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23期

微店专卖

14/15/16年度全国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电子版)最高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英文版)均已上架,¥10起!扫描二维码或点击相关链接进店购买!

特别鸣谢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知识产权家

小明公司诉统一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著作权·民事】案例17:小明公司诉统一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32865号

【裁判要旨】

  1.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的认定不拘泥于同业竞争。

  2.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保护基于此思想创造出来的独创性的表达。

【案情介绍】

  2015年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明公司)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诉请判令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公司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请判令超市发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在诉讼中,三友代理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小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被告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授权被告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统一公司)制造、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销售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产品的外包装是其公司作品的简单变形,使得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其公司授权进行生产的,被告的行为属于搭便车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统一公司、河南统一公司共同辩称,1.“小明”是一种文化现象,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利用“小明”现象进行创作;2.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接触过原告的作品;3.二被告的产品包装和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之间有较大差别;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5.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其与经销商有销售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统一公司与小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但统一公司系涉案产品外包装权利人并许可河南统一公司在生产中使用,其行为可能导致原告无法利用其享有权利的作品在相关行业中开展业务。同时,河南统一公司、超市发公司与统一公司的行为存在关联,双方当事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2.小明公司享有系列美术作品《小明》的著作权。(1)“小明”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其所蕴含的思想、观念、创意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小明公司由此创作出的系列美术作品《小明》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设计过程中,相关人员接触到了原告的系列美术作品《小明》。(3)经比对,“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与“小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3.对于原告认定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小明公司就三被告的同一行为已经通过著作权法得到充分救济,同时,小明公司并不能独占“小明”文化现象所蕴含的思想,统一公司选择“小茗同学”作为产品名称并无不妥。

  综上,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统一公司和河南统一公司赔偿原告小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70元。

【法官点评】

  市场经济中的两个主体,只要其经营活动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市场竞争中不可避免地互相影响,而事实上一方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则应当认定两者间存在竞争关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而不拘泥于两者是同业竞争的情况。

  公有领域的思想文化并不能为某一主体所独占,任何主体都可以利用该思想文化本身或者基于其作出的自己独创性的表达,而该独创性的表达是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