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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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海淘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民事】案例11:跨境海淘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46812号(一审生效)

【裁判要旨】

  在境外海淘的经营活动中,电商经营者的界定,即是生产商还是销售商的界定在司法审判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此案的审理就此进行了认定,即电商经营者系销售商非生产商。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禧贝公司)

  被告:北京背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背篓公司)

  上海禧贝公司受让取得“”及“HAPPY BELLIES”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北京背篓公司在其经营的蜜淘网(域名metao.com)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HAPPY BELLIES”“”标识,其所售商品均为美国原产包装,无中文标签。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为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系来源于美国的真品。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与上海禧贝公司“HAPPY BELLI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商品上使用“HAPPY BELLIES”商标未经上海禧贝公司授权,属于侵权商品;同样,北京背篓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海禧贝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图案、线条上无显著差别,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亦属于侵权商品。

【法官点评】

  随着跨境海淘网络购物的日益火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涉及商标侵权的纠纷数量也在增长。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的界定,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一种将境外商品带入境内的行为,即对进口该商品而言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过程,应认定为生产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电商经营者的行为实质是销售行为,应按照销售行为来认定。

  对经营者法律身份的界定,要看其实施的行为。电商经营者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流通领域中的一个环节,客观上也是销售行为。尽管就商品而言,是从境外进入境内;就境内而言,该商品确实从无到有,但其行为实质上并不是生产行为。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境内、境外存在法域的不同。尽管法域不同,但电商经营者身份的的界定,仍要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法规定了销售商的法律责任,该销售商就是基于其销售行为而界定了法律地位、法律身份。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跨境海淘境外商品已经成为我国大陆越来越多普通消费者选择的一种消费方式。通过这种消费方式,普通消费者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质优价廉的商品。跨境海淘的消费方式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通过这种方式进入中国的商品,只要在来源国是合法生产、销售的,且履行了合法的进境手续,就应当认定为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北京背篓公司的经营行为,即是此种模式,即从境外购进商品,然后进行销售。

  因此,涉及到电商经营者行为,不能就此认定电商经营者的行为生产行为,并以此界定该经营者系生产者,不符合其行为实质。故本院本院认定电商经营者的行为是销售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即电商经营者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