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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3:公用企业并不必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李卫国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垄断定价及捆绑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6-02
 
案例13:李卫国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垄断定价及捆绑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61号
 
  【裁判要旨】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被诉垄断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公用企业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事实与法律进行判定;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一般都有自由定价的权利,原告若无证据证明被控垄断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与被控垄断者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日西安电信为李卫国的住宅办理了固话、宽带业务,后李卫国以资费过高为由在西安电信办理了固话、宽带拆机业务。2011年9月19日李卫国为其住宅开通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缴纳了网络使用费850元。2012年12月23日李卫国为其位于银河坊小区的住宅安装了电信宽带,缴纳入网设备费(中兴ZXHNF660光纤猫)300元,宽带开户费80元,西安电信收取费用未向李卫国出具定价依据。李卫国经在西安各电信设备商城购买,得知该货物全部被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垄断及中兴ZXHNF660光纤猫零售价为200元。李卫国认为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利用垄断地位超收暴利100元,高于全国各省市平均电信设备价格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退还设备费人民币100元。审理中,李卫国提交的淘宝网有一商户销售中兴ZXHNF660光纤猫,售价265元,邮费10元。陕西电信提交了淘宝网销售的中兴ZXHNF660光纤猫的最低价格为135元,最高价格为514元,且有卖家愿以888元收购中兴ZXHNF660光纤猫。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台431元向西安电信出售中兴ZXHNF660光纤猫4000台。李卫国称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占有市场地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其在本案中所诉的垄断行是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高于市场价格销售、搭售光纤猫。陕西电信、西安电信称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未强制消费者使用其提供的中兴ZXHNF660光纤猫,消费者可选择其他光纤猫。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的相关市场的相关服务是宽带入网,或者被称为互联网接入服务;相关服务市场的地域范围是陕西省西安地区。李卫国应对西安电信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以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的宽带入网市场占有支配地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由,举证不足。考虑到西安电信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能够控制提供入网宽带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至此,法院本应对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销售光纤猫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不再论述,不过在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可以对该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作出判断。因李卫国对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在搭售产品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及搭售者对其实施了某种强制,使其不得不接受被搭售产品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同时李卫国曾将在西安电信办理的宽带业务,更换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并提交了淘宝网销售的中国电信所用光纤猫的价格单,故李卫国认为陕西电信、西安电信违背交易人意愿强制搭售光纤猫及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卫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公用企业在宽带入网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引发的垄断纠纷案件。对于公用企业是否必然在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一直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本案最终以公用企业并不必然在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为由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裁判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讼案件的审理路径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做了充分的论述,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及对相关法律进行了解读,对审理此类案件统一了裁判路径;特别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如裁判指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并非以常态化存在,具有变动的可能性,电信企业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能够控制提供入网宽带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应依据证据证明,令人耳目一新。本案的裁判,对涉及公用企业的垄断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