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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文字作品抄袭的认定——王某诉白某、社科出版社、天翼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5-30
 
案例5:王某诉白某、社科出版社、天翼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32号
 
【裁判要旨】
本案系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典型案件,判决对审理其他类似案件具有参考借
鉴价值。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白某
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以下简称社科出版社)
被告:上海天翼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
王某系复旦大学教授,系《中国建筑文化大观》(以下简称《大观》)作者之一。该书于2001年出版发行。2004年,王某在天翼公司购买了社科出版社于2009年发行的《中国城市发展史》(以下简称《发展史》)。王某认为,白某著作的《发展史》中第三篇与《大观》中其著作部分在文章结构、文字表达上高度一致,该抄袭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社科出版社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天翼公司销售侵权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亦侵犯其著作权,诉请判令白某、社科出版社停止侵权,销毁涉案图书,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天翼公司停止销售《发展史》。白某辩称,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均属于公知的知识或常识性的论述,文章结构上的一致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并且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源于第三方调研课题。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社科出版社辩称,《大观》的权利并非原告独享。社科出版社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社科出版社对作品的知识产权使用支付了费用,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如果书中部分内容确属于原告,也应由作者承担赔偿责任。天翼公司辩称,其一共只进货和销售这两本《发展史》。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观》一书系合作作品,该书各章节在结构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王某对《大观》中其署名的章节独立享有著作权,无须取得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即可就该部分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经比对,《发展史》第三编与《大观》中王某单独撰写的内容(包括部分图表)整段整页的相同或基本相同之处约8万余字,并不是仅引用了相同的公知或常识性知识,而是通篇照搬《大观》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细节处存在的差异,对文章内容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构成实质性相似。《大观》一书的出版远早于《发展史》,并且白某在参与撰写调研课题时有机会接触《大观》一书,其对《发展史》中的相同、相似内容未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且不属于合理使用。故白某未经原告许可,抄袭、修改其作品并送交出版,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社科出版社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即出版了侵权图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天翼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故判决白某、社科出版社停止侵权,天翼公司停止销售《发展史》;白某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11488元;社科出版社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法官点评】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这一标准的运用。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法院详细比对了两部作品的诉争部分,尤其是独创性部分,并且注意区分思想与表达,在判决书中以表格形式载明作品的相同及相似部分。同时,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白某存在此前接触过原告作品的机会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白某构成抄袭他人文字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