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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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行政】案例7: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字271号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限制注册的直接描述性标志。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即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为直接描述性标志。如果相关公众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属于暗示性标志。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通常方式,即是否经常被同业经营者用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

  之所以认为暗示性标志具有显著特征,一是因为相关公众需要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最终能认识到该暗示性标志在一定程度上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二是因为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不会不适当地妨碍同业竞争者的正当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将配备在“空用或空中运载工具”中的照相机比喻为“会飞的照相机”,需相关公众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上述商品的空中拍摄功能、用途等特点相对应,并不能立刻判断出其属于对上述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此外,本案无证据证明“FLYING CAMERA”是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上述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故诉争商标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告因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FLYING CAMERA”作出的驳回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诉争商标“FLYING CAMERA”具有显著性。被告认为,“FLYING CAMERA”可理解为“飞行的照相机”,用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决定对诉争商标的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结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宗旨及直接描述性标志的判断标准,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商标法》规定,对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限制其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何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直接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的边界在哪里,商标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际中的判断标准亦不统一。本案明确了直接描述性标志的判断标准,即应当从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两方面进行考察,同时明确了直接描述性标志和暗示性标志的界限在于是否需要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以及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描述方式,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很好的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