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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2: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商标团伙犯罪中的应用——陈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陈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发布时间:2016-06-03
 
 案例32:陈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陈某乙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案号:(2013)浦刑(知)初字第28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刑(知)终字第13号
 
  【裁判要旨】
 
  该案系商标团伙犯罪。法院根据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犯罪情况和危害后果判处不同刑罚,既体现了我国法院对假冒注册商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11人
 
  被告单位:灿达公司等7家单位
 
  日本株式会社小糸制作所主要生产汽车照明设备等,由其与几家公司发起成立小糸公司,上海大众旗下帕萨特领驭、新领驭、新帕萨特三种型号卤素灯均由其生产供货。从2011年起,陈某甲未经商标权人小糸制作所及授权使用人小糸公司许可,以370元至56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采购小糸公司生产的正品卤素前大灯分总成,并以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大量回收废旧氙气前大灯分总成。通过将正品卤素灯分总成拆除挡片,加装回收的废旧氙气灯分总成内的挡片、线束、灯座,改变灯泡固定的位置等方法,陈某甲擅自将小糸公司品牌的上海大众上述三种型号卤素灯分总成非法改装成氙气灯分总成,或者继续加装灯泡和电脑板后改装成氙气灯总成。通过采取先销售后结账的方式,销售额达163万余元。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10月间,陈某乙、灿达公司等16名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所提供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系其自行用卤素灯分总成改装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采用进货销售后再结账的方式,购入假冒品牌的氙气灯分总成、总成并对外销售,购货金额分别为5万余元至38万余元不等。案发后,7名被告人先后与被害单位签订《商标侵权赔偿协议》,各自赔偿经济损失3万余元至9万余元不等。被害单位谅解部分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同意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对上述被告人的处理。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告单位灿达公司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达到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据此,法院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另外3名个人、7名公司负责人及7家公司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院分别对9人判处拘役缓刑或有期徒刑缓刑等不等刑罚,并处罚金7000元到16万元不等;对被告单位分别处以2.8万元到9万元不等的罚金。对所有被告人、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后,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伴随着人们对商标价值的认同,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假冒他人商标的"搭便车"行为层出不穷,给消费者及商标权人都造成了较大危害。本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生产、销售假冒氙气灯的犯罪活动从提供制假技术、工具、材料到销售有一条完整的产业链,这类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组织,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对各被告人行为方式、危害程度的准确认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分别对各被告人给予了适当的刑事处罚,起到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