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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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龙井茶地理标志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民事】案例1: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龙井茶地理标志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杭下知初字第13号

  二审案号:(2015)浙杭知终字第374号

  再审案号:(2016)浙民申1589号

【裁判要旨】

  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是为了彰显和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识,故评判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并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特定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注册人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的种植地域确实为特定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商品的种植地域并非特定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于2013年12月经核准转让取得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 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等共18个县(市、区);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示龙井茶产区名称。龙井茶证明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应做到“三位一体”,即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中国地理标志须全部体现在产品包装上;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与商标准用证编号实行组合使用,其基本图案由“龙井茶Longjing tea”中英文标准字样、注册商标符号“?”、“证明商标”字样和准用证编号构成,绿色和黑色为商标标识的基本组成色。

  2014年7月,农技中心申请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乐购公司)出售开古龙井茶叶商品。该茶叶商品铁盒正、背面图案一致,均标有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茶叶铁盒一边侧面标示原料产地: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品名:龙井茶(分装),配料:精选龙井绿茶,等级:特级,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14456.2等信息。茶叶铁盒的顶部标有“KAKOO开古”注册商标标识;底部标有制造商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获准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2014年1月,纳德公司授权开古公司生产由其提供的龙井茶并同意开古公司分装销售,有效期一年,期间,纳德公司向开古公司不定期提供龙井茶叶。

  2014年9月开古公司向农技中心提交的《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载明其龙井茶分装原料来自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

  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开古公司将“龙井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龙井茶”字样与农技中心注册商标“龙井茶”相同,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虽然纳德公司被许可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且开古公司与其具有茶叶购销关系,但开古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茶叶来源于纳德公司。同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准代号GB/T14456.2亦表明该商品不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开古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符合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条件,农技中心有权禁止开古公司使用“龙井茶”标识,并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河滨乐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农技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开古公司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开古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农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古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开古公司对于“龙井茶”的使用行为起到了足以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容易使公众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系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而开古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综上,开古公司既未经合法许可使用,又不属于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情形,其涉案使用行为构成对第5612284号注册证明商标的侵权。

  开古公司主张其公司早在2001年初先于涉案商标注册前即已开始使用将“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享有在先权利,有权继续使用。再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并非绿茶的通用名称,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体现了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具备极高的显著性特征。此外,开古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就其在先使用“龙井茶”的具体使用时间、方法举证证明。据此,开古公司关于其对“龙井茶”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开古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点评】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负责对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放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并对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如未取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者可以如同已经取得使用许可一般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且其在该使用行为被权利人起诉时无需对该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承担举证责任,则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故此,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诉侵权人,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