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
发布时间:2016-03-15
有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思考

黄勇
大家好,首先感谢主办方继哲总编邀请我今年又来这个场子,去年是一个晚会,今年是来演讲。而且我刚才发现今天所有演讲的发言人,我可能是唯一一个知产人之外的人,却要谈跟知产的关系,我主要是要谈反垄断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这个问题由来已久,是一个长期讨论、专业论证的问题,我们国家从2008年开始实施中国的反垄断法,到现在七年半的执法,我们已经有了案例,也正在制定指南。这个问题在制定指南的过程中,包括之前的法院的案例和我们行政执法的案例中,都是全球乃至全球的高层非常关注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它的讨论,实际上也直接影响到我们知识产权,刚才雷司长讲的知识产权运营的问题,知识产权在创新中与反垄断法相结合,他们是交织在一起的关系,也直接影响到我们创新的问题。以下几个思考,仅代表我个人,不代表任何机构。
几个问题,一个是它的渊源在哪,在我们国家法律中的渊源就是我们国家反垄断法57条内容中的第55条,描述了一个非常原则的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正当的行使没有问题,但是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这个要适用反垄断法。之前特别早的时候,前些年我跟刘春田老师在一起参加会议的时候讨论,他说黄勇你怎么能参加我们的会议,我说你看,将来这个问题我们两个领域会交融在一起,我们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知识产权有它的排他性,有它的法定的垄断,但是我们反垄断法可能就会对它进行挑战它越界了,反垄断法会对知识产权的运用,不是知识产权本身,是知识产权的运用,可能会产生另外一个法律的问题,而且这个法律问题不仅仅有法院的参与,而且有我们行政执法部门的参与,这个也是国际的惯例。刚才已经谈到了几个案件,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一个是我们广东法院判决的IDC的案件,他的一个许可的案件,涉及到反垄断的问题,IDC败诉,华为与IDC的案件。再一个是在我们业内也是全世界最著名的,对美国高通的案件,我们的国家发改委开出了巨额的罚单,将近10亿美金的罚单。这两个案件为什么有代表性,实际上是在知识产权中的非常时髦但是又非常重要非常高端的领域,就是涉及到标准必要专利的问题,这个是这两个代表性的案件。
再一个我们可以看到,目前专利法的修改,涉及到很多的法律条款,包括我们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权力,他执法的权力和法院司法权力的关系。这个问题实际上在我们反垄断的法律体系中也有类似的问题,权力的边界在哪,他们两者的关系在哪,这也是一个问题。而且我们现在看到,我们反垄断界在讨论指南和一些著名的案例的时候,我们往往最重要的是站在一个反垄断的思路上去考察一个知识产权是否滥用的问题,或者知识产权的许可是否违反了知识产权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在另外一个方面,我经常参加知识产权的会议,我们知识产权的法官,知识产权的学者,还有我们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大家在讨论的时候都是用知识产权的法律的规则去讨论同样的问题,这些同样的问题里包括了比如说标准必要专利中披露的问题,标准必要专利中的搭售的问题,就是必要专利SEP和非SEP的捆绑和搭售的问题。标准中的这种禁令,SEP的禁令的行使的问题。大家可以看到,我们两边两个领域讨论的问题都是同样的,但是思路是不一样的。给我的一种感觉,特别希望能够两个法域的人真正坐在一起,深入的去探讨这些问题,而且是两个法律的边界平衡点,特别是包括最后的违法的判定,这两个法域的专业人员要坐在一起,包括现在的专利法的修改,我也在关注专利法修改的若干条款,比如85条关于标准组织中的SEP,就是必要专利的问题,它的这种表述和我们反垄断法的表述,涉及到我们反垄断的一些内容,首先它的价值取向,再一个,中国的标准组织与国际上其他的,比如在通信领域的40多个SSO、SDO,它的这些标准组织,它的这种性质上,它的功能上,它的规则上,它的权利上的不同点在哪。你们在讨论这个问题,85条,我们也在研究这些问题。
所以我在这里提出几个问题,第一个大的原则性的问题就是在反垄断法项下,对待知识产权基本的态度是什么。我们如果去借鉴的话,美国从1995年的指南开始,一直到现在包括其他的国家去借鉴美国的指南,我们可以看到它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要遵循一个对等性的原则,也就是在反垄断法项下对于其他的财产也好、权利也好,它的这种适用的方法、适用的判断的思路,实际上在知识产权这个表面上特殊的权利也好,产品也好,服务也好,应该是一致的,没有特殊性,这是一个大的原则。不能因为知识产权它的法定的垄断而给它特殊性。但是反垄断法,知识产权的确是法定的垄断,他在行使知识产权的时候会有很多特殊的问题。现在比较焦点的问题,就是刚才我反复提到的,标准中的SEP必要专利的问题,刚才已经提到这个问题,我把这个问题稍微的展开,比如说我们要判定一个一种行使的违法性的时候,可能发生在我们领域里的几种行为有并购,我们商务部已经有几个案件,它的附加条件里面,包括微软跟诺基亚、谷歌跟摩托罗拉案件里的附条件,都涉及到在原来的SEP的行使过程中遵循的原则。高通的案件是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所以我们判断的基础就是要界定一个相关市场,我们看到IDC的案件,是把每一个SEP作为一个相关市场,我个人认为这是值得讨论的。有人就问我说,你说应该如何去界定它的相关市场。有的公司有的律师说应该是一个所有的标准,就是一个标准是一个相关市场,我个人认为也是很大,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究竟是一个SEP还是一个标准,我个人认为肯定有中间的范围,为什么,因为一个SEP在一个专利组合里它的价值发挥不出来,怎么去定一个SEP就是一个相关市场,这是一个大的问题。再一个,FRAND原则,在标准必要专利的问题上,FRAND原则一直是我们专利法所讨论的热门的话题,也是复杂专业的话题和没结论的话题,说不清楚定义是什么,只能通过案例,刚才杜庭长谈到你的先例,我觉得这个原则用在这个领域是一个非常好的尝试。在这个问题,FRAND原则法院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里,它的概念是动态的模糊的个案的,在反垄断法项,它如何去界定它违反FRAND原则是有可能违反反垄断法。现在我们正在制定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指南,而且非常有意思,体现出我们国家的特色,用九龙治水,不仅三个执法部门在制定草案,我们的国知局也在制定一个草案,也就是四家同时制定一个指南的草案,最后汇总到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再去协调,好处就是说各说各的,发挥各自的智慧,问题是将来怎么协调的问题,中国的行政永远是这样,知识产权、商标和专利全部分割了,我们反垄断法那么新的一个法律,我们三家执法部门,这就是中国的特点。知识产权法院终于实现了效率化和专业化。这是一个问题。
再一个,禁令的问题,在我们反垄断的指南里、草案里涉及到禁令的问题,但是首先这里头就有一个问题,禁令大家在法院可能非常熟悉,在专利的行使过程中,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问题的时候。但是在反垄断法项下,全世界到目前为止,我没有查到一个案例是因为违反滥用了禁令而违反反垄断法,但是现在在我们的指南草案里却这样规定了,这样规定是可以的,我们中国可以去创造,我们可以创造一些制度,但是我们要找到它的界限在哪,它的法律问题在哪。比如说我们是要考虑这种禁令,这种禁令的行为一定是一个大的原则,是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具有排除和限制的影响,而不是对一个被许可人或许可人的竞争力的影响,而是一个大的竞争力的影响。它的界限在哪,而且这种禁令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首先我们国家的法律里有没有禁令这个词,有类似的制度,但是我没有看到我们法院用禁令这个词,这是美国借鉴过来的。再一个,举一个例子,我们的小米公司在印度被禁令了,提出禁令的申请。提出禁令申请的时候他有可能是依照印度的法律和印度的专利提出来的,专利是有区域性的,他的这种对中国的市场竞争的影响的连接点在哪,这个都需要我们讨论,都是一个专业问题,不展开谈了。
最后我想谈一个问题,我们在立法的时候,可能我们用了中国的标准组织,但是中国的国家标准委他是一个公权力,国家的行政色彩非常浓的性质的组织,我们看到比如IEE,这些组织是民间的组织,它所形成的规则,比如FRAND原则,我趋向于给它定义是一个准契约的关系,它的组织的性质是不同的,每一个成员的权利也是不同的,这些我们在制定我们的专利法以及我们反垄断法的指南的时候都要考虑,与专利法相交接的指南的时候,需要考虑中国的特点。最后一点,中国十年前或者更早,我们可能是一个专利被许可方更多的国家,但是我们已经看到,随着我们改革开放和创新的不断进步,我们现在也有高大上的公司,我们在国际标准组织中已经从过去的非常少的专利到现在已经快到主导地位的专利比例和质量。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在制定我们的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指南以及专利法的修改的时候,我们要考虑到我们中国发展以及现在的这个阶段和未来发展的阶段创新、专利和反垄断之间的平衡,这是我们共同要思考的问题。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