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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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民事】案例3:西门子股份公司与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

  二审案号:浙民终699号

【裁判要旨】

  1.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通过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2.对于公司股东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或者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该股东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 西门子股份公司

  被告: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吴某某

  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自1872年开始和中国业务往来,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注册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均被曾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4,股东吴某某的控股比例为80%。吴某某于同年注册了域名“www.siemives.com”后,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吴某某于2013年向商标局提出了“SIEMIVES”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该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将吴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经营账户等诸多混同经营情形。行政机关在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厂房查封到标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子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新闻报道称,有消费者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生产的油烟机产品误认为“SIEMENS”品牌产品。

  西门子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求判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有生产、销售使用“SIEMIVES”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西门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吴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西门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构成共同侵权,且二者的人格严重混同,吴某某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西门子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亦难以使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7万元。

【法官点评】

  为回应社会上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低”的评价,浙江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于法经济学的考量,提出了依据“司法层次分析法”计算法定赔偿数额的思路,本案即是“司法层次分析法”的首次司法实践。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是对权利市场价值的损害,权利的市场价值又取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而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致害因素,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综合评估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基础上,根据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额度,可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又合乎知识产权立法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