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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3:公有领域形象不侵权案——翁国杨诉深圳市金城银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6-02
 
  案例13:翁国杨诉深圳市金城银域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168号
 
  二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46号
 
  【裁判要旨】
 
  独创性是判定智力成果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作品的关键,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构成部分。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被控侵权的成果与原告作品因存在相同部分而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相同部分形象并非由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人,且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则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而在排除出公有领域的形象之后,余下的差异部分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则被控侵权的成果同样具有独创性,应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手镯(10)》",该手镯为一个首尾不衔接的鱼形手镯,内侧无图案,外侧布满鱼鳞且鱼背鳍与鱼身等长,鱼头呈三角形且有眼睛和鱼嘴,鱼嘴尖锐,鱼尾分叉且上下对称。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开口鱼形手镯侵犯"《手镯(10)》"的著作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经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手镯(10)》"相比,二者均为首尾不衔接的鱼形手镯,外侧均布满鱼鳞且鱼鳍与鱼身等长,鱼尾均上下对称,但鱼头和鱼嘴形状不同,且被控侵权商品内侧有鱼与荷叶、荷花的图案。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形、线条、结构比例及鱼身、鱼尾形状均相似。
 
  本案中,从"《手镯(10)》"的创作过程及表达形式看,该形象确实包含了原告的选择、判断,具有创作者本人的个性,原告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手镯(10)》"形象具有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美术作品"《手镯(10)》"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其不能给予过高保护,应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形象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根据被告的举证,鱼形开口手镯这一形象早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手镯(10)》"的形象与被控侵权物的形象虽然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物使用了"《手镯(10)》"形象的独立部分。据此,法院认定被告的作品并未侵犯原告"《手镯(10)》"的著作权,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鱼形手镯虽然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被告生产并销售的鱼形手镯与之相比较,实质性相同部分仅在于鱼形开口手镯部分,其余细节存在差异,鉴于被告已经举证证明两者相同部分、即鱼形开口手镯并非原告所首创,且该部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则应排除出保护范围。本案涉及到著作权立法的目的,即鼓励创新,一方面,必须对智力成果予以保护才能保护和鼓励创新,另一方面,已有的智力成果若保护过度则会阻止后续者在其基础上予以再次创新,因此,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必须掌握好"度",鉴于原告诉请保护的鱼形手镯本身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其保护并不能过度,否则原告可以阻止市场上的所有竞争者不得使用开口鱼形手镯这种款式,会极大阻止新的创新,因此,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但在判决正文部分明确其成果构成作品,他人不得侵害,既保护了原告的创新,又鼓励了他人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创新,符合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