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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诉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4-25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杭知初字第967号


  原告周传康,女,*,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章金元,男,*,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章金云,男,*,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章金鉴,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章金国,男,*,住上海市普陀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麟、陈晓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戏剧家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丽泓,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姚小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大同,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一般代理),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樊国宾。
  原告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为与被告浙江省戏剧家协会(以下简称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文艺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以下简称戏剧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金元、章金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麟、陈晓忠,被告省戏剧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姚小娟,被告省文艺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戏剧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周传康系七龄童(本名章宗信)的妻子,其他原告系七龄童的儿子,前述原告均系七龄童的合法继承人。七龄童作为我国著名绍剧表演艺术家,一生多才多艺,能编能导能演。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七龄童在上海老闸大戏院开创绍剧“悟空戏”三十六本(剧)《西游记》之先河,并扮演猪八戒,在中国剧坛享有“活八戒”、“江南第一猪”的美誉。1957年,由七龄童改编、执行导演和由顾锡东(原浙江省文化局派来剧团帮助创编工作)协助执笔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参加浙江省第二届戏曲观摩会演,七龄童获编剧奖、导演一等奖、演员一等奖。后由于七龄童被戴上“反社会主义”帽子,又早在1967年9月因病逝世,作为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原始改编作者的名字从此没有出现。而涉案的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是由原浙江省文化局《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整理小组从七龄童改编的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和《大破平顶山》两剧改编而来的作品。这在浙江省文化厅2009年关于已故绍剧表演艺术名家七龄童同志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原始署名的调查中予以确认,从而揭开掩埋了半个世纪的历史真相。而原告在诉前获知,由被告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原浙江省艺术研究所)合编的、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将《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作为贝庚个人作品编入该书,且未注明任何出处或改编自何处。该书出版数量为2400本,自1993年出版面市至今,仍在各市场流转。而被告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作为戏曲文艺的专业协会,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作为中国戏剧的专业出版社,三被告在戏剧和出版业界均具有权威性。其上述行为已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损害了该剧本原著七龄童的声望,已严重侵犯其著作权。原告认为,改编自《西游记》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等剧本是七龄童的不朽名作,它的艺术价值得到了全国人民的认同。在过去特殊的年代里,著作权常常得不到保护,但在《著作权法》已经实施二十多年的今天,原告作为七龄童的合法继承人,有权更有义务依法维护七龄童的著作权免受侵犯。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七龄童(本名章宗信)戏剧作品《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的改编作品(庭审后五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三被告以任何方式再使用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时,须在该剧本前注明“根据七龄童(本名章宗信)戏剧作品《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改编”,并销毁库存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3、判令三被告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启事,说明《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中的错误及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根据七龄童(本名章宗信)戏剧作品《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改编,并赔礼道歉;4、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省戏剧家协会、省文艺研究院辩称:1、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控侵权剧本即1993年贝庚版《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最早来源于1960年的绍剧《三打白骨精》,与之前1960年、1979年版的《三打》剧本,以及2005年《顾锡东文集》中的《三打》剧本,一脉相承,在剧情结构、人物设置、台词等方面基本相同。七龄童在1960年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存在;且涉案剧本自1960年公开发行以来,先后于1962年、1979年、1993年、2005年再版发行。五原告作为绍剧世家之人,早就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其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五原告不知道上述事实,则在2007年贝庚继承人提起的《三打》侵权之诉中,由于该剧的来龙去脉已在该案中厘清,故从那时起,五原告也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其没有主张权利。2、被告省戏剧家协会是《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的汇编人,并非该剧本的著作权人,该剧本的作者是贝庚。若系改编作品侵权,则应由贝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五原告主张省戏剧家协会应承担改编作品侵权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五原告是七龄童的继承人,虽然享有保护七龄童著作权不受侵害的权利,但其只继承了财产权而不能继承人身权,故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省戏剧家协会、省文艺研究院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浙江绍剧团等出具的证明。证明:七龄童(本名章宗信)的去世时间及继承人情况。
  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2、第二届戏曲观摩演出大会演出节目。
  3、1958年东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
  证据2-3证明:《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七龄童改编、顾锡东协助执笔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4、1956年前同春绍剧团《大破平顶山》说明书。证明:《大破平顶山》系七龄童改编自《西游记》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七龄童是《大破平顶山》的改编者。
  本院认为,该说明书仅能证明七龄童改编过《大破平顶山》,但因仅有剧名而无作品内容,故该证据对作品内容的证明力不能确认。
  5、浙江省文化厅《关于七龄童同志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编剧署名问题的复函》。
  6、绍兴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关于七龄童同志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编剧署名问题的函》的答复。
  7、浙江省文化厅给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的《关于七龄童同志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编剧署名问题的函》的复函。
  证据5-7证明: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七龄童戏剧作品《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改编而来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1993年的贝庚剧本改编自七龄童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和《大破平顶山》剧本。
  本院认为,证据5-7均为函件,仅能证明七龄童改编过《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但因仅有剧名而没有作品内容,故上述证据对作品内容的证明力不能确认。
  8、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五原告的著作权,该剧本的作者是贝庚而非被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律师费发票。证明:五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相应的合同、付款凭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五原告虽未提交付款凭证等,但因其确已委托律师代为调查、出庭,故律师费的支出应是真实的,可以酌情予以支持。
  10、1991年浙江绍剧团赴港演出节目单。
  11、1992年浙江绍剧团赴日本演出《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剧本。
  12、中国地方戏曲展剧目介绍。
  13、纪念毛泽东同志为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题诗50周年宣传册。
  14、2011年12月1日绍兴县报。
  15、调查笔录。
  证据10-15证明: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从七龄童戏剧作品《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改编而来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系浙江绍剧团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对象、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贝庚的剧本来源于七龄童的剧本。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以上证据,有些系浙江绍剧团单方制作,证明力不能确认;有些仅有剧名而没有作品内容,对作品内容的证明力不能确认。
  16、交通费等票据。证明:五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省戏剧家协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省文艺研究院对省戏剧家协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五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及电影光盘(1960年,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编制)。
  2、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1962年,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
  3、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1979年,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
  4、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2005年,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摘自《顾锡东文集》)。
  证据1-4证明:被控侵权的剧本于1960年、1962年、1979年、1993年、2005年已多次公开出版发行。因此,原告自1960年起就知道且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5、(2007)杭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证明:省戏剧家协会提供的证据经法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五原告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据此推断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且,1960年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未在作品中标明作者姓名就构成侵权。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案件,在该案中有效的证据不一定在本案中有效。
  本院认为,证据1-4虽然真实,但只能证明上述剧本的出版时间、内容等,不能据此推断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所涉的侵权事实。证据5,该判决书中涉及的剧本,与本案被控侵权的剧本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七龄童,本名章宗信,是著名的绍剧表演艺术家。1957年,在浙江省文化局主办的第二届戏曲观摩演出大会上,宁波专区代表团演出了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七龄童系该剧本的改编者,并是剧中猪八戒的扮演者。该剧本上署名“协助执笔”的为顾锡东。由于年代久远,且因文革等历史原因,七龄童改编的该剧本的内容目前无从考证。
  根据浙江省文化厅、绍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国家机关回复的函件,以及同光绍剧团的演出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七龄童于1958年之前曾改编过《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两出戏。但也因历史的原因,原作的内容目前无从查找。
  东海文艺出版社于1958年出版了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剧本,该剧本作者的署名为“顾锡东 七龄童整理”。此剧本记载了《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六场戏,内容完整。该剧的人物有:唐僧、孙悟空、猪八戒、沙和尚、马化身、白骨、白骨化身:(甲)村姑(乙)老妪(丙)老丈、黄袍怪、狮怪、虎怪、狼怪、熊怪、虎形、众小妖、众小猴。戏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场:白骨得知唐僧到来,召集狮虎熊狼四怪谋划捉食唐僧。对于孙悟空,白骨定下智取之计。第二场:荒山之中,师徒四人一路行来,八戒腹中饥饿,孙悟空奉师命出去采桃。去前用金箍棒画圈命众人坐于其中。白骨幻化成村姑诓骗八戒等去其家吃饭,被及时赶回的孙悟空一棒打死其村姑的幻形;白骨逃走后,复又幻化成寻找女儿的老妪,又被孙悟空打死。唐僧未能识破白骨诡计、且有八戒在一旁推波助澜,唐僧欲责罚孙悟空,被沙和尚劝下。第三场:白骨化成老丈,再次前来,孙悟空将其真身打死。唐僧认为孙悟空滥杀无辜,遂念起紧箍咒,并给悟空休书一封,将其赶回花果山;孙悟空走后,唐僧命八戒巡山,黄袍怪等众妖趁机擒住唐僧、沙和尚。第四场:马化身、八戒前去营救唐僧二人,马化身被众妖所擒,八戒逃脱。在一番思想斗争后,八戒决定上花果山寻找孙悟空营救师父。第五场:花果山上,孙悟空见八戒独自寻来,料唐僧定有变故。但想及唐僧的无情及八戒的搬弄是非,孙悟空又不愿出手相救。八戒以言语智激孙悟空出山。第六场:孙悟空打死众妖,救出唐僧和沙和尚。唐僧为自己的失察向悟空检讨并要八戒向其赔罪,师徒重归于好。此外,此剧末注明:剧中唯猪八戒一角讲绍兴土话。各地上演时,饰八戒的可用当地方言。
  1993年6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了由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艺术研究所共同汇编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将贝庚改编的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作为贝庚的个人作品编入该书。贝庚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共八场戏。该剧的人物有:孙悟空、唐僧、猪八戒、沙僧、白骨精、爬山虎、狮怪、虎怪、狼怪、豹怪、村姑、老妪、老丈、金蟾、假金蟾、众小猴、众小妖、传令猴。戏的主要内容为:第一场:唐僧师徒四人来到一座崖高壁陡的高山上,孙悟空看到山中妖雾弥漫,认为定有妖精出没。在孙悟空的建议下,唐僧命八戒去巡山开路。八戒心中暗恼悟空。第二场:八戒巡山偷懒,在树下睡觉,被悟空发现。悟空用毫毛变了几只黄蜂螫醒他。由于时间不早,八戒编好谎话准备回去骗唐僧。第三场:白骨精得知唐僧到来,命爬山虎邀请狮虎狼豹四怪前来,谋划捉食唐僧。对于孙悟空,白骨定下智取之计。第四场:八戒回去向唐僧复命,被孙悟空当场戳穿谎言,唐僧责怪于他。此时八戒腹中饥饿,孙悟空出去巡山并顺便采些鲜桃野果给众人充饥。去前用金箍棒画圈命众人坐于其中。悟空走后,白骨幻化成村姑以斋饭引诱八戒,八戒将唐僧推出圈外,欲随白骨精前去村庄用饭,被及时赶回的孙悟空一棒打死其村姑的幻形;白骨精逃走后,复又幻化成寻找女儿的老妪,又被孙悟空打死。唐僧未能识破白骨诡计、且有八戒在一旁推波助澜,唐僧欲责罚孙悟空,被沙和尚劝下。第五场:白骨化成寻找妻儿的老丈,再次前来,孙悟空不顾唐僧念起紧箍咒的痛苦,再次将白骨精化身打死。白骨精逃走后抛下黄绢一幅,上写挑拨之语。唐僧认为上苍有神应,孙悟空滥杀无辜,遂修贬书一封,将其赶回花果山;孙悟空走后,唐僧命八戒巡山,白骨精等众妖趁机擒住唐僧、沙和尚,八戒逃脱。第六场:在一番思想斗争后,八戒决定上花果山寻找孙悟空营救师父。孙悟空见八戒独自寻来,料唐僧定有变故。但八戒不说实话,孙悟空故意不愿出手相救。八戒以实言相告后,孙悟空出山。第七场:妖洞前,八戒奋战众妖,被擒。此时,白骨精请其老母金蟾妖共赴唐僧宴,被悟空打死。悟空化身金蟾,进入白骨精洞中。第八场:白骨精在假金蟾——悟空的诱导下,将其幻化成村姑、老妪、老丈的过程演示给唐僧看,唐僧后悔不已。孙悟空遂现身打杀众妖,并以三昧真火烧死白骨精。唐僧为自己的失察向悟空检讨,师徒重归于好。
  该《剧作选》由顾锡东作序,顾锡东介绍贝庚版《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时称:“《三打白骨精》原作着眼于猪八戒智激美猴王为重点……内容单薄。改编本构思之巧,在于用‘加法’,将绍剧另外一出猴子戏《大闹平顶山》合并溶化于《三打白骨精》之中……高潮在于孙悟空智斗白骨精,以‘骗’还‘骗’,让白骨精在唐僧面前自我暴露,充分突出孙悟空的坚持真理与斗争智慧,不再是一般的猴子戏看热闹,而赋予深化的现代意识……《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离不开绍剧表演艺术家六龄童、七龄童的高超艺术精彩表演,也离不开七龄童提供两个绍剧脚本的基础……”。
  1958年版《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及1993年贝庚版《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其故事均来源于吴承恩所著之《西游记》,以其第二十七回——“尸魔三戏唐三藏 圣僧恨逐美猴王”为主要情节,加上第三十一回“猪八戒义激猴王 孙行者智降妖怪”的某些内容,糅合而成。第二十七回的主要内容为:唐僧师徒四人取经行至一座高山,唐僧肚饥要悟空出去化斋。悟空走后,山上的一个妖精化身给丈夫送饭的美貌女子,以斋饭引诱唐僧、八戒。八戒刚要动口,恰巧悟空摘桃回来,见那女子是个妖精,举棒就打。那妖精使个“解尸法”,把一个假尸首打死在地上。唐僧受八戒挑唆,以为悟空滥杀无辜,念起紧箍咒,并要赶悟空回去,悟空哀告认错,唐僧这才饶他。妖精复又化身八十岁的寻女老妇,又被悟空打死假身,唐僧再次念起紧箍咒。之后妖精化身寻找妻儿的老公公,被悟空识破。悟空既想打又怕唐僧的紧箍咒,思虑再三,最终念动咒语,叫来本处土地、财神云端照应,打倒妖魔,断绝了其灵光。八戒又唆使唐僧念紧箍咒。之后,唐僧给了悟空一张贬书,不再认其为徒。第三十一回——“猪八戒义激猴王 孙行者智降妖怪”主要讲述了唐僧在宝象国被黄袍怪变成了一只斑斓猛虎,八戒为救唐僧,义激孙悟空出山的故事。
  1960年的绍剧电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及2005年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顾锡东文集》中收录的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署名的编者为顾锡东。1962年、1979年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上署名的执笔者为贝庚。以上剧本,与1993年贝庚版《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的内容大致一致。
  另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蕺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查档等证明,章宗信于1967年10月20日报死亡。其妻名周传康,两人共育有四子: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
  另查明,五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住宿费及交通费等1800余元。
  此外,在1958年版绍剧剧本《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上署名的顾锡东,因其本人已去世,本院征询其继承人顾维铁等人的意见,均表示:由于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确认了其父亲顾锡东执笔人的身份,故不参加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七龄童(章宗信)曾改编过《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两出戏,该事实有间接证据可以证实。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及时间久远,其原作的内容已无从查找。目前已知的有七龄童署名、且时间最早的完整的绍剧剧本为东海文艺出版社1958年出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七龄童对该剧本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所有的作者权利。因该剧本系七龄童、顾锡东共同改编,属合作作品,故该作品的著作权由两人共同享有。七龄童、顾锡东均已去世,七龄童的继承人周传康、章金元等人,顾锡东的继承人顾维铁等人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享有保护原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权利。现顾锡东的继承人顾维铁等人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故七龄童的继承人周传康、章金元等人有权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
  将吴承恩所著之《西游记》第二十七回——“尸魔三戏唐三藏 圣僧恨逐美猴王”、第三十一回“猪八戒义激猴王 孙行者智降妖怪”,与七龄童署名的1958年版《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以及贝庚署名的1993年版《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三者相比较:
  首先,在人物上。《西游记》人物较少,除了唐僧师徒外,主要人物就是“尸魔”,而1958年版和1993年版的人物众多且基本一致,最主要的妖怪为“白骨(白骨精)”。不同之处在于1958年版中的黄袍怪,1993年版中没有,但多了金蟾怪;1958年版中有熊怪,1993年版中是豹怪;此外,1958年版中的马化身,1993年版中没有,但多了一些其他人物如爬山虎、传令猴等。
  其次,在剧情上。《西游记》的第二十七回与第三十一回为互相独立的章回,尸魔在第二十七回已被打死,情节较为简单。1958年版中的白骨虽在孙悟空第三打的时候已被打死,但白骨纠集的黄袍怪等仍将唐僧捉住,并向唐僧提到了白骨之事。1993年版则更深层次、更完整地演绎了该故事:孙悟空第三打时白骨精仍未被打死,化身逃走后留下了假尸首。然后悟空被赶,唐僧被捉。之后,白骨精在假金蟾——悟空的诱导下,将其幻化成村姑、老妪、老丈的过程演示给唐僧看,唐僧后悔不已。其剧情正如顾锡东在序中所言:“高潮在于孙悟空智斗白骨精,以‘骗’还‘骗’,让白骨精在唐僧面前自我暴露,充分突出孙悟空的坚持真理与斗争智慧”。可以说,1993年版较1958年版,情节更为丰富,故事性、思想性更强,但两者基本的故事情节相同。此外,1958年版和1993年版均有八戒智激悟空出山的情节,这在《西游记》中体现在第三十一回,是独立的章节,1958年版和1993年版均将其作为了完整剧本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另外,有一个情节也是《西游记》中没有,而1958年版和1993年版均有的,即孙悟空用金箍棒画圈命众人坐于其中的情节。关于唐僧给的贬书,《西游记》及1993年版中为“贬书”、 1958年版为“休书”。
  再次,在言词上。因《西游记》为小说,1958年版和1993年版《三打》为绍剧剧本,小说和绍剧在语言上基本不同。而1958年版和1993年版虽同为剧本,但在语言、唱词上也有很大不同。不过有些语言仍沿袭过来。如都有:众妖所言“吃得唐僧一块肉,长生不老寿绵绵”,唐僧所唱的“二凡”:“口念往生咒三遍,母女双亡实可怜”,孙悟空的“妖怪!不由俺咬牙切齿怒火升(怒气生),妖怪(你这妖怪)两次三番要害我师父”等。
  1958年版和1993年版在语言、唱词上,有较大相似度处体现在八戒一角上。1958年版将八戒一角定位于“讲绍兴土话”, 1993年版未作改动,因此,有诸多八戒的唱词一致或基本一致。如:“师父,侬正当(当真)相信猴头格造话(个闲话)……好端端让侬饿煞、冻煞、唬煞来急煞(就是勿冻煞、饿煞,也要急煞、吓煞),上勿得西天,见勿得菩萨”,“想想真开心……太太平平,呒妖呒精”,“走得吃力煞,坐坐有啥勿好”,“侬末正当勿晓得(侬勿晓得),我是一脸孔福相来东呢(我是一脸孔福相)!耳朵大,福气大;嘴巴长,有得吃”,“我哪介会生侬女菩萨气(我哪会生女菩萨个气)。是(这)难怪个,勿要话侬(你)要当我(是)妖怪,如话(如果)我多心一点,亦会当侬是妖怪变化个呢(还要当你是妖怪)!这遭末明白东哉(现在明白哉),我也勿是妖怪,侬亦(你也)勿是妖怪,大家都勿是妖怪”,“唬煞哉(我吓吓吓煞哉)!猴头传令把我叫,唬得我心里别别(扑扑)跳,猴头威风凛凛,我魂灵亦无有带哉(我魂灵水也没有带哉),这遭那介套(这哪格套)?来(也)已经来东(到)哉……老猪(嗳)!(侬)胆大些,勿要怕……嘔(噢),我有数哉。师兄哎(嗳)”,等等。
  第四,在场次上。1958年版为六场戏,而1993年版为八场戏。三打白骨精的主要场次未变,增加了呈现高山巍峨、八戒巡山偷懒被悟空捉弄两场戏,丰富了故事内容、增加了剧情的可观赏性。
  通过以上比对,本院认为,1993年贝庚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以1958年七龄童、顾锡东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为母本,在此基础上对人物、情节、语言、场次等作了较大的改动,形成了带有贝庚鲜明特色和主题思想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但不可否认的是,贝庚的创作离不开1958年七龄童等人创作的剧本。该事实,除以上证据证明外,在涉案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顾锡东所作的序言中有所体现,在被告省戏剧家协会提交的1962年版剧本的序言中也有体现。因此,本院认为,贝庚版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是根据1958年七龄童、顾锡东创作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改编而来。
  关于被告省戏剧家协会、省文艺研究院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仅有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的请求为侵权之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若要认定该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需提交证据证明五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且从知道时至今已超过两年,但两被告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仅凭各年代的出版物不能推定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事实的存在。故被告省戏剧家协会、省文艺研究院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省戏剧家协会、省文艺研究院在汇编《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时,请顾锡东作序。顾锡东在序言中明确表示“《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离不开绍剧表演艺术家六龄童、七龄童的高超艺术精彩表演,也离不开七龄童提供两个绍剧脚本的基础”。因此,两被告应当注意到该剧本可能存在在先的改编者,有义务去核实在先改编者七龄童或其继承人的情况;同理,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在序言里明确记载了七龄童的情况下,也应核实原改编者的情况。但三被告均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其次,关于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本院还注意到,由于年代的久远和特殊的历史原因,导致该剧本在署名上非常混乱。从上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曾在不同的时期分别署过七龄童、顾锡东、贝庚等作者或改编者之名,确有可能使人无法清晰辨识原改编者。基于以上原因,应减轻三被告在此次侵权行为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五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权之诉,因其已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不再评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以任何方式再使用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时,须在该剧本前注明“根据七龄童(本名章宗信)戏剧作品《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大破平顶山》改编”,并销毁库存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对此,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作者七龄童的继承人,享有保护作者著作人身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有权要求三被告在再次使用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剧本时,为七龄童署名,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书籍。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公开说明贝庚执笔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系根据七龄童的原作改编,并赔礼道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说明七龄童为原改编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赔礼道歉是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五原告作为继承人,仅继承了著作财产权,没有继承著作人身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剧本的字数在5千字以内,参照国家版权局关于稿酬规定的上限,即以每千字100元计,正常的稿酬在500元之内。即使侵权赔偿以稿酬的三倍来计算,也不可能达到5万元的赔偿数额。同时,涉案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出版时间为1993年,距今已近20年,且该书的零售价为10元,故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且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对于赔偿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该绍剧作品的特殊历史沿革、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五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2万元律师费及1800余元的住宿费、交通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在《钱江晚报》上发表声明,说明1993年6月出版的《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中收录的贝庚所作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系改编自七龄童(章宗信)的同名剧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销毁库存的涉案《陈静贝庚金松剧作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若再次使用贝庚所著的《孙悟空三打白骨精》绍剧剧本时,需为原改编者七龄童(章宗信)署名。
  四、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共同赔偿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共同负担750元,原告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O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