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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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著作权·民事】案例1:袁某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杭滨知初字第677号

  二审案号:(2016)浙01民21502号

  再审案号:(2016)浙民申3200号

【裁判要旨】

  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以前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及作品性质的定位仍应受现行著作权法调整,并不存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的二元标准;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的委托作品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发生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前的委托作品,对于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的正当使用范围即使用行为的合法性界定,应置于委托创作行为发生的时代客观背景之下,探究双方之间约定的主观真实意识表示;司法应在综合考量行为所处的社会经济形态及发展水平、立法状况、相关权利主体的认知能力、与委托人使用行为及具体使用方法相关联的行业经营规律与交易习惯、委托人使用行为对于作者正常行使其原创作品权利是否带来阻碍、委托人对于委托作品现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贡献率及其使用行为是否给作者带来实质性的经济损失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恰如其分的评判;对于委托创作目的范围的解释,不应脱离其所处的历史时代背景,机械拘泥于文本字面含义,从而作出损及公平、诚信的司法评判。

【案情介绍】

  原告:袁某

  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哇哈哈”有限公司)

  1988年,娃哈哈公司的前身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公开征集该食品厂新研制的儿童食品“高效能营养液”设计名称和商标图案,袁某参与了征集。1988年8月11日,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向袁某支付150元,收据上显示该笔费用为“娃哈哈营养液外包装设计费”。此后,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向市场推出了“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其产品瓶身及包装上使用了“”、“”、“”在内的标识。1989年、1990年,娃哈哈公司前身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相继获准注册第360581号“商标、第360582号“商标、第536309号“商标、第536308号“”、 第536307号“商标。娃哈哈公司成立后,上述注册商标相继变更至娃哈哈公司名下,上述商标目前使用在其生产的桶装水、AD钙奶、八宝粥等商品上。

  1990年5月,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向袁某颁发《荣誉证书》一份,写明:“袁某同志为我厂儿童营养食品‘娃哈哈’设计的产品整体包装及商标图案,深受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好评,特发此证,以资感谢!”

  袁某认为娃哈哈公司在营养液之外的商品上使用娃哈哈标识,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杭州滨江法院,请求判令娃哈哈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杭州滨江法院一审驳回了袁某的诉讼请求;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浙江高院再审驳回袁某之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杭州保灵儿童营养食品厂与袁某之间存在委托创作的关系,但双方并未就该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故而本案主要涉及如何界定和解释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问题。按照文意解释的方法,杭州娃哈哈营养食品厂向袁某颁发的《荣誉证书》对于作品使用范围已经进行了相应扩展,袁某对该《荣誉证书》亦予以接受,故本案中对委托创作目的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最初的征稿内容;结合历史因素进行分析,考虑到涉案委托创作行为的时代背景,娃哈哈公司的企业发展阶段等历史状况因素,并不能得出涉案征集图案仅限于娃哈哈营养液使用的明确意思表示;从交易习惯的角度解释,娃哈哈公司及其前身通过大量的资金投入、长期的市场运作使得“娃哈哈”系列商标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娃哈哈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扩大经营规模的基础上,淘汰旧产品,推出新产品,继续沿用承载良好商誉的原有系列商标,符合市场经营规律和商业交易习惯,亦能保障消费者对商品真实来源的知情权。故娃哈哈公司及其前身使用“娃哈哈”系列商标并未逾越“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属正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