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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要特定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依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6-06-02
 
案例8: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再审案号:(2014)民申字第1812号
 
  【裁判要旨】
 
  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要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含义的通常理解。对侵权事实的认定要以特定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依据。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一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美的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拆装,经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勘验,拆装过程也是由格力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双方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格力公司有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格力公司提交的视频为单方提供,所涉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可拆装"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可以反复安装、拆装。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可拆装"进行举例或者说明,没有对技术进步作出足够的贡献,因此,不可将其含义扩大化。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是不可拆装的单向导向结构,即使拆装也是破坏性拆装,与涉案专利中可重复拆装不同。而且,移机通常发生在旧机上,此时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老化,如果拆装将更容易导致损坏。格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拆装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挡板造成损坏,说明其是不可拆装的。(四)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滑轨"等同的技术特征。(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止滑板是步进式移动,与涉案专利滑动板的平滑运动不同。(六)被诉侵权产品中卡扣和卡爪的间距小于止滑板的宽度。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4)、(5)不相同也不等同。(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1213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涉案专利创新程度较低,应当严格适用等同原则。(八)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格力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段视频,用于证明被拆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可拆装。视频显示,格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一台空调上的安装挡板进行了两次拆装,在拆装过程中没有损害安装挡板。但是,格力公司提交的视频中所涉空调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且该视频由格力公司单方制作,拆装过程由其单方完成。该视频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安装挡板可以拆装,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安装挡板不可拆装的认定。格力公司请求再审法院对其他型号空调产品进行勘验或者鉴定,因为其他型号空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挡板是否可以拆装。格力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法官点评】
 
  权利要求书是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必须申请文件,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内容,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是申请专利的核心,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文件。对权力要求书的解释,应当结合与专利技术特征有关的说明书的记载,如果说明书中对某项技术特征没有明确的记载或说明,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字面含义的通常理解,解释权利要求书,以合理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应当以特定型号的侵权产品为基础,当事人提出的其他型号的产品,不能作为侵权事实认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