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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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泉州琛宝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民事】案例1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泉州琛宝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343号

  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1966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按照台湾地区法律注册的商标权不能对抗在大陆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对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审查,应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仅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代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从案外人购入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视为其已完成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在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不能认定为善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琛宝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骆驼公司拥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靴等。经过骆驼公司的多年致力打造,“骆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琛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服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在京东商城开设了台湾骆驼专卖店,并售卖了“”“”“”标识的鞋子。琛宝公司称其所使用的是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商标,具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琛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80000元。琛宝公司以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所使用的是台湾地区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其具有合法来源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受到地域性的限制,按照台湾地区法律注册的商标权不能对抗骆驼公司在大陆依法注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虽然琛宝公司提交了其与沙洲贸易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说明其销售的鞋子来自于沙洲贸易公司,但从该代理合同书来内容来看,仅能反映沙洲贸易公司授权琛宝公司为代理商,但琛宝公司未提交相关进货单据与结算有关的商业发票、经营记录等以证明其确实从沙洲贸易公司购入了被诉侵权商品,琛宝公司并未尽到其在合法来源抗辩客观方面的举证责任。琛宝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代理的业务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情况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骆驼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较高,琛宝公司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侵犯骆驼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权的可能性,琛宝公司仍予以销售,故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综合主客观方面因素,琛宝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环境下,从国(境)外进口商品在国(境)内市场进行销售的行为相当普遍,对于进口商和代理商进口并销售商品时是否负有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以及如何界定其审查义务的内涵存在争议。本案判决根据商标权受到地域性限制的基本特点,认定进口商或者代理商在销售相关商品时,即使该商品使用了在国(境)外注册的商标,其也应当审查该商品使用的该境外注册商标是否存在侵犯国(境)内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若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本案判决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的认定从主客观方面作出了充分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