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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3: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诉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6-06-03
 
 案例23: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诉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上诉案
 
  二审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4005号
 
  【裁判要旨】
 
  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起到商标识别作用,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是韩国四大食品公司之一--韩国株式会社好丽友在中国设立的食品制造销售企业。产品范围包括:派类产品,如好丽友·派、好丽友·蛋黄派、好丽友·提拉米苏、好丽友·鲜莓派等;蛋糕类产品,如好丽友Q蒂摩卡巧克力蛋糕、好丽友Q蒂榛子巧克力蛋糕等;口香糖产品,如好丽友哇水果口香糖和好丽友木糖醇3+无糖口香糖等。其中派类产品知名度、市场占有率1998年以来连续7年在同类产品中遥遥领先。
 
  好丽友公司在第30类"咖啡、茶、饼干、膨化水果片、膨化土豆片、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拥有第4677238、5150404、7699201、9237342号"好多鱼"商标;在第29类"蔬菜罐头、加工过的槟榔、蛋、牛奶饮料、果冻、精制坚果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拥有第7699246号"好多鱼"商标;在第18类"钱包、皮垫、登山杖、宠物服装、香肠肠衣、学生用书包"等,拥有第7699468号商标。好丽友公司发现,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委托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加工公司)生产的"旺润"好多鱼鱼肉肠的产品外包装、单根独立包装、包装箱等均醒目标注有"好多鱼"文字,字体明显大于"旺润"商标。经协商解决不成,采取公证方式取证后,好丽友公司以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4)京知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雨润公司、雨润加工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鱼肉火腿肠上使用"好多鱼"字样;在"淘宝网"、《中国知识产权报》(选择其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好丽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雨润公司、雨润加工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进行应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高民(知)终字第4005号判决,驳回雨润公司、雨润加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雨润公司委托雨润加工公司生产的"旺润"好多鱼鱼肉火腿肠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放大使用了文字"好多鱼",在外包装袋左上角标注了"旺润WangRun",在该产品的内包装上同样标注了文字"好多鱼鱼肉风味火腿肠"及"旺润WangRun",相关文字平行排列,且"好多鱼"字体与表现形式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文字时,根据对该类产品通常商标的认知习惯,会认为文字"好多鱼"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好多鱼"注册商标在膨化土豆片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雨润公司的产品上使用"好多鱼"文字与好丽友公司所拥有的"好多鱼"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表现形式上近似程度较高;且火腿肠与膨化土豆片同属休闲食品,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基本相同,故雨润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彼此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由于同一产品的外包装上不限定只能标注一个商标,雨润公司的涉案产品上虽然标注"旺润WangRun",不能作为排除混淆的证据。
 
  结合好丽友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雨润公司和雨润加工公司在火腿肠产品上使用"好多鱼"文字的方式、使用目的等,雨润公司和雨润加工公司的行为主观上难以判定具有善意,客观上已经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且超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身商品的合理范畴,故而雨润公司和雨润加工公司使用"好多鱼"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行为。
 
  【法官点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中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判断他人是否从事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应当以他人系对特定标志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前提,若他人对特定标志的使用并不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时,则该使用特定标志的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