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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梦想方舟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4-25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西知初字第206号


  原告:江苏梦想方舟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戚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润芝(特别授权代理),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毅彬(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同元,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先锋,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梦想方舟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润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梦想方舟”商标系由南京三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依法申请注册取得,注册号为7917154、7950630、8205963,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节目制作、文娱活动”等类别。后三盟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并许可原告在商标局公告核准转让前独占使用该商标。现原告将“梦想方舟”作为文化创意产业致力于发展儿童体验教育事业,目前已在无锡投资开办“梦想方舟儿童职业生活体验城”,并配套开发“梦想方舟”系列衍生产品等。被告下属浙江卫视频道自2011年11月30日起在《中国梦想秀》栏目中策划启动以“梦想方舟”命名的豪华游轮选秀活动,其在宣传过程中,在网页、视频中均大规模使用“梦想方舟”字样,仅百度网页搜索浙江卫视“梦想方舟”相关报道即有上百万条,并将原告“梦想方舟”原有网页内容全部下沉。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侵权后果不断扩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在省级电视媒体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47000元(暂计数额,后续实际损失再行主张);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第7917154号、第8205963号两项注册商标,对第7950630号注册商标不予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为在江苏卫视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非适格诉讼主体,不享有本案的诉权,涉案商标为三盟公司注册所有,三盟公司就商标对原告进行的授权未经商标局备案。第二,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致歉声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涉及人身权的侵害,不涉及致歉的法律责任。第三,被告在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2012梦想方舟字样的行为系合理使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的行为,被告并未将2012梦想方舟或者梦想方舟作为节目标识进行使用并推广,故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7917154号《商标注册证》。
  2、第8205963号《商标注册证》。
  3、使用许可授权书。
  4、商标转让协议一份。
  5、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
  6、三盟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1-6,证明“梦想方舟”的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情况,原告具有该商标使用权和维护该商标使用权的权利。
  7、(2011)锡证经内字第87577号公证书及被告官网视频,证明被告侵权状况。
  8、律师函,证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9、原告的情况说明和财务报表,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10、庭后补充提交锡宣通[2012]21号通知(原件)、首届故事大王电视大赛冠名商合作协议书及现场照片(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节目制作、文娱竞赛中使用梦想方舟商标,被告的侵权使用行为可造成公众混淆。
  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电视广告合同,证明东风汽车的产品通过中国梦想秀进行发布,发布的平台、节目的名称是中国梦想秀,合同主文没有梦想方舟的字样。
  2、2011中国梦想秀成都赛区合作合同,证明合作的电视节目名称为中国梦想秀。
  3、嘉宾的邀请合同(谭咏麟),证明浙江卫视中国梦想秀和梦想方舟没有关联。
  4、蔡国庆演出合约,证明浙江卫视和蔡国庆签署参加节目的合约注明的是中国梦想秀,而非梦想方舟。
  5、宣传事务公文办理单及相关附件,证明浙江卫视享有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的权利,在集团报审中都是以中国梦想秀来报批,而非梦想方舟。
  6、观众的来信4份,证明普通公众并未对中国梦想秀和梦想方舟产生误认,对原告的商标权产生混淆。
  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节目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是两个不同的分类,原告不享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类项的商标权,而被告是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了梦想方舟字样。
  8、无锡商报的媒体报道(网站打印件),证明原告在新闻发布会中损害了被告的商誉。
  9、视频光盘(当庭播放),证明中国梦想秀和梦想方舟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和被告在节目中使用的2012梦想方舟字样有显著差别,其商标权起始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标识系字母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有指定颜色,商标权和颜色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和被告在节目中使用的2012梦想方舟字样不相似。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三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盟公司在2009年后均未进行年检,应依法因执照被吊销而终止,故其签发的授权书亦归于无效;且三盟公司对原告的授权仅限于普通使用权及收益权,故原告并未据此取得商标专用权;签约日期是2011年4月30日。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三盟公司因前述未经年检问题,签发的合同无效;结合证据3可证明原告所享有的权益应从2011年12月20日起算,而非2011年4月30日;缺乏转让费和付款方式条款,合同效力待定,原告并未据此取得案涉商标的实体性权利。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申请人提出了商标权的转让申请,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已经转让给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年检仅到2009年,应属于被吊销的情形,经营范围中没有节目制作。证据7,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中的步骤和后面的附件无法对应,且缺乏公证光盘,无可复原性;该公证书多处内容显示被告用的节目名称为中国梦想秀,和梦想方舟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将梦想方舟作为商标使用,且从用户感知识别来看,被告使用梦想方舟不会使他人对原告公司的主体和相关的产品产生误认和混淆,至于其他媒体对中国梦想秀的报道,与被告无关,且搜索到的新闻中均有中国梦想秀的字样。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发了律师函,不能确认被告已收到,和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构成诉讼上的证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看出原告是否有损失,且中国梦想秀播放和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证据10,锡宣通[2012]21号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相关活动中使用了梦想方舟商标;协议书及现场照片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中国梦想秀擅自使用梦想方舟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于原告损失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原告的主张,一种是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1100万元,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考量;证据2-6,真实性无法知晓,和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商标局核准原告的是第41类项目,包括410026和410030;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浙江卫视官方网站上仍在突出使用梦想方舟字样。
  本院根据证据的特征及法定的证据认定的规则,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当事人对证据的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证据本身所载明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6均系原件,被告提出三盟公司的主体资格已因未按时年检而终止,但指出的是一种推定的可能性,而非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据此否定证据的合法性,该三份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公证人员的公证证据保全过程,被告主张公证书不规范、存在瑕疵以质疑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了异议,但在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通知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协议书及现场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均系复印件,证据6系观众来信,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7-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异议属于证据事实在法律性质上的判断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商标“梦想方舟DREAM ARK”系文字商标,“梦想方舟Kidreams” (指定颜色)系文字和图形共同构成的组合商标。经三盟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项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均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162号,核定服务项目同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节目制作;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体育设施(截止)。“梦想方舟DREAM ARK”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917154号。“梦想方舟Kidreams”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05963号。
  2011年4月30日,三盟公司与原告签订《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约定:三盟公司将名下的前述第7917154号、第8205963号两项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使用类别以该注册商标核准登记的类别为准,使用期限自即日起至该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公告之日止;许可使用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含许可人);未经三盟公司授权,原告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梦想方舟”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关于许可期间所有该商标的所有权益均由原告享有,所有维护事项亦由原告实施。2011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份,将三盟公司名下的第7917154号、第8205963号两项商标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三盟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将两项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交原告;三盟公司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竞争的活动;在合同有效期内,三盟公司许可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上述商标;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原告取得商标转让证明止。
  2011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原告对第8205963号商标的转让申请。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原告对第7917154号商标的转让申请。原告起诉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尚未发布核准证明。
  2011年1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毅彬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在该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曹毅彬在该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浙江卫视”,点击“百度搜索”,显示新页面,点击搜索结果中排列第二的“浙江卫视官方网站”,显示新页面,点击排列页面上的“2012梦想方舟/中国梦想秀/2012谁有船票?”对话窗口,显示“中国梦想秀官方网站”新页面,该页面中有五处显示“梦想方舟”字样,分别是:画面上方排列栏目最右一项“‘2012梦想方舟’互动”,画面居中项目“[有奖互动]《中国梦想秀》2012梦想方舟谁有船票?”及项下内容,“最新资讯”项下“《中国梦想秀》2012梦想方舟谁有船票?”,“集体评论”项下“腾讯:蓝波舞团三上《梦想秀》 梦想方舟抢票接近尾声”、“腾讯:Beyond黄家强《梦想秀》圆梦黎鹏 梦想方舟起航”;点击页面上“[有奖互动] 《中国梦想秀》2012梦想方舟谁有船票?”标题,显示页面居中有“2012梦想方舟谁有船票?”标题并附有介绍:“这是史上最有意思的投票活动,你喜欢谁,就投他一票,他就可能赢取百万圆梦基金,而你就有机会获得‘2012梦想方舟船票’,在2012年1月1日0点,参加登船盛典,更有机会前往亚马逊,下龙湾,伊瓜苏瀑布等8处世界旅游胜地。请投票,有船票,你还有梦吗?”左侧有30秒FLASH视频播放窗口,窗口下有电子形式“2012梦想方舟中国蓝号登船卡”一张;点击视频播放窗口,至13秒时暂停,画面显示“2012梦想方舟船票”字样及前述登船卡,“梦想方舟”四字字体较大。前述视频经庭审时上网核实,与公证书显示一致。
  另查明,浙江卫视系浙江电视台所属频道,浙江电视台已划归被告经营管理,不再保留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中国梦想秀》是浙江卫视制作推出的一档电视综艺节目,目前已播出三个季段,第一季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第二季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24日,第三季自2012年4月13日开播;“梦想方舟”的概念及活动,是结合2012年跨年、玛雅预言中的诺亚方舟与《中国梦想秀》的“梦想”二字,加上活动的合作方香港游轮公司有一艘叫做“梦想方舟”的船作为外景设置而提出的,后该活动提前终止。
  又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儿童教育软件的技术开发;动漫制作;展览展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国内广告业务;儿童社会角色体验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公司实际开张营业为2011年8月11日,现有营业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其主要营业项目为儿童职业体验、儿童艺术培训等,服务对象为3至12岁的儿童及其家长,服务形式主要为上课、现场体验等,于2011年4月30日开始实际使用两案涉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及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盟公司就两案涉商标与原告签订了《使用许可授权书》,该授权书系双方协商一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以该授权书未经商标局备案为由质疑其效力,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授权书合法有效,三盟公司就两案涉商标对原告的授权应依据该授权书认定。
  关于原告据上述授权书取得的权利性质问题,授权书中有明确表述:“三盟公司将名下依法登记的……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使用类别以该注册商标核准登记的类别为准……许可使用期间,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含许可人)。”可见,三盟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并不仅限于普通使用权及收益权。双方在之后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中再次明确了这一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许可人承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续期间和地区内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许可人享有的特定商标使用权与许可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具有同等的地位。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取得了独占性的商标使用权,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对“梦想方舟”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了“梦想方舟”字样,形式主要为在《中国梦想秀》的宣传视频、被告及其附属机构的网站上反复使用了“梦想方舟”四字,《中国梦想秀》节目中主持人多次提及“梦想方舟”,在节目中穿插有大量广告,属商业性使用,也就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认为其仅在2011年年底一期《中国梦想秀》节目中使用了“梦想方舟”字样,不是作为节目的识别标志,而是作为节目的素材,依据玛雅预言结合香港游轮的背景而使用,属于善意、合理的使用,且仅有几帧画面出现了该字样,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浙江卫视官方网站上宣传《中国梦想秀》节目及相关活动,在涉及“梦想方舟”的宣传页面中,显著位置均标明“中国梦想秀”标识。其中,在30秒宣传视频里,“梦想方舟”字样是以“2012梦想方舟船票”配合“2012梦想方舟中国蓝号登船卡”出现,画面停留2秒左右。被告并未将“梦想方舟”文字与“中国梦想秀”或浙江卫视的“中国蓝”标识割裂开来独立使用,且使用比重不大,并不起到标识节目的作用。特别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被告仅将“梦想方舟”作为《中国梦想秀》节目第二季中的相关活动名称使用。因此,被告并未将“梦想方舟”字样作为节目商标使用并进行推广,其对外进行宣传推广均以《中国梦想秀》为标识。被告对“梦想方舟”字样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质的使用。
  三、双方当事人使用的标识是否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犯商标权的本质和前提就是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对节目的宣传推广以及社会公众对节目的识别标志是《中国梦想秀》而非“梦想方舟”,且网上搜索而得的信息中原告的“梦想方舟”信息均与原告的产品、服务信息相关联,故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此,本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从被告的主观性来看,原告认可被告系自2011年11月30日起在《中国梦想秀》第二季中使用“梦想方舟”字样,考虑到:(1)《中国梦想秀》节目第一季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播出,彼时已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2)两案涉商标据原告陈述系自2011年4月30日开始在江苏省无锡市范围内被实际使用,至被告使用“梦想方舟”字样时时间不长,知名度较有限;(3)被告关于“梦想方舟”字样是结合2012年跨年、玛雅预言中的诺亚方舟与《中国梦想秀》的“梦想”二字而提出的陈述,有其合理性。因此,被告并非是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才故意使用“梦想方舟”字样,不存在搭他人便车利用原告持有的两案涉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告关于“梦想方舟”字样的使用是善意的。
  2、从观众的成熟度来看,《中国梦想秀》是浙江卫视2011年4月推出的一档电视综艺节目,由浙江卫视旗下主持人主持,由其他浙江卫视的演职人员参演。浙江卫视的收视范围覆盖全国,该节目第一季时已吸收了较为成熟的观众群。开播第二季时,虽然提出了“梦想方舟”这一概念及相关活动,但节目名称等仍相同,故不影响观众了解、感知且明确指向的是《中国梦想秀》节目,不会使观众在选择服务时造成误认或混淆。
  3、从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梦想方舟”字样在30秒的宣传片中只出现了2秒钟,且出现时与其他文字连用,并不突出,宣传片中及网站上明显、直观地表明该宣传对应的服务出自《中国梦想秀》节目,并且标出了节目的制作方浙江卫视。被告使用“梦想方舟”文字时,并没有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亦不符合惯常的企业冠名方式,不会使人们误以为被告使用的“梦想方舟”与原告主张的两案涉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4、从原、被告的市场区分来看,根据原告对其现有营业地、主要营业项目、服务对象、服务形式等方面的陈述,其服务市场主要针对3至12岁的儿童及其家长,且具有一定的地域性。被告作为一家广播电视集团,收视范围覆盖全国,其服务对象主要为电视观众,服务形式主要为电视节目的定期播映,配合有相关的现场活动。双方的服务市场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在原告公司经营的服务场所体验或上课,看到两案涉“梦想方舟”服务商标时,不会产生与浙江卫视有关联关系的联想,不会导致原告丧失对两案涉商标的控制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持有的两案涉商标相似的文字标记,但其使用方式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其对“梦想方舟”文字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两案涉商标权利的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梦想方舟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0元,由江苏梦想方舟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红 萍
  代理审判员   吕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福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