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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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三案件提供伪证处罚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行政】案例3:商标撤三案件提供伪证处罚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165号

【裁判要旨】

  商标使用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对提供伪证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案情介绍】

  1999年6月10日,案外人北京家佳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家家JIAJIA及图”商标,2000年12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2014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家家JIAJIA及图”转让至第三人李某、白某某名下。2014年4月11日,商标局就福建千川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307092号关于1486278号“家家JIAJIA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第三人李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事实,故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并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2014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原告福建千川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某、白某某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某、白某某为证明其在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对“家家”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向法院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广告登记证、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但第三人均作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

  法院经庭审核实,发现第三人李某、白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同一证据原件不一致,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广告登记证内容与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同一广告登记证内容不一致,其中广告登记证中记载的宣传时间2013年2月29日根本不存在,部分证据还存在明显篡改、伪造的痕迹。对此,第三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法院据此认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对第三人李某、白某某提供伪证的行为分别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法官点评】

  商标使用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商标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在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伪证的情况较为多见,特别是在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案件中,提交伪证的问题尤为突出。本案中,第三人李强、白庆伟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为经过公证的证据,但经与原件核实,存在严重不符,第三人向商评委提供的证据与向法院提供证据亦不符,针对该使用大量伪造证据的行为,法院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该案系北京法院开出的首例行政诉讼伪证罚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