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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黄锦琪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8-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2)高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晓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越秀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20-322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石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志洪,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广州市越秀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云台里18号5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琪,女,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广州市越秀区黄家文化用品店业主,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宜安里29号3楼。
 
  委托代理人苏靖,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广州市越秀区黄家文化用品店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69号7楼2号。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简称三多轩商店)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9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晓静、上诉人三多轩商店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军、被上诉人黄锦琪的委托代理人苏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320195号“三多轩”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黄锦琪于2002年9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笔、毛笔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三多轩商店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5774号《“三多轩”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577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多轩商店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5449号《关于第3320195号“三多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544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黄锦琪不服第1544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避免出现消费者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权利之间出现混淆,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并且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情形。根据文史资料记载,“三多轩”字号创于清咸丰年间,创始人是黄锦琪的高祖父黄其佩,主要经营和制作笔墨纸砚等。由于1957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三多轩”被国有化从而成立三多轩商店以来,至1985年之前,三多轩商店虽有经营,但因为历史原因,期间没有一直将“三多轩”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三多轩商店从1985年恢复“三多轩”企业名称,经营至2000年;自2000年至今,三多轩商店处于停业整顿状态,但并未注销。对该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多轩商店均表示认可。并且三多轩商店在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是自产地采购后的销售服务,自己并未生产产品,没有在商品上使用过商标,也没有在包装上使用标识。该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多轩商店亦表示认可。
 
  由此可见,三多轩商店虽然自1957年即享有“三多轩”企业名称权,但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并未一直使用,其正式沿用“三多轩”字号仅在1985年至2000年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三多轩商店在此期间的经营活动在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而且,在2000年以后,三多轩商店处于停业整顿状态,更不能认为三多轩商店实际使用了“三多轩”字号。而且,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三多轩”字号的影响力更多的是来自于其创始人黄其佩代表的黄氏家族几代人努力经营的结果,这一点可以从黄锦琪提交的诸多文史资料中的记载得以证明。三多轩商店虽获得“广州老字号”证书,但综合考虑黄氏家族对“三多轩”的贡献和三多轩商店的实际经营状态,该证书不能证明“三多轩”字号具有的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基于三多轩商店的经营活动所带来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多轩商店使用“三多轩”的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与三多轩商店之间产生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且该唯一对应关系已经由于三多轩商店的经营活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黄锦琪作为“三多轩”创始人的后代,其在第16类笔墨纸砚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三多轩”商标具有合理理由。第1544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三多轩商店在先字号权,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
 
  三多轩商店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不能认为三多轩商店在先使用了“三多轩”商标,更不能证明该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三多轩商店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其作用与商标不同,不能视为对商标的使用;其主张的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内容。第15449号裁定对此认定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449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多轩商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544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理由为:第1544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程序中仍然坚持其在第15449号裁定中的意见。
 
  三多轩商店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三多轩商店是承继并拥有“三多轩”字号的真实实际拥有者。2、三多轩商店使用“三多轩”字号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力。3、三多轩商店使用了“三多轩”商标并己获得一定知名度。虽然三多轩商店出于尊重传统在1985年复业后沿用旧有的方式销售文房四宝等商品,未在商品上加贴“三多轩”商标,但同样的宣纸或者徽砚,消费者之所以选择在“三多轩”商店购买而非在其他文房用品销售商家购买,系因“三多轩”商店起了很大的品质保证作用,应该认为三多轩商店虽然未在商品上加贴“三多轩”商标,但“三多轩”商标事实上已经起到品质保证之作用,符合《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4、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公正性、专业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和支持。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有误。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让三多轩商店出示证据和质证,存在诉讼程序上的错误。三多轩商店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关于有偿使用三多轩及三多轩复业补偿协议》、《广东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光荣册》、采购文房四宝的发票等四项证据在原审开庭前已提交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三多轩商店认为该四项证据与三多轩商店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存在密切关系,属于补强证据,应予采纳。2、三多轩商店与黄锦琪之间的商标争议涉及到公私合营等历史遗留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本应遵循尊重现状、维护财产关系稳定的原则,但原审法院以“三多轩”字号不是三多轩商店创始为由,认定该在先字号权不属于三多轩商店,认定黄锦琪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理由,该认定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将使三多轩商店合法享有几十年的字号权化为乌有,并造成三多轩商店与黄锦琪之间进一步的争讼及市场混淆、纠纷。
 
  黄锦琪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黄锦琪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笔、毛笔、画家用笔(画笔)、墨锭、砚(墨水池)、纸、宣纸、雕刻印刷品、便笺(办公室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三多轩商店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0577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三多轩商店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是中国老字号,是国有资产,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很高知名度、影响力。二、黄锦琪系恶意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多轩商店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三多轩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广州老字号”证书复印件;3、东山区百货公司关于三多轩复业的筹备工作的请示报告、广州市东山区志相关内容复印件;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黄锦琪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三多轩”创始人黄其佩是黄锦琪的高祖父。2000年,国营“三多轩”由于经营不善已经倒闭。其法定代表人郑斐是越秀区国资委公务员,不能自开企业。黄锦琪在公私合营店倒闭后,在“三多轩”创办时的最初地址注册“广州市东山区黄家文化用品店”,并依法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黄锦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广州文史资料复印件、广州市东山区志复印件、《羊城晚报》等资料复印件。其中,证据1《广州文史资料》(选辑)第二十二辑载明:“三多轩这间老字号,当传到黄金海时,已历三代了。该轩创于清咸丰年间,创始人是黄金海之祖父黄其佩。”证据4《羊城晚报》海外版“神州生活”栏目载明:“黄金海将毕生所学,细传孙女黄锦琪。黄金海老来有慰,孙女黄锦琪继承他的衣钵……”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44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损的行为。构成在先商号权须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为要件,其核心并非单纯保护在先使用,而在于保护基于在先使用而形成的利益。本案中,“三多轩”由黄锦琪黄氏家族祖辈始创。公私合营时,企业字号作为企业的人格标记,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随企业的移转而转移。据此,在公私合营后,黄家对其字号不再享有所有权。三多轩商店享有“三多轩”在先商号权,黄锦琪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使用在先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抢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1956年公私合营后,“三多轩”资产转归国有,后被停用,于1985年10月18日在广州市东山区政府的筹备和组织下,由三多轩商店进行复业经营。“三多轩”作为三多轩商店的商号的主要部分,一直使用至今,该字号在实际使用中已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在此期间三多轩商店赋予了“三多轩”商标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广州市人民政府评为“广州老字号”。黄锦琪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黄锦琪称三多轩商店在1985年之前没有使用“三多轩”作为企业字号经营,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多轩商店均表示认可。
 
  黄锦琪为证明其系创始并最初经营“三多轩”的黄氏后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8)粤公证内字第29159号公证书,证明黄旋辉是黄金海的五个儿子之一;2、广州市公安局核发的户口簿,证明黄锦琪是黄旋辉长女;3、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东省广州市委员会办公厅于1985年2月编印的《广州政协》第9期,其中人物专访栏目载明,“黄金海,别名一航,现年八十六岁,广东省台山县人,是全国闻名的‘三多轩’店主。”
 
  三多轩商店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的下列证据的复印件:《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核实广州“老字号”材料的通知》和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我市原注册地老字号登记工作的通知》、东山区百货公司和广州市东宁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三多轩及三多轩复业补偿协议》、《广东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光荣册》。但三多轩商店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其采购文房四宝的发票的证据。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三多轩商店向本院新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1年2月10日,广州老字号协会穗老字号协[2011]1号《关于补充的通知》;2、广州老字号协会2011年2月颁发给三多轩商店的《广州老字号协会会员单位证》。
 
  本院另查明,三多轩商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三多轩商店成立日期为1983年5月4日,在“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情况”栏目内,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加盖了“该企业已停止经营需保留执照清理债权债务 同意通过年度检验2009年度(23)”的印章。
 
  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黄锦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下列证据:1、广州市档案馆关于1957年至1958年“三多轩”公私合营中私方以品牌、技术入股资料;2、三多轩商店于1999年12月注销税务登记的资料;3、三多轩商店时任法定代表人郑斐系广州市越秀区国资委公务员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其无权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05774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5449号裁定、当事人在异议复审阶段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涉及的在先权利是以字号形式体现的企业名称权,而企业名称权的存在是以企业依法注册并使用该名称为前提的,企业名称权并不单纯地因企业的合并、分立等企业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而当然地归属于后续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自公私合营至三多轩商店复业经营期间,因“三多轩”字号停止使用,其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亦不复存在。根据三多轩商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的时间,自1983年5月4日三多轩商店成立以来,由于三多轩商店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三多轩商店才享有了以“三多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第15449号裁定和原审判决仅凭公私合营行为的存在而认定三多轩商店自公私合营以来即享有以“三多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多轩商店虽因其注册、使用行为享有了以“三多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并被相关单位认定为“广州老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影响,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保护,避免权利冲突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而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三多轩”成为“广州老字号”、具有一定影响,除了三多轩商店复业以来的经营使用外,更多地有赖于黄氏家族长期以来的经营活动,相关公众对三多轩商店及“三多轩”字号的认可离不开黄氏家族在原“三多轩”经营活动中所积累的工艺技术和建立的良好声誉,因此,“三多轩”字号与三多轩商店之间的联系是建立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相关公众对“三多轩”的认识更多地是与黄氏家族联系在一起的,黄锦琪作为黄氏家族的后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现实情况看,三多轩商店自2000年以来确实已处于停业状态,不再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因此,黄锦琪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并未损害三多轩商店的在先权利。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相关历史因素,在探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对第15449号裁定予以撤销,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商标法》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多轩商店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三多轩商店在先权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包含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在性质与功能等方面与商标并不相同,因而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等同于对商标的使用。三多轩商店仅是将“三多轩”作为字号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而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因此不能认定三多轩商店在先使用了“三多轩”商标,更不能证明该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多轩商店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三多轩商店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关于有偿使用三多轩及三多轩复业补偿协议》、《广东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光荣册》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449号裁定的依据;三多轩商店在原审及二审阶段均未提交其采购文房四宝的发票,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三多轩商店关于原审法院没有让三多轩商店出示证据和质证、存在诉讼程序上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多轩商店关于其与黄锦琪之间的商标争议涉及到公私合营等历史遗留问题,本案应遵循尊重现状、维护财产关系稳定的原则予以处理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锦琪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其涉及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多轩商店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广州市越秀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