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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金建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4-25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知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业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时沈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建春,男,*,住浙江省富阳市*,系浙江省富阳市金鑫建材家居广场恒隆商行经营者,经营地址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金鑫建材家居广场二楼120、12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利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凯特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尔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业勇及其与原审被告金建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利峰、被上诉人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友邦公司系ZL200410025046.5号“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4年6月10日申请,2009年7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1是:一种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该方法是将家用电器分解为上部的主机体和下部的面罩板两部分,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状,与其他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而主机体被固定安装在面罩板上方的顶棚内。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3是: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解安装装置,它包括组成顶棚的龙骨和顶棚面板,其特征在于在两根相邻的龙骨上固定安置家电主机体,在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该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和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
  2010年9月20日,浙江省富阳市公证处公证员随同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富阳市金鑫建材家居广场二楼,在恒隆商行购买美尔凯特集成吊顶一套,并按照印有“美尔凯特集成吊顶”标志的客户订购单(编号0001246)提取了相应产品,并取得编号为7024697的收款收据。客户订购单上记载“吊顶模块型号卫生间、银光”、“取暖模块型号T-K303P”、 “主龙骨”、“阴角线”、“不包安装”等内容,收款收据上记载“吊顶2050元”并加盖“富阳市金鑫建材家居广场恒隆建材商行”公章。上述过程记载在浙江省富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富证外字第4618号公证书中,该公证费为1500元。
  同年9月28日,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拨打0573-83255588(据称为美尔凯特公司的客服电话)、018857367936(据称为美尔凯特公司浙北区域杨经理的电话)、13357153398(据称为美尔凯特公司经销商的电话)。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通话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将公证的录音内容制成录音光盘及三份文字附件,并出具(2010)浙杭东证字第026927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000元。
  同年10月15日,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在电脑上作如下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melkit.com.cn”,打开其主页,点击该主页上的“产品中心”后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该主页上的“消费者专区”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该主页上的“咨询中心”栏分别进入“市场活动”、“图片新闻”、“促销活动”、“市场动态”、“专卖店”,再进入相应页面。上述过程记载在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杭东证字第028360号公证书中,该公证费为1500元。
  另查明:友邦公司为本案诉讼另支出冲印费16.8元。美尔凯特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记载其客服电话为0573-83255588,全国超过300座城市所成立的400多家专属门店在经营美尔凯特公司产品。
  再查明:美尔凯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14日,其注册资金为22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厨卫电器设备、厨卫装饰用组合吊顶、金属和塑料装饰板等。恒隆商行的经营者为金建春,经营范围为门窗、扣板零售及其他室内装修材料,经营方式为零售。美尔凯特公司自2006年5月迄今一直生产美尔凯特吊顶系列产品,并在富阳专卖店、福州住交会、南京建材团购会等活动现场以许诺销售为目的、以展示产品的形式使用了美尔凯特吊顶产品的安装方法。庭审中美尔凯特公司亦确认委托金建春对其销售的美尔凯特吊顶产品进行安装,并使用了美尔凯特吊顶产品的安装方法。
  2010年10月12日,友邦公司以美尔凯特公司侵犯其对ZL200410025046.5号“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尔凯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410025046.5号“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集成吊顶”。2.金建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0410025046.5号“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集成吊顶”。3.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立即停止以侵犯ZL200410025046.5号“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方法安装“集成吊顶”。4.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同时美尔凯特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5.美尔凯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共100万元。6.金建春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7.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在其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公开消除影响。8.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友邦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开支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ZL200410025046.5号“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友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装置及其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方法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方法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装置及其方法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的方法权利要求和装置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包括顶棚的龙骨和顶棚面板,在两根相邻的龙骨上固定安置家电主机体,在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该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一样通过卡条和卡槽或嵌条和嵌槽之间的配合固定在龙骨下面。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使用了美尔凯特吊顶产品的安装方法。经庭审比对,该被控侵权方法也将家用电器分为上部的主体机和下部的面罩板两部分,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与其他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而主机体被固定安装在面罩板上方的顶棚内。
  至于美尔凯特公司辩称的涉案专利的面罩板使用现有顶棚面板而被控侵权产品及方法使用相同形状但不同材质、颜色的其他面板,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及方法中的顶棚面板和面罩板增加了加强固定的凸出状卡条这两点区别,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仅限定了面罩板形状而未限定其材质、颜色,而后一区别仍属于“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这一技术特征范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应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已经落入ZL200410025046.5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美尔凯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金建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及使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友邦公司享有的产品专利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美尔凯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许诺销售、销售为目的,使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方法,金建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方法,均侵犯了友邦公司享有的方法专利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美尔凯特公司提出“原告曾在专利复审过程中通过书面声明将所述面罩板限制为现有的顶棚面板,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故不应将禁止反悔的面罩板特征认定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主张,因美尔凯特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且所依据的证据11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美尔凯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安装方法所实施的技术与证据12所包含的专利技术与公知常识性证据9的组合相比,其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属于现有技术。经审查,根据证据12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图1-3的记载,该专利技术公开一种用于展示广告的显示装置的安装系统,其包含悬挂在吊顶的显示装置,其中该显示装置具有灯座、至少一个侧壁和端壁以及朝向吊顶灯部的开口,其中灯部被设置在显示装置上部或内部。根据说明书第5页最后1段的记载,显示装置通过夹片被悬挂在吊顶的T形条上,并位于电灯箱的正下方,以形成显示安装装置。由T形条支撑的吊顶板围绕在显示器的周围。经过比对,显示装置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面罩板,电灯箱相当于电器主机体,T形条相当于龙骨,吊顶相当于顶棚面板,且显示装置的形状与吊顶面板相同。但该技术通过夹片将显示装置固定在T形条上,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利用卡条与卡槽之间的配合,直接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方式相比于该现有技术具有安装简便、成本低廉的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的区别不属于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且达到效果基本相同。至于美尔凯特公司提出的公知常识性证据9,可以与证据12简单组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知常识性证据9仅公开了吊顶板与龙骨的连接方式,其既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家电面罩板与龙骨的连接及位置关系,也未给出使用“卡条与卡槽之间的配合固定方式”替换“夹片固定方式”属于公知常识的启示,由此证据9不能证明使用“卡条与卡槽之间的配合固定方式”是所属领域中用于固定家电面罩板与龙骨的广为熟知的技术。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并非现有技术,美尔凯特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根据该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友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金建春经营的恒隆商行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美尔凯特公司,故金建春对侵犯友邦公司的产品专利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金建春使用被控侵权方法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安装的行为,由于涉案专利明确限定被控侵权产品基于该安装方法设计而成,且该安装方法系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点和组成方式而定,因此该安装方法无法脱离被控侵权产品而使用其他方法取代,故该安装方法应当视为金建春销售产品行为的组成部分。鉴于金建春所销售并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美尔凯特公司,故金建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友邦公司要求金建春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本案中,涉案专利于2004年6月10日申请,2009年7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在该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期内,美尔凯特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成立,并于2006年5月至2009年7月29日一直生产美尔凯特吊顶系列产品。鉴于美尔凯特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使用了友邦公司的产品专利和安装产品的方法专利,故友邦公司要求美尔凯特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友邦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临时保护期内因其专利权被使用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使用人在临时保护期间因使用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时间、使用性质、产品销售价格、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等因素,结合美尔凯特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注册资金为228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厨卫电器设备、厨卫装饰用组合吊顶等,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七、关于友邦公司要求美尔凯特公司、金建春赔偿涉案专利授权后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友邦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于2009年7月29日授权、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不同于顶棚面板的电器面罩板、美尔凯特公司自2006年5月迄今一直生产美尔凯特吊顶系列产品、其销售规模和范围已覆盖全国300多座城市及400多家专属门店、销售数额庞大、存在侵犯产品专利权和方法专利权的侵权形式等因素,结合美尔凯特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28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厨卫电器设备、厨卫装饰用组合吊顶等,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八、友邦公司要求美尔凯特公司停止制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和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要求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安装集成吊顶的行为,及承担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开支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友邦公司要求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是财产性权利,而消除影响系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责任承担形式,故对友邦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于2011年9月30日判决:一、美尔凯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410025046.5“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落入专利号为ZL200410025046.5“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二、金建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410025046.5“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使用落入专利号为ZL200410025046.5“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方法的行为,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三、美尔凯特公司赔偿友邦公司因侵犯其专利权的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开支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及补偿因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友邦公司的专利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友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美尔凯特公司负担9555元,由友邦公司负担5145元。
  宣判后,美尔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美尔凯特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控侵权方法也将家用电器分为上部的主机体和下部的面罩板两部分,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是错误的。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面罩板是由一块透光的亚克力板为主体,其四周包裹不同于其他顶棚面板的拉丝板,除了和顶棚面板大小相同外,形状和结构都有实质的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同,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原判对美尔凯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即友邦公司在涉案专利的复审程序中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的复审请求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美尔凯特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尽全力获取证据,但专利复审委拒绝对上述材料加盖公章,并非其过错;且该证据本身就是友邦公司起草的,其必然持有上述证据,作为美尔凯特公司只需主张该证据的内容即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友邦公司答辩称:1.“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是指改变现有技术中电器面罩板与顶棚面板的形态和外貌互不关联的缺陷,形成面罩板与顶棚面板的规格尺寸对应关系,使安装在主机体下方位置的电器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具有同样的形态和结构,用卡条(嵌条)与卡槽(嵌槽)的配合方式将两者同样地连接于龙骨。在与顶棚面板结构和形状对应的面板上设置(添加)适应电器功能的孔、槽、板、材质等,并不影响对“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特征的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具有同一尺寸、形状和卡条结构,显然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2.美尔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1系复印件,不但没有加盖专利部门的公章,而且格式和内容也不合规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乎证据规则。即使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其中亦不存在可以说明友邦公司反悔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建春陈述意见称:1.原审判决书在第12页第3段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实际上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主机体下使用的并非顶棚面板,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2.美尔凯特公司与其提交的证据11系友邦公司提交给专利部门,故应由友邦公司提供该证据。
  在二审庭审中,美尔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友邦公司的产品图片,拟证明涉案专利中的面罩板或者说顶棚面板就是由现有的顶棚面板制作;2.友邦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交的复审请求书原件,作为对原审证据11的补强,拟证明其真实性。经质证,友邦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从实体内容看,该图片也无法反映电器面罩板由现有顶棚面板制作的事实;证据2已加盖专利部门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金建春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图片仅涉及友邦公司生产的集成吊顶,而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能用于解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友邦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涉及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问题,故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至于其能否达到美尔凯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友邦公司和金建春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判将 “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误写为“浙江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对原判中所谓的“浙江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系“嘉兴美尔凯特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表示认可。另查明,在授权程序中,涉案专利申请曾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当时的申请人时沈祥不服,于2008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复审请求书,依法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于同年8月19日发出第14257号复审决定书,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在申请人修改若干词汇后,授予了涉案专利权,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修改之处仅仅是删除了原先权利要求3中的最后一个字——“的”。一审第二次庭审后,原审法院收到专利复审委寄送的其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第172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驳回了美尔凯特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专利复审委作出上述决定的事实表示认可。
  根据美尔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友邦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金建春的陈述意见,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方法及产品是否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各方之所以对被诉侵权方法及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存在不同意见,关键在于对权利要求中“面罩板”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具体而言,美尔凯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方法和产品分别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和权利要求3中“在主机体的下方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的技术特征。理由在于,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申请人时沈祥在授权程序中提交的复审请求书,权利要求1和3中的家电“面罩板”是利用“现成的可以立即使用的顶棚面板”形成,故该“面罩板”不但在安装方式和形状与“顶棚面板”相同,而且在材质、色彩和风格上也与“顶棚面板”相同。而被诉侵权方法和产品上的家电“面罩板”并非利用“现有的顶棚面板”形成,而是由与“顶棚面板”不同材质、色彩的板材另行独立制作而成,因此被诉侵权方法和产品中的“面罩板”并不具备涉案专利“面罩板”的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表述主要体现在“发明内容”的第一段:“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存在的不足,而提供一种利用现有块状的顶棚面板,将室内家电分体安装,其主机体置于顶棚内,而利用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的顶棚内置式家电分体安装方法及装置。”涉案复审请求书中的相关表述主要体现在第一大点的第一段:“本申请与对比文件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明显不同。本申请是将电器主机与面罩板分体、用现有顶棚面板形成(替代)家用电器面罩板、同时改变电器面罩板惯常装配结构的技术方案,不是仅仅涉及电器装配于龙骨的方案。……从而使本申请具有了安装方式简单、实用,保持室内顶棚的整体一致性及居室环境整体美观,使顶棚面板与电器面罩板在材质、尺寸、安装方式乃至色彩、风格上的统一成为可能,有效降低家电的安装、使用成本,增加了电器安装的灵活性(电器变更在顶棚中的安装位置后,其对应的面罩板可与电器移位处的顶棚面板直接互换)等显著的进步和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友邦公司则认为,“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表达的是使电器面罩板具备与顶棚面板相同的形状和嵌装结构,不应解读为弃用电器面罩板本身应具有的适应电器的功能结构,直接地、不加任何变动地用顶棚面板扣接在电器下方以替代面罩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首先,从权利要求1的字面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中的“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按通常理解,“……状”的表述仅涉及对物体形状、尺寸的限定,而与材质、色彩无关。由于权利要求3是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装方法相对应的安装装置,因此在解读两者共同具有的技术术语时应作相同的理解。如果按照美尔凯特公司的主张,将权利要求3“至少有一块顶棚面板作为家电的面罩板”的技术特征理解为家电面罩板系“现成的可以立即使用的”顶棚面板形成,且在材质、色彩等方面都与其他顶棚面板完全一致,则显然缩小了权利要求1中“面罩板”的含义,导致对两者的解释出现矛盾。
  其次,从专利说明书对“面罩板”的相关描述来看,虽然有“利用现有块状的顶棚面板”的表述,但专利说明书仅应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不能不合理地限制权利要求。本院认为,此处的“现有”并非指美尔凯特公司主张的面罩板必须由“现成的可以立即使用的”顶棚面板形成。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一段中的表述即与其解释相左:“将取暖器的面罩板专门制成与块状顶棚面板2大小相同、与龙骨连接结构相同的面板,它可以方便地起着面罩板的功能。”并且,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以往的浴室取暖器、室内换气扇等家电的主机体与其面罩板通常是被组装成为一体后,通过打孔方式安装在室内顶棚上,“但由于这种取暖器为整体结构,有一定的重量,有一定的安装牢度要求,因此,顶棚的结构强度至关重要;家电的安装、使用均不太方便,安装完成后又很难移位,安装过程需要与顶棚面板相一致;这些都大大地增强了取暖器的制造、安装和使用成本,增加了安装的难度,同时还影响了室内顶棚的整体性”。而涉案专利采用面罩板与家电分体安装,使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以特定方式共同构成顶棚面的方法,则能够克服上述缺陷。因此,对于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而言,对面罩板材质和色彩的限定并不是必需的。综上可见,“利用现有块状的顶棚面板”形成家电面罩板的表述,不是为了说明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之间必需以何者形成何者的制作关系,而是为了强调面罩板与其他顶棚面板在尺寸、结构上的相互兼顾和统一,使得两者最终能以相同的安装方式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从而改变现有技术中家电面罩板依附于家电主机体进行制作和安装的惯常模式。退一步讲,即使如美尔凯特公司所言,必须利用“现成的可以立即使用的”顶棚面板形成家电面罩板,也并不意味着两者的材质、色彩必然一致,因为“现成的可以立即使用的”顶棚面板完全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具有不同的材质和色彩。
  第三,从专利申请人在复审请求书中的陈述来看,也出现了与说明书中类似的“用现有顶棚面板形成(替代)家用电器面罩板”的表述,同理,该陈述既未限定顶棚面板与面罩板在制作上的先后关系,也未限定面罩板的材质和色彩。否则,专利申请人也不会在复审请求书第二大点解释“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的技术特征时,出现“使面罩板依顶棚面板制造……有机兼顾结合两种板的形状和功能,使互换位置成为可能”的陈述。至于复审请求书中关于本申请“使顶棚面板与电器面罩板在材质、尺寸、安装方式乃至色彩、风格上的统一成为可能”的陈述,只是表达了一种可由安装者选择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因此,美尔凯特公司认为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已通过其陈述将“面罩板”限定为必须由“现成的可以立即使用的”顶棚面板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从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内容来看,请求人美尔凯特公司在无效程序中亦认为“‘面罩板制成室内顶棚面板状’从字面理解,‘状 ’应当是与其它顶棚面板的大小形状一致”(第5页倒数第2段)。并且,专利复审委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原因在于现有技术并未公开“面罩板与其它顶棚面板一起利用卡条与卡槽或嵌条与嵌槽之间的配合均匀固定在顶棚龙骨下面构成一个完整的顶棚面”的技术特征,与面罩板是否必须由“现有”顶棚面板形成以及面罩板的材质、色彩等均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相关专利审查档案,美尔凯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面罩板”必须利用“现成的可以立即使用的”顶棚面板形成,且两者的材质、色彩也必然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美尔凯特公司和金建春的相关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美尔凯特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美尔凯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郝  梦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