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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4:非法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哈尔滨中央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6-02
 
  案例14: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哈尔滨中央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黑知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
 
  除有相反证据外,在合法出版物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视为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起诉被诉侵权音像制品上标明的出版者构成侵权,法院判断该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首先应确定涉案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其标明的文字信息是否真实。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7日,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签订《第九套广播体操出版合同》,约定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复制、出版、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独家拥有上述作品的复制、出版、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等专有权利。2012年5月1日,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委托律师在哈尔滨中央书店购得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涉案侵权音像制品,文字标明出版者为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白天鹅出版社),认定为假冒复制品。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请求法院判令:哈尔滨中央书店、白天鹅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白天鹅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在报纸上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等。一审法院认为:白天鹅出版社不能举示证明其出版、制作被诉侵权第九套广播体操音像制品有合法授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哈尔滨中央书店销售被诉侵权第九套广播体操音像制品光盘,属于侵权行为。判决:哈尔滨中央书店、白天鹅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白天鹅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判后,白天鹅出版社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提供了文字标明出版者为白天鹅出版社的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欲以此证明白天鹅出版社复制、出版、发行了被诉侵权出版物,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判断该证据能否足以证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的主张,还应确定涉案被诉侵权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其标明的文字信息是否真实。中国体育报业总社提供的被诉侵权音像制品不足以证明白天鹅出版社系该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关于白天鹅出版社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判决:部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体育报业总社对白天鹅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是关于非法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依据在哈尔滨中央书店购买的侵权光盘提起诉讼,关于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构成侵权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与结论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侵权事实而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通过分析认定,中国体育报业总社购买的被诉侵权光盘系盗版光盘,而盗版光盘上的信息是不真实的,因此不能依此认定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是侵权者。应该说,二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非法音像制品的情况比较混乱的现实,明确了权利人维权的取证责任,即不能仅以盗版光盘上的文字信息确定侵权者。二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