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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5:广告宣传商标侵权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荣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6-03
 
 案例15: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汉荣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尊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要旨】
 
  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在商品上使用,还包括在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而商标的使用必须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否则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本案中两被告并没有生产或销售假冒的茅台酒,而是以原告的名义做出虚假宣传,同时在宣传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原告是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和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所有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茅台万元创业计划"为主题,在深圳、西安、成都等地举办"共青团创业中国茅台创业联盟深圳启动大会"等活动并使用前述两个注册商标,销售茅台小瓶原浆酒。同时在被告深圳市汉荣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深圳财经生活频道、深圳移动频道以及全国多家主流网站的进行宣传报道。
 
  法院认为,虽然两被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两被告在涉案网站、宣传彩页、员工名片、创业者特约经销协议书上,以及在全国各地的发布会和各大电视台、各大主流网站的相关报道中,大量使用图形、"贵州茅台集团"字样和"贵州茅台酒"图片上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商标的使用。故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赔偿。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到一种特殊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只要使用商标,则必须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否则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本案中两被告虽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但其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前提下,利用原告贵州茅台的知名度,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两个注册商标,大肆宣传所谓的"茅台万元创业计划",同时销售其他商品,其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且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对权利人的商誉伤害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