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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的软硬件工具提供者可予免责

发布时间:2014-09-16

    新媒体的发展除了引发服务模式的变革外,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软硬件工具的创新。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与作品紧密相连,但单纯的软硬件开发者、制造者一般无需为侵权内容负责。这主要是考虑技术、工具通常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本身并不体现价值偏好。法律的本意肯定是鼓励技术发展和工具革新,规范不当使用这些技术和工具的行为。在《无极》电影侵权案件中,中搜公司向用户提供网络猪软件下载侵权的《无极》电影,权利人主张网络猪软件侵权,而法院判决直截了当表明该软件作为网络工具,本身不存在侵犯电影著作权的问题。

    索尼互联网电视侵权案中,权利人主张索尼电视机连接华夏公司网站后,可在线点播侵权动画片《中华五千年》,因此要求索尼公司为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认定“索尼公司仅系涉案电视机的生产者,其在生产涉案电视机之时并未决定,亦不能控制涉案电视机登录互联网络之后所链接的对象,亦无法对涉案电视机所链接网站的内容进行编辑和整理,其客观上无法审查涉案电视机登录互联网络之后所链接内容是否侵权”,据此驳回了对索尼公司的诉讼请求。

    需要指出的是,新媒体发展的结果使服务与产品、软件与硬件、网络内容服务与网络技术服务的边界日益模糊,业务不断交叉融合的结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软硬件工具提供者的身份越来越难分离。新媒体经营者要抗辩自己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软硬件工具提供者的理由也较难被采信。比如,某公司向用户提供UUSee视频软件,从该软件界面中搜索视频并直接播放,期间没有任何第三方网站的标识信息。在被权利人起诉侵权后该公司抗辩称仅提供视频搜索服务,显然无法让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