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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游戏名称侵害商标权的认定——网元圣唐公司诉菲音公司、奇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5-30
 
案例1:网元圣唐公司诉菲音公司、奇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970号
二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
游戏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遵循商标侵权的判断规则,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对于经过美术化处理并指定了颜色的文字商标,对比时要考虑该文字商标与商品名称的实际使用状态中,在字体、排列布局、颜色等视觉因素上的差异。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元圣唐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元圣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菲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音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
涉案商标"古剑"、"古剑奇谭"均为指定颜色的文字商标,均注册于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以及第41类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的商品类别上,网元圣唐公司取得该两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相关权利后,指控菲音公司开发并由奇虎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使用的名称"古剑奇侠"侵害其商标权而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游戏的名称"古剑奇侠"与"古剑奇谭"、"古剑"商标在客观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足以造成"古剑奇谭"与"古剑奇侠"的游戏服务对象对两者的混淆,判决驳回网元圣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网元圣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游戏名称所指向的产品类别和服务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古剑"、"古剑奇谭"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故可以进一步就被诉侵权游戏名称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进行对比。将游戏名称"古剑奇侠"与注册商标"古剑"、"古剑奇谭"相比较,两者在文字字形、排列、图形外观以及颜色组合上均有明显区别,尤其是在艺术字体、指定颜色、文字排列方式以及所依托的渲染背景等组合而成的整体视觉上的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和认知能力不致产生二者出自同一系列来源的联想。综上,二审驳回网元圣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要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前提是侵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误导公众的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将商标标志用于商品名称是否定性为商标性使用存在不同的意见,商品名称是指为了区别于其他商品而使用的商品的称呼,其主要是通过对商品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概括,以使该种类的商品与另一种类的商品相互区分。构成商品名称的文字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描述商品的质量、特点、功能、用途等属性的文字,另一类是臆造的词语,但经过反复使用而成为该商品的名称,前一类作为商标使用时,存在正当使用的情况,后一类作为商标使用时,存在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因此,当商品名称与商标重叠使用时,上述情况会对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产生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三他字第12号函《关于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复函》中指出,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作为反映该游戏内容、特点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一般来讲,游戏名称中文字字体、排列组合、颜色等视觉因素的变化不影响其区别不同游戏的功能,但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对文字的字体、排列组合、颜色等视觉因素作出了独特的安排,表明该文字商标的保护范围会有所限制,在该类商标侵权判定中,如果不考虑上述视觉效果的区别,会造成商标权利人不正当垄断相应的文字,破坏商标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此外,对于游戏产品而言,游戏的核心玩法、系统、外在表现是构成游戏的核心要素,是识别游戏不同来源的主要因素,对于相关公众来说,两款游戏在玩法、系统、外在表现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的情况下,作为相关公众的游戏玩家很难产生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