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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4:分析商业秘密的构成是法律逻辑的起点——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王希丽、马云、龙建平、陈琼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6-02
 
案例14: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王希丽、马云、龙建平、陈琼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11号
 
  二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信息。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司法实践中关于经营信息的纠纷往往发生在原告公司与原告离职员工之间,客户曾经与该公司发生交易,其后又与离职员工或者该员工新设的公司发生交易,原告公司理所当然认为,该客户资源系其特定客户,员工"抢了其客户"就侵害其商业秘密。根据权利(商业秘密本身属于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不是法定权利。)→侵权→责任的审判逻辑,首先应正本清源,从特定客户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处作为审理的起点,正确区分竞争的性质,鼓励公平竞争,鼓励员工对正当商业机会的争取,在公司资源与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通过自己努力积累的个人竞争优势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9日,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王希丽、马云、龙建平、陈琼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1月23日,王希丽与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希丽应保守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机密及商业机密。2012年12月12日,王希丽
 
  经批准离职。
 
  2010年7月7日,马云与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马云应保守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机密及商业机密。
 
  2012年4月26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3年3月1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龙建平,股东为龙建平、陈琼,监事为王希丽。王希丽系龙建平之女,马云与陈琼系夫妻关系。
 
  2012年,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分别向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洁净室环境监测系统、便携式粒子计数器两台。2013年,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又与该浙江公司签订《环境在线监测系统工程服务合同》。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所获得的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交易习惯、意向、内容,马云掌握此内容,能及时了解其意向和价格等,并根据其交易习惯而获取订立合同的机会,该客户信息体现了经济利益,在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构成商业秘密。王希丽、马云与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已要求其对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要予以保密,王希丽、马云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并允许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资料,损害了深圳维远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明知该信息来源,却予以使用以牟取经济利益,因
 
  此,王希丽、马云、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害其商业秘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之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双方联系人的电话、传真、邮箱等普通信息,没有反映出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特定客户的"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信息。且被上诉人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此前仅有过一次交易,不符合"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判决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法官点评】
 
  在商业交易中,侵害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往往具有迷惑性和难以辨识性。纠纷往往发生在原告公司与被告离职员工之间。原告往往先入为主,认定其离职员工与自己客户发生交易,即侵害其商业秘密。所以正本清源,分析商业秘密的构成基础是法律逻辑的起点。
 
  一、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特定客户的法定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一)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二)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二、分析本案:一次交易形成的客户不构成特定客户。关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与被上诉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被上诉人必须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证据来证明,其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根据案件证据,在2012年12月5日深圳莱特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与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仅有过一次交易,不符合"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