅助通信模块未与主印刷线路板连接”的状态。而SCH-W579手机的技术特征为:同时存在以MSM6125芯片为主体的GSM通信模块和以MSM6025芯片为主体的CDMA通信模块,但不存在其中某一模块“未插入设备”或“未与主印刷电路板连接”的状态,即不存在“若没有辅助通信模块”的状况。两者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三)专利技术特征【第2-2条】“b)若辅助通信模块插入设备”,鉴定意见认为:SCH-W579手机存在以MSM6125芯片为主体的GSM通信模块和以MSM6025芯片为主体的CDMA通信模块,两个通信模块同时内置在手机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四)专利技术特征【第2-2-1条】“则主CPU自动提示用户通过键盘或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鉴定意见认为:虽然两者都使用键盘或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但专利技术是通过键盘或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的步骤,即:先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然后启动被选择的通信模块。该技术特征表明:只有被选择启动的一个通信模块进入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未被选择的通信模块不被启动。而SCH-W579手机则具有两个通信模块独立供电,开机后两个通信模块都加电完成启动→用户通过键盘或专用开关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进入通信模式的步骤,即:先加电启动两个通信模块,然后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两者在选择期望使用的通信模式的步骤上不相同。(五)专利技术特征【第2-2-2条】“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和连接器的相互配合,公用的部件和选定的工作的模块进入选定的GSM或CDMA工作模式”,鉴定意见认为:1.专利技术特征中的“电源切换开关”是“在主CPU作出对通信模块选择的情况下,将未选中的通信模块的电路完全关闭的开关”。而SCH-W579手机支持双待机模式,可同时接收GSM和CDMA网络信号,只有一个电源控制开关,开机后两套供电系统同时对GSM通信模块和CDMA通信模块独立供电,两个通信模块启动后承担不同模式的工作,不具有(也不需要)使得一个通信模块通电启动而另一个通信模块电源关闭的电源切换开关。SCH-W579手机具有的“电源控制开关”,其工作原理是控制电源,功能是MSM6125(U101)芯片通过其控制与MSM6025(U302)芯片相关的三个供电引脚CDMA_V_MSMC、CDMA_V_MSMP和CDMA_V_MSMA。因此,SCH-W579手机中的“电源控制开关”和专利技术特征中的“电源切换开关”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开关,两者的工作原理和适用范围不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亦不相同。2.专利技术采用“一根天线加天线切换开关”的技术方案,只能通过天线切换开关的“切换”功能将一根公用天线接收或发送信号的作用切换到GSM或CDMA中任一个处于工作状态的通信模块上,一根公用天线只能对应于GSM\CDMA中一个处于工作状态的通信模块,即只能接收或发送GSM\CDMA中的一种信号,由于只有GSM\CDMA通信模块中的一个通信模块在工作,两者之间不需要进行信息传递,因而不存在GSM和CDMA两个制式频率间的干扰问题,因此“一根公用天线加天线切换开关”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双模双待的功能。而SCH-W579手机没有天线切换开关,作为双模双待手机,其采用“两根天线”的技术方案:GSM和CDMA两个通信模块具有各自独立的天线并同时工作,能接收或发送GSM/CDMA不同的信号,能实现双模双待的功能,即SCH-W579手机不具有、也不需要天线切换开关。因此,SCH-W579手机采用上述“两根天线”的技术方案与专利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不相同。3.专利技术采用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和天线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及连接器的配合,选定工作的模块进入选定的GSM或CDMA工作模式。而SCH-W579手机不具有电源切换开关和天线切换开关,ARM9(主CPU)选择GSM或CDMA工作模式不通过电源切换开关和天线切换开关,而是通过音频切换开关、两个模块各自独立的天线、IF连接器(U204、U205)和共用部件的相互配合,根据搜索到的网络以及用户的选择,进入选定的GSM或CDMA工作模式。因此,SCH-W579手机的工作方式及所实现的功能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六)专利技术特征【第2-3条】“c)在键盘‘模式选择’指令的作用下”,鉴定意见认为:SCH-W579手机中的“CG”键是用于在GSM和CDMA模式之间选择切换的模式选择键,因此其可以发出“模式选择”指令,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七)专利技术特征【第2-3-1条】“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主通信模块和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鉴定意见认为:SCH-W579手机不具有电源切换开关和天线切换开关,因此ARM9(主CPU)不通过电源切换开关和天线切换开关与GSM通信模块和CDMA通信模块实现数据的交换,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八)专利技术特征【第2-3-2条】“‘模式选择’指令为主通信模式,主CPU直接和主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鉴定意见认为:SCH-W579手机的ARM9(主CPU)直接和GSM通信模块在MSM6125芯片中实现数据交换,该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九)专利技术特征【第2-3-3条】“‘模式选择’指令为辅助通信模式,主CPU通过电源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连接器与辅助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鉴定意见认为:SCH-W579手机中以MSM6025芯片为主体的CDMA通信模块通过数据引脚将数据传送给(U1319)DPRAM芯片,(U1319)DPRAM芯片再将数据通过数据引脚与主CPU(MSM6125芯片中的ARM9)进行数据交换,即两者主要是通过(U1319)DPRAM芯片进行数据交换,ARM9(主CPU)并不通过电源切换开关和天线切换开关与CDMA通信模块实现数据的交换。两者的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
  综合上述比对意见,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SCH-W579手机具有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第1条】、【第2-1条】、【第2-2-1条】、【第2-2-2条】、【第2-3-1条】、【第2-3-3条】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2.SCH-W579手机使用的是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采用支持GSM/CDMA双模双待机模式的移动通信方法不包含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相同,达到的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效果不相同,两者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
  三星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书》、《答复意见》以及《补充鉴定报告书》已经构成了对涉案所有技术问题的回答,对此没有异议。
  华立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书》和《补充鉴定报告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结果没有依据,要求重新鉴定:1.被鉴定的SCH-W579手机是在中国制造和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信息产业部的通信行业标准,但根据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1394-2005)、(YD/T1395-2005)(YDT_1168)强制规定,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的手机均为开机后先读卡中存储的相关信息,然后列出可以选择的网络,之后按用户选择结果或读卡结果选择启动通信模块去搜索网络,不允许开机上电后通信模块自动启动,更不允许其自动搜网。而《鉴定报告书》和《补充鉴定报告书》认为SCH-W579手机是两个通信模块都加电后,两个通信模块自动启动进行网络搜索,与上述行业标准的规定相违背。2.SCH-W579手机是按照通信标准执行并通过国家入网测试的手机,由于《鉴定报告书》与《补充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与通信行业标准相悖,其推导出的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依据不足。3.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不是来源于SCH-W579手机本身的鉴定,而是来源于该手机使用说明书、电路原理图、基带框图、射频框图以及美国高通公司发布的MSM6125/MSM6025芯片产品电路原理图的分析,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也不能成立。4.关于鉴定报告中与事实不符部分的鉴定结论的意见:①关于电源切换开关:鉴定结论认为SCH-W579手机中不存在有受主CPU控制的GSM通信模块电源开关,但从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SCH-W579手机中确实存在有受主CPU控制的GSM模块电源开关,主CPU在选择启动或关闭GSM通信模式时可以通过GSM模块电源开关来接通或断开对GSM通信模块的供电,就技术方案的目的、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而言,SCH-W579手机中由CDMA模块的电源控制开关和GSM模块的电源开关构成的电源切换开关就是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电源切换开关;②关于天线切换开关:鉴定结论认为由于SCH-W579手机的GSM模块和CDMA模块具有各自独立的天线并同时工作,因此没有天线切换开关。而涉案专利的天线构成可以划分出独立的GSM天线和CDMA天线,SCH-W579手机中将GSM天线部分和CDMA天线部分集成为一个整体的天线就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公用天线;③关于连接器:SCH-W579手机中主CPU与CDMA通信模块之间用于实现数据交换的各种连线及部件就是涉案专利技术中的连接器;④涉案专利的切换开关与主CPU之间建立有控制信号通路,在数据交换的实体(主、辅通信模块)与主CPU之间建立有数据交换通路(即形成连接)。鉴定结论中关于切换开关与主CPU之间建立的“只是控制信号的通路,不能作为数据交换通路”的意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符,SCH-W579手机MSM6125芯片中的主CPU就是通过电源切换开关、天线切换开关、音频切换开关、连接器与CDMA通信模块实现数据交换。
  经审查,本院认为,科技咨询中心是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核批准、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科技咨询中心在接受本院委托鉴定事项后,根据本院提供的检材和SCH-W579手机实物,同时结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SCH-W579手机电路原理图等材料,通过召开技术听证会、查阅技术资料以及对SCH-W579手机进行勘查操作等方式进行鉴定,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书》、《答复意见》以及《补充鉴定报告书》,完成了相关的委托鉴定事项。由于本案的技术鉴定涉及技术方法之间的比对,鉴定程序中势必会涉及SCH-W579手机技术方法的确定,其使用说明书、电路原理图、基带框图、射频框图以及手机内使用的美国高通公司MSM6125/MSM6025芯片产品电路原理图能更为全面地揭示了其工作原理和技术方案,且这些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故亦属于鉴定检材,鉴定部门除对该手机本身进行勘查操作外,结合上述材料分析、确定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法,鉴定程序合法。华立公司提出的鉴定不是来源于SCH-W579手机本身的鉴定,而是来源于技术资料的分析,鉴定程序违法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立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与行业标准相悖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此次鉴定事项和目的是确定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法,从而判断其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而非SCH-W579手机是否符合通信行业标准的比对;其次,SCH-W579手机的工作原理和技术方法应当根据其手机自身的工作模式和工作原理图等予以确定,而不能以行业标准作为确定该手机具体通信方法的依据;再者,《补充鉴定报告书》在归纳SCH-W579手机技术特征①时表述为:GSM通信模块和CDMA通信模块同时内置在手机中承担不同模式的工作,两通信模块独立供电,具有开机后两个通信模块都加电→两个通信模块自动启动完成→用户选择模式/卡→进入通信模式依次推进的步骤。这是对SCH-W579手机工作状态的客观描述。同时,科技咨询中心在给三星公司《答复意见》中对该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SCH-W579手机会根据SIM/UIM卡的存在与否决定对应通信模式是否可以真正进入工作状态,这有别于单纯的网络搜索方式(即只进入未启用状态)。……对于通信模块来说,当其加电后,开始启动过程,通信模块包含的软硬件完成初始化,并进入就绪状态。能够开始执行程序设定动作,如进行网络搜索,即认为已完成了启动过程。……从技术角度分析,SCH-W579手机处于‘未启用’、‘不可用’、‘有信号’三种工作模式的任何一种状态,都意味着手机已处于启动完成状态。……《鉴定报告》中如此定义是为了避免与鉴定意见中‘启动’一词产生矛盾与冲突。”因此,在该问题上华立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模块启动”的理解存在偏差,其认为鉴定报告与行业标准相悖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至于华立公司提出的其他相关技术问题的质证意见,科技咨询中心在给其《答复意见》中均予以了说明和回答。综上,本院认为,科技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和《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1月15日,华立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03年7月10日,华立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5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仍授予华立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的申请,同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其更名。2009年6月25日,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4月22日,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申请,同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变更。华立公司一直以来均系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涉案专利权人虽几经更名,但均出函确认2005年3月25日华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权独占许可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华立公司独占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所涉及的一切权利,授权时间自2005年3月25日至专利有效期内。2006年12月,华立公司发现三星公司制造、戴钢销售的SCH-W579手机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权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遂于2007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2.戴钢停止销售侵权手机;3.三星公司和戴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委托,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0月31日,科技咨询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和《补充技术鉴定报告书》,认为SCH-W579手机具有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部分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所采用的支持GSM/CDMA双模双待机模式的移动通信方法不包含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不相同,达到的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效果不相同,两者是不相同的技术方案。
  综上,本院认为,华立公司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技术鉴定结论,三星公司生产的SCH-W579手机并未采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专利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三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鉴定费210000元,均由华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郝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