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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外国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永福有限公司诉黄某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5-30
案例4:永福有限公司诉黄某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37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7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主要涉及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其中包括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本案判决不仅彰显了我国对外国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而且对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永福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
被告: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永福有限公司是日本知名的玩具开发、生产、销售厂商。其依法享有涉案8项"森林家族系列玩具"作品的著作权(包括玩具房子及儿童游乐园、马车房、玩具马车等)。2007年9月及2009年9月,因被告黄某经营的万琪祥厂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权利作品而分别被广东省汕头市版权局行政处罚。2013年7月,原告再次发现万琪祥厂实施了侵犯其权利作品的行为,遂在被告上海都易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8款被控侵权产品("happy family"系列玩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玩具房子(Terrace House)的权利主张。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在国日本与我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对成员国内国民的作品我国负有保护义务。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作品类别,但《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公约的保护对象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亦明确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故《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内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和艺术性的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万祺祥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就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法院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被告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原告是日本乃至世界范围内知名的玩具开发、生产、销售企业。其设计及销售的"森林家族系列玩具"在日本及海外获得过多项大奖。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作品类别,且原告是涉外企业,因此本案在审理期间受到广泛关注。法院依据《伯尔尼公约》及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明确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同时也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即独创性、可复制性、实用性和艺术性。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应当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