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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4-25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嘉知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林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负责人:孙伟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双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华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电信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兴华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及被上诉人嘉兴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峰、方双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1日黑龙江电视台授权成都东银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代表其就黑龙江卫视频道开展全国县级单位的覆盖工作,包括合同的谈判、签署、费用的支付等,授权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后东银公司与浙江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签订频道合作合同,约定东银公司授权浙江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代理的嘉兴华数公司在其营运的区域内传输黑龙江卫视频道信号的权利是专有性的,即东银公司承诺在该合同约定的区域和合作期限内,不再授权嘉兴华数公司以外第三方通过电视网络以及互联网传输黑龙江卫视频道电视节目信号的权利。黑龙江电视台向嘉兴华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黑龙江电视台享有黑龙江卫视各节目的著作权和播映权,拥有黑龙江卫视之电视节目信号通过有线、无线、卫星等方式发射、传输、接入等的法定权利,授予嘉兴华数公司为数字电视信号接收以及传输的唯一合法机构,授权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止,黑龙江电视台授权嘉兴华数公司在其营运的区域内的传输其频道信号的权利是专有性的,嘉兴华数公司有权对第三方非法传播黑龙江卫视节目信号的行为以嘉兴华数公司的名义采取诉讼等法律行动。
  2011年3月23日下午,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嘉兴华数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后前往位于嘉兴市安乐路的嘉兴开心客栈和嘉兴市放鹤洲花园17幢102室盛陵(男,身份证号码330402197111170612)的家,对其收看的电视节目频道节目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二份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电视屏幕上出现中国电信的画面,屏幕左上角显示“电信宽带十周年,千万用户大提速,速到当地电信营业厅,劲享更多惊喜实惠”,并对这个画面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书所附照片均显示在分类频道上黑龙江卫视编号为032。嘉兴华数公司认为嘉兴电信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为嘉兴开心客栈及个人用户提供非法接收并转播黑龙江卫视音、视频节目的服务,侵害了嘉兴华数公司的广播组织权。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一、嘉兴电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嘉兴电信公司在《嘉兴日报》、《南湖晚报》上向嘉兴华数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三、嘉兴电信公司赔偿嘉兴华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四、嘉兴电信公司承担嘉兴华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7万元(含公证费及律师费等);五、案件诉讼费由嘉兴电信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嘉兴电信公司利用IP网络把来源于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通过IPTV宽带业务应用平台传送到用户机顶盒和电视机的终端,是否侵犯嘉兴华数公司自黑龙江电视台授权而来的转播权。IPTV即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利用宽带有线电视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讯等多种技术于一体,向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其与传统广播电视的最大区别在于通过网络进行传输。判断嘉兴电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嘉兴华数公司转播权的侵犯,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嘉兴华数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其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广播组织权。其一,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三项权利,其作为邻接权人也当然有权许可他人对自己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录制和复制。嘉兴华数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载明,黑龙江电视台授权嘉兴华数公司在其运营的区域内完整传输黑龙江卫视的电视节目,嘉兴华数公司传输其频道信号的权利是专有性的,即黑龙江电视台承诺在合同确定的区域和合作期限内,不再授权第三方通过电视网络及互联网传输黑龙江卫视节目信号的权利。因此可知黑龙江电视台已明确将其在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的转播权授权嘉兴华数公司行使,嘉兴华数公司获得黑龙江卫视广播节目转播权有合同依据。其二,嘉兴华数公司虽不是广播电视台,其经营范围也未包括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限制广播组织只能将广播组织权许可给具备广播组织条件的单位,也未明确规定只有具备广播组织的条件的主体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经许可取得广播组织权的被许可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其三,广播组织权系广播组织者享有的经济权利,不涉及人身权利,广播组织在制作和播放广播节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其劳动和投资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对其授权给其他主体行使转播权以获取经济利益,法律也不应禁止。故嘉兴华数公司可根据黑龙江电视台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广播组织权受侵害提起诉讼。
  第二,嘉兴电信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即其是否利用IP网络通过IPTV和宽带业务向用户传输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嘉兴市区的用户只要开通电信的宽带业务,再安装机顶盒就可以开通IPTV业务,嘉兴电信公司每月向用户收取一定的费用以获取经济利益。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在公证保全时操作人员打开电视机出现的画面左上角显示“中国电信”,右上角显示“BSTV百视通”,画面中间显示“电信宽带十周年,千万用户大提速,速到当地电信营业厅,劲享更多惊喜实惠”,虽然公证书上并未显示嘉兴电信公司的名称,但公证保全地为嘉兴市区,根据电信经营的地域性,可以认定公证保全书上记载的转播黑龙江卫视电视节目的为嘉兴电信公司。嘉兴电信公司通过网络实施了转播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的行为。
  第三,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是否应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即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但是该法并未对“转播”的含义进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予以阐释。广播组织所能控制的“转播”可以认为包含无线方式和有线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者对有线方式传播作品享有的广播权仅限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广播组织的播放权是受制于著作权人的权利的,因此广播组织对有线转播的禁止权应限定于著作权人对有线广播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延伸至著作权人对网络传播享有的权利。由此可知我国在制定和修改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其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者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广播组织不享有对网络传播的控制权不是立法的缺陷而是利益平衡的考量。广播组织权既关系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中付出大量的劳动和投资的回报,也关系到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信息获取权。在立法未将该权利扩充适用于新技术的互联网领域前,不宜通过解释将传播权延伸至网络领域。其三,如将广播组织权的转播权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将不利于我国“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过程中,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能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服务,实现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三网融合,促进互联互通和业务融合。三网融合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及各部门垄断经营,从而为广大用户提供方便快捷、价格合理的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IPTV业务系电信企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的服务,如果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延伸至互联网领域,电信部门将不能从事IPTV业务,与三网融合宗旨相悖。因此不应赋予广播组织对于网络转播的控制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嘉兴华数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嘉兴电信公司通过互联网转播了黑龙江电视台的广播节目,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尚不能将嘉兴电信公司通过网络转播黑龙江电视台节目信号的行为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转播”行为。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23日判决驳回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嘉兴华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互联网与广电网、电信网传输的方式是一样的,均包括有线、无线,一审判决将传输方式与技术运用模式相混淆,既然广播组织所能控制的转播包括有线方式和无线方式,广播组织对于他人的网络传播应当享有禁止权。二、一审判决以广播组织者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为由,得出广播组织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传播之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而涉案音、视频节目系直播节目,并非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仍属于广播组织权范畴。三、一审判决曲解了“三网融合”政策,“三网融合”政策有试点范围,且只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才能得到相应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擅自接受黑龙江卫视电视节目信号并转播该电视节目的行为显属违法。四、一审程序错误,法官未正确行释明权,应向上诉人说明该用何种方式进行维权。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将权利人播放的电视节目进行转播,已构成对上诉人独占性广播权的侵犯,诉请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侵权成立。
  嘉兴电信公司答辩称:一、原判未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互联网领域,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解IPTV的法律属性错误,其与传统广播电视的最大区别就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交互式传输,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广播组织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扩张其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取得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不具备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资格,黑龙江电视台的《授权书》也不能作为上诉人取得广播组织权诉权的合同依据。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以侵害广播组织权来主张权利,是当事人自由行使的诉权,法院无权变更当事人的诉权类型,一审法院无需履行释明义务。综上,诉请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嘉兴华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频道资源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涉案广播组织权的期限延长到2012年7月19日。嘉兴电信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签约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嘉兴电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系复印件,签约人印章模糊,且未填写签约时间,嘉兴华数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嘉兴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网页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黑龙江卫视节目真正的权利主体是黑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而非黑龙江电视台。嘉兴华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黑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并不实际存在,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网页经过公证处公证,且嘉兴华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网页的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网页内容显示,黑龙江网络广播电视台系负责管理黑龙江电视台所有电视节目在全球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事务,并不能证明黑龙江电视台对黑龙江卫视的电视节目没有著作权,对于嘉兴电信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嘉兴华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嘉兴电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嘉兴电信公司从事的IPTV宽带业务是否侵犯了嘉兴华数公司自黑龙江电视台授权取得的广播组织权。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享有广播组织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嘉兴华数公司通过黑龙江电视台的授权代表东银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嘉兴市区范围内接收以及传输黑龙江卫视之电视节目信号的独占性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侵害其广播组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实质在于广播组织权项下的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是否能够扩展至网络领域。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者享有转播权,但法律并未将“转播”的定义扩展至互联网领域。且从立法体系上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分离,广播组织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能控制互联网领域的广播电视作品的传播。音、视频节目在互联网领域内的权利可由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主体进行主张。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广播组织在互联网领域控制传播权利的法律现状下,如果将广播组织权扩大至互联网领域,可能会缩减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改变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的权利分配。其次,从国际公约的立法情况来看,不管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还是《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均未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再次,在互联网领域,虽然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人不能对“转播”予以控制,但著作权人或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录音录像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被许可人,仍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为由获得司法救济。因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将转播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领域。在本案中,嘉兴华数公司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享有者,而非黑龙江卫视节目的著作权人,不享有对该节目网络转播的控制权。嘉兴电信公司通过IPTV宽带业务将黑龙江卫视节目传送给用户观看的行为,并未侵犯嘉兴华数公司享有的广播组织权。
  至于嘉兴华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正确行释明权,向其说明该用何种方式进行维权,导致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应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保持中立,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在本案中,当事人系广播组织权人,并非涉案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人,其以侵害广播组织权来主张权利,是其自由行使诉权的体现,原审亦是根据当事人的诉由对于广播组织权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嘉兴华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指导其如何维权,不属于应当由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原审在诉讼程序中并无不当,对嘉兴华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嘉兴华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嘉兴华数电视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定良
  代理审判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