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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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玛歌·鹰贵”商标无效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商标权·行政】案例10:包含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不应予以注册——“玛歌·鹰贵”商标无效案

  案号:(2016)京73行初130号

【裁判要旨】

  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其他不良影响”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衔接问题,“其他不良影响”为商标禁注禁用绝对事由的兜底性条款,旨在弥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规定的空白,如非涉及夸大宣传,但带有欺骗性,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应适用该条款进行规范。关于第十条第二款的但书后半部分规定的立法本意,从《商标法》修改历史看,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最早出现在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故“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应适用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

【案情介绍】

  原告:烟台梅多克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梅多克公司”)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

  2014年底,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针对梅多克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0832858号“玛歌·鹰贵”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是:“Margaux”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同时也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玛歌”是“Margaux”的对应中文翻译。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玛歌”,易引发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015年11月19日,商评委支持其申请,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梅多克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原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理由是:无论是争议商标标志本身还是其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均不会产生前述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情形;玛歌虽然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争议商标已经注册,故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予维持;梅多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进口葡萄酒相关术语翻译规范中“MARGAUX”的中文表述为“玛歌”、“玛高”,而争议商标相差甚远,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商评委辩称,“MARGAUX”是法国著名葡萄酒产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MARGAUX”的中文翻译“玛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万慧达代表第三人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参加了诉讼,对被告商评委的观点从知名度与恶意两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补充。

  法院认为本案中,梅多克公司的葡萄酒等产品并非来源于法国玛歌地区,其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葡萄酒商品来源于法国玛歌地区,属于非涉及夸大宣传,但带有欺骗性,可能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规范。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最早出现在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故“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应适用于199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商评委在本案庭审中对此解释为是指198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理解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但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不适用“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故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烟台梅多克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一审阶段)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选入京知院两周年典型案例“疑难复杂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类II”。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商标申请和注册均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商标禁注禁用绝对事由的兜底性条款,当商标中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的这一非属于夸大宣传,但带有欺骗性的情形,可适用该条款的“其他不良影响”,予以规制。2014年《商标法》修订后,对该情形加以明确,增加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这一禁注禁用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但书后半段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地名继续有效”,对此条款的含义应当从历史的角度出发进行探究。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到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订时,这个规定得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得到进一步明确。但对于之前已经取得注册的商标,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仍继续维持其注册的效力。这一点也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关于第8455622号“神农架”商标的行政判决书中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