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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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行政】案例8: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宁知行初字第2号

  二审案号:(2015)苏知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要旨】

  认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不仅仅应当比较诉争商标标识的外观是否近似,还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情介绍】

  原告: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

  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东莞市玻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特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投诉,举报德基广场有限公司等专柜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第4945623号“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省工商局经过调查查明,“NATIVE”系列鞋子是加拿大内蒂夫公司及其子公司香港内蒂夫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但在中国没有取得“NATIVE”注册商标,南京东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赤公司)为被授权销售“NATIVE”系列产品的企业。后江苏省工商局作出苏工商案(2014)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苏37号决定),认为东赤公司销售“NATIVE”系列鞋子的行为侵犯了“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东赤公司并不知道所销售的“NATIVE”系列鞋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说明了提供者,故责令其停止销售“NATIVE”系列侵权鞋子,由江苏省工商局将案情通报给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赤公司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苏3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执法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东赤公司并未侵犯玻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苏37号决定。

  江苏省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对比,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两者构成要素不同,前者为单个“”英文单词,后者为“NATIVE CLUB”两个英文单词的组合。2、两者的含义、读音、字体均不相同。3、被控侵权标识对部分字母进行了独特的设计,与涉案注册商标“NATIVE CLUB”形成了区别较为显著的视觉效果。综上,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二、内蒂夫公司使用“”、 “”具备其自身渊源,同时,其标识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东赤公司并无攀附波特公司“NATIVE CLUB”品牌的必要。因此,东赤公司使用涉案标识具备相应正当性,主观上并不存在攀附故意。

  三、根据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近似、被控侵权品牌的使用本身具备相应正当性、被控侵权品牌使用人主观并无攀附故意等情形,同时结合争议双方品牌各自使用的实际状况,本案诉争商业标识之间并不存在混淆可能。

  同时,玻特公司提供的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产品并没有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相反还使用了与东赤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子商品上字体、视觉效果相一致的标识,玻特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省工商局以玻特公司不规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作为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的对象,从而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江苏省工商局作出37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东赤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NATIVE 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典型案例,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服江苏省工商局作出的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依照一般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又要对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商标侵权定性正确与否进行实体判断。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能,切实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