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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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青酒厂诉安顺市兴安酒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民事】案例20:贵州青酒厂诉安顺市兴安酒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筑知民初字第28号

  二审案号:(2016)黔民终201号

【裁判要旨】

  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应另行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两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责令权利在后者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顺市兴安酒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青酒厂

  贵州青酒厂于1997年推出青酒系列产品,于2004年注册“青”商标,并因持续宣传使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金莊青”商标2007年注册后于2015年转让给安顺市兴安酒厂。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3类。

  贵州青酒厂经公证先后购买了涉案金莊青酒(喜结良缘)和金莊青酒头曲,其中前者产品名称采用与“青”商标相近的字体,并以放大加粗的方式突出使用“青”字;后者则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产品名称,其中“金莊青”三字字体与“青”商标相近,产品名称的字号并无较大差别。原告以被告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青”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使用中加以区别突出,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使用“金莊青酒”作为产品名称时,未经许可使用了“青酒”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必然造成市场混淆,可认定其实施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突出使用了“青”商标及其独特书法字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不应对注册商标另行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企业字号等权益。改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规范使用“金莊青”注册商标,并在判决生效后尚未售出的和新生产的金莊青酒产品包装上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附加标识的方式和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法官点评】

  当注册商标与商品特有名称、企业字号等相同时,这些标识中所蕴含的商誉是混同的、难以区分的。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特别法与专门法、强保护与补充性、兜底性的关系,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在商标法之外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这也是防止损害商标注册制度基本价值和商标异议程序的必然要求。

  以“注册商标+通用名称”作为商品名称既是行业惯例也是生活习惯,因此在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不应禁止。在权利人尚未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无法做出请求时,如在后商标因使用较少而使消费者难以形成固定联系,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可参照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处理商业标识冲突的规定,责令商标权在后者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