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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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岑伟涵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民事】案例12: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岑伟涵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863号

  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3137号

【裁判要旨】

  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服务上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经营者出于搭便车的故意,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将该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该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岑伟涵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计算机软件等。腾讯科技公司认为广东微信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广东微信”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广东微信公司注册使用含有“微信”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其公司网站中使用“腾讯唯一认证社群泰研汇社联盟共同打造的平台”等宣传用语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东微信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与腾讯科技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广东微信”文字的行为侵害了腾讯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微信”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广东微信公司将腾讯科技公司的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微信”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同时还认定广东微信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广东微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腾讯科技公司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注册了“微信及图”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其“微信”软件上,“微信及图”注册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东微信公司作为从事计算机软件相关行业的企业,在登记成立时应当知悉“微信”商标的知名度,其将“微信”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腾讯科技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广东微信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其从事的是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其经营范围与计算机软件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且广东微信公司实际所提供的服务与腾讯科技公司使用“微信”注册商标的软件也存在密切关系。考虑到腾讯科技公司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注册的“微信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广东微信公司在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相关的经营活动过程中,尤其是在提供与腾讯科技公司 “微信”软件相关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带“微信”二字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与腾讯科技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遂驳回广东微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微信”是腾讯科技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一审法院虽然从“微信”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角度对腾讯科技公司的相关权益给予以保护,制止了侵权行为,但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本质上也是一种商业标识,一般只在权利人没有相关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才以此作为保护的依据。二审法院考虑到“微信”是腾讯科技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以该注册商标作为相关权益保护的依据,通过认定广东微信公司将腾讯科技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