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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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行政】案例1: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二审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认定对象限定在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本身上,同时,该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解释为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张新河

  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创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7139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认定,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法院应作出相应审查。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法院在纠正第67139号裁定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论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在本案审理时,腾讯公司的“微信”软件已拥有了8亿多的用户,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广大用户能否继续以该名称使用该软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而且,本案的审理涉及《商标法》相关重要法律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在法律上和社会影响两个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二审法院将“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对象限定在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本身上,坚持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维护了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同时,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的探索,为此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了司法实践方面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