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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6-05-30
 
案例4: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2号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系列商标,第215072号"山宝"图文商标于1984年11月15日核准注册,第854402号"山宝+S H A N B A O"图文商标于199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原告使用在破碎机等商品上的"山宝"图文商标自1998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设立,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05520号"信義"图文商标。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曾长期销售原告的"山宝"牌破碎机等商品。被告除了销售原告的商品,亦生产"信義"品牌的破碎机等商品。被告的"信義"图文商标自2008年起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除了标注了"信義"图文商标,还使用"江苏山宝集团"、"山宝集团"、"JIANGSU SHANBAOGROUP"、"SHANBAO GROUP"等标识。
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取消被告的经销商资格,并要求其不得继续将"山宝"、"SH A N B AO"及近似词语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 A N B AO"作为字号;二、被告停止使用"山宝"和"SH A N B AO"字样进行商标侵权。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现企业名称已经有很长时间,"山宝集团"和"SH A N B A OG R O UP"系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告使用的商标是"信義",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04年开始使用现企业名称,至今已持续使用十余年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有频繁的业务往来,原告此前从未对被告使用含"山宝"字号的企业名称提出异议。被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已积累了相应的商誉,该企业名称承载了被告的商誉。被告使用"山宝"为字号有其历史渊源,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山宝"、"S H A N B AO"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突出使用"江苏山宝集团"、"山宝集团"、"SHANBAO GROUP"等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使用"山宝"字样的企业名称有其历史渊源,法院在充分考虑案件的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情况下,经过慎重的利益衡量,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时的处理原则,案件具有典型性,对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