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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8-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赵益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集,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平,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大光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大光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大光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肥大光明公司原审提供的“合肥大光明眼镜店”为“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载明为国内贸易部1999年10月28日制发。
 
  根据1998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不再保留国内贸易部。
 
  可见,前述证书制发的时间在国内贸易部被撤销一年半之后,证书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
 
  其提供的关于“中华老字号”证据的报纸、书籍记载的内容亦相互矛盾,不足采信。
 
  (二)根据商务部2006年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时发布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要重新参加认定。
 
  该规范第四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包括拥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等。
 
  合肥大光明公司未依法重新申请认定,亦未举证证明其字号符合“中华老字号”的认定条件,因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中华老字号”。
 
  (三)合肥大光明公司提供的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上记载的“合肥大光明眼镜店”实际上并不存在。
 
  1989年登记注册的“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于1994年变更为“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并存续至今,2003年仍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项目变更登记事宜。
 
  而本案被申请人合肥大光明公司系2000年新设立的企业,并非由前述“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变更登记形成,二者之间系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相互承继关系,不能承继“中华老字号”这一无形资产。
 
  因此,即使前述“中华老字号”认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合肥大光明公司也不是合法的权利人。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意见,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即使合肥大光明公司关于“中华老字号”的相关主张成立,人民法院亦应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但原审判决在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仅在判决书说理中要求合肥大光明公司今后使用“大光明”字号时附加地域标识,也没有就如何附加做出说明,判决意见含糊不清、自相矛盾、无法执行。
 
  (五)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范围不同,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侵害商标权,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无涉。
 
  合肥大光明公司使用“大光明”字号的行为也不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规定的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形。
 
  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合肥大光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其企业字号早于浙江大光明公司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时间,获得的“中华老字号”在合肥眼镜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
 
  其使用行为系合法传承,从未间断,应当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
 
  合肥金宝集团在2000年1月3日给合肥市工商局的函件可以证明,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是其企业前身。
 
  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早已不再经营,字号相关权利一直由其承继利用,其使用“大光明”字号系行使其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
 
  其与浙江大光明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可以证明浙江大光明公司对其在先权利承认的事实。
 
  (二)其在店铺招牌及相关产品上使用的“大光明”三个字,是上世纪80年代安徽省著名书法家题写,与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
 
  (三)其使用“大光明”字号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如认定侵权则会否定和剥夺其长期积累的商业信誉,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合肥大光明公司关于其为“中华老字号”的主张是否属实;(二)合肥大光明公司是否就“大光明”字号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三)合肥大光明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原审法院处理方式是否适当。
 
  (一)合肥大光明公司关于其为“中华老字号”的主张是否属实。
 
  根据商务部《关于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的通知》(商改发〔2006〕171号)的附件2《“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申请“中华老字号ChinaTime-honoredBrand”的条件,包括拥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品牌应当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等;具备“中华老字号”认定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由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中华老字号振兴发展委员会认定;之前曾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要重新参加认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合肥大光明公司按照前述规定申请认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字号实质上符合前述规定的认定条件。
 
  因此,其关于企业字号属于“中华老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指出,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对合肥大光明公司或其前身作出过关于“中华老字号”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与否的判定,亦不对判决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
 
  可见,原审法院的判决意见并非基于合肥大光明公司为“中华老字号”的相关事实作出。
 
  浙江大光明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肥大光明公司是否就“大光明”字号享有合法在先权利。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早在1989年就以“大光明”作为企业字号取得营业登记。
 
  2000年1月3日,合肥金宝集团公司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函件称,为落实国有资本从一般性行业逐步退出的政策要求,经批准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由其职工吴尚龙承包经营,重新组建合肥大光明公司。
 
  据此,合肥大光明公司使用“大光明”字号系经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属于合法承继“大光明”字号及其相关商誉的权利主体。
 
  鉴于企业字号及其相关商誉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享有的特性,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之后继续存续的情况,并不影响合肥大光明公司承继“大光明”字号及其相关商誉的事实。
 
  况且,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对于合肥大光明公司成立后长期使用“大光明”字号进行经营的情形,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综合前述情况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大光明”字号具有合法承继事实,并基于浙江大光明公司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将“大光明”作为字号取得登记的时间,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对该字号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并无不当。
 
  (三)合肥大光明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依法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企业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简化使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合肥市经营四家店铺的店面招牌标用“大光明”字样,销售眼镜附带的眼镜盒、眼镜布以及配镜单上标注“大光明眼镜店”字样,系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其经营店铺招牌、销售眼镜所附带的眼镜盒、眼镜布以及配镜单上长期使用“大光明”“大光明眼镜店”文字,已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与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可以区分的标识效果。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历史原因、公平竞争等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不应当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并无明显不当。
 
  (四)原审法院处理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合肥大光明公司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对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原审法院以保护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由,在判决说理中要求合肥大光明公司今后使用“大光明”字号时附加地域标识,以对商品来源有所区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浙江大光明公司亦可请求原审法院采取适当方式督促当事人落实前述要求,但其据此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曹刚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包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