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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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动画片人物形象著作权的归属认定及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7-07-26

【著作权·民事】案例3: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动画片人物形象著作权的归属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审案号:(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

  二审案号:(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

【裁判要旨】

  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权利归属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动画人物形象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为原则,作者之外的主体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都应当与作者之间具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在保护著作权会使重大公共利益受损时,在个案中调整著作权保护的一般规则,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产物这一本质的属性。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

  1994年,刘泽岱受托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后委托方领导的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再创作,形成三个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95版动画片播出时,片尾播放的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上述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4年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2013年,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并播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未经许可,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制作成动画片,并进行发行、销售、播放、网络传输等,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4年刘泽岱受托创作上述三幅美术作品时,并未与委托方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因而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根据央视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的授权,央视动画公司虽有权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但在行使该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其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动画人物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

  我们认为,动画人物形象的归属应以其作者享有著作权为原则。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动画片人物造型或美术设计一栏署名的人即为动画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作者。在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署名是认定作者身份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作品的署名,一般不宜轻易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最终,法院认定95版动画片的三人物形象集合了刘泽岱和央视双方的独创性劳动。

  在此基础上,如何判断该作品的性质属于演绎作品,还是合作作品,也是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区分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者是否有共同的创作愿望。本案中可以确认刘泽岱当时是独立完成创作,其与央视之间并无合作创作的约定。因此,法院最终认定,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均构成对刘泽岱所创作原作品的演绎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