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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4:商标合理使用的界限、商标权权利用尽及激活商品商标权与渠道保护等问题——原告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6-03
  
案例14:原告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80号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商品商标不保护销售渠道。随着商品的销售,原告的商标权权利用尽。被告在未对商品本身作出改动的情况下,利用网站销售原告正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原告正品时在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的行为客观上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具体商品而言,并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不导致原告附着于商品上的商标权被重新激活,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被告超出合理限度使用他人商标,让人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即使销售的是他人正品,其行为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系第1476327号"雅漾"、第699055号""、第1972018号"雅漾"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在其官网以及其他对外宣传中均称"雅漾商品仅限专柜销售"。被告经营的网站上具有"雅漾中国官方网站""雅漾中国商城"等字样、介绍雅漾商品的图片以及"Avene""雅漾"标识。被告具有通过网站销售雅漾正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网站上使用雅漾系列商标并销售雅漾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对外宣称是"雅漾官方网站",并使用原告商标及官网图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汇集了商标合理使用的界限、商标权权利用尽及激活、商品商标权与渠道保护等法律关系。商品商标在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的联系是指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经营者在销售商标权人的商品时使用商标,该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与经营者销售商品的实际来源具有同一性,该使用行为并不会损害商标权人与其商品的联系,就具体商品而言,亦没有妨碍商标功能的发挥,故一般情况下,指示性使用商标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虽然指示性使用商品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即不应纳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但如果经营者在使用该商标时超出了合理范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具有授权许可关系,此时,该使用行为则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商品一经销售,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商品使用或再次销售的限制,即商标权利用尽,除非当再次销售的商品质量发生变化或者商品特性有所改变,从而导致再次销售的行为会对商标权人的声誉造成损害,此时用尽的商标权则将被重新激活,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就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