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鸣谢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知识产权家

案例7:侵犯商标专用权法定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诉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6-03
 
案例7: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诉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京知民初字第52号
 
  二审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4095号
 
  【裁判要旨】
 
  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认法定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是"MONCLER"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生产的羽绒服等服装商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与销售的羽绒服等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与原告"MONCLER"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MOCKNEER"标识,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百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MONCLER"商标与被告"MOCKNEER"标识在字母的字形、读音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上述标识与原告商标共同使用在羽绒服等服装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生产、销售服装的数量,亦无许可费可以作为参照,故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决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最终,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程度与主观恶意、被控侵权商标的销量与价格等因素,综合考量后认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百万元。
 
  【法官点评】
 
  商标侵权纠纷中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一直是审理难点。虽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原告还是被告对此都难以举证,故法官往往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认定赔偿数额。因此,如何在法定赔偿中建立起科学标准,从而做到既能充分保障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合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审理标准的统一,显得尤为必要。
 
  本案中,法官是适用法定赔偿对商标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认定,并采用如下标准:1.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度。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一家位于意大利的服装企业,其涉案商标在羽绒服等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及后果。经查,被告长期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及相近标识的服装,并且长期在网站上招募代理商,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被告生产的服装上未标明生产者,故足以认定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3.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原告商品的价格。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在同类商品中价格较高,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品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属于高端系列,价格也相对较高。4.被告是否提供因侵权获利或者生产、销售服装数量的证据。被告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举证能力,其都应对这些证据的进行举证。在被告不举证的情形下,不应使其获得因规避法律所可能产生的利益。根据上述标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三百万元。本案是新《商标法》施行以来就商标侵权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首例判决。该判决有助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提升,有利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预防及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