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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再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8-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行再字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一路142号-14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定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是,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10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方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9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11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侯玉静,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是和广州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梅、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老字号'知名度及影响力受地域范围限制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将'老字号'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商号',并在此基础上错误地认定'老字号'基于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产生、保护范围受限于行政区划。1.'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实际上属于传统手工业、服务业等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老字号'并非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产生,当然也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这种知名度未必像现代企业一样,依靠大量的广告投入、大范围的销售来实现,更多是通过世代传承的技艺、多年一贯的高标准服务逐渐积累、沉淀而来。'老字号'既然讲究传统技艺的传承,尤其是手工业、服务业,必然要受到手艺人培养年限较长、特殊地域物质文化条件等限制,未必能快速在全国各地开设分号,但'老字号'的影响力绝不仅仅限于分号开设的范围。2.二审判决对'老字号'的保护附加了'影响力足以影响至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人具有恶意'和'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企业的在先商号产生联系,进而造成对来源混淆'三项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商号是否具有知名度,应该从登记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等来考察,商号权保护范围应该限于其经营的产品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可以适当延长到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诉争商标是东方,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也是东方,二者指定服务都是眼镜行,因此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二)二审判决的裁决结果和理由之间相互矛盾。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中包含有'稳定市场格局''保护既定商业利益',而实际上,如果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恰恰扰乱了既有的市场格局。(三)二审法院采纳广州东方公司在一审庭后及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海东方的字号、商标的使用日是否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该字号、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是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三个要件。而至于广州东方公司的知名度,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对涉案事实判定和审理结果都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广州东方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必要予以审查。此外,本案不存在当事人没有后续救济程序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东方'尚未注册,也没有证据表明'东方'曾经作为商标被使用过。这与注册商标被撤销或无效后缺乏后续救济程序的情形完全不同。广州东方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关于对'东方'商标行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专家论证意见》,二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属于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广州东方公司答辩称:1.法律对老字号的定义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2.广州东方公司也有在先商标,而且一直在使用。即使以被异议商标2004年的申请日为时间点,上海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其商号已经具有了知名度。上海东方公司从未申请注册过'东方'商标,也没有对其他公司申请注册的类似商标提出过异议。广州东方公司是在通过异议使其他公司申请注册的两件类似商标未获得注册以后才提出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3.中华老字号不是法律概念,应当根据商标法确定的原则和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当予以注册。4.广州东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于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海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广州东方公司'东方'商标使用在眼镜行以及相关服务上,在上海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鉴于广州东方公司与上海东方公司相距甚远,且广州东方公司将'东方'作为商标使用在眼镜行等服务已逾二十多年,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发生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形。上海东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州东方公司有接触上海东方公司企业和商号以及广州东方公司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证据,在双方市场格局已经稳定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海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海东方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广州东方公司成立于1988年6月17日。第4213953号'东方'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广州东方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上海东方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3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5857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广州东方公司不服,于2010年9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272号关于第4213953号'东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1427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上海东方公司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在后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他人现有在先商号(字号)权益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1、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在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即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2、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3、他人在先商号与在后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本案中,上海东方公司成立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上海东方公司对于'东方'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东方',与上海东方公司的商号'东方'文字完全一致。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与上海东方公司所经营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根据上海东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中国商报》《新闻晨报》等报刊刊登了涉及上海东方公司及其前身一东方眼镜商店、东方眼镜公司的相关报道和广告,说明上海东方公司对其'东方'商号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同时,上海东方公司的'东方'商号也获得了一些荣誉,其中包括我国国内贸易部于1993年10月向其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等。上海东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上海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该公司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变革历程的证据及《中华老字号》证书可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系中华老字号'东方'的历史继承者。综上,上海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国内的眼镜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东方'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属于中华老字号。广州东方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应当对属于中华老字号的'东方'商号的知名度有所了解,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从而使上海东方公司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没有广州东方公司'使用东方商标'的情况,就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害了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最终作出与第14272号裁定相反的结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侵害上海东方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核心理由在于其认为广州东方公司经过在'眼镜行'服务上长期使用'东方'商标,使得双方市场格局已经稳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广州东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广州东方公司仅提交了荣誉证书的照片,未能出示原件,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荣誉证书多针对广州东方公司企业主体,虽然曾于2005年获得'消费者最信赖十大眼镜质量品牌',但未明确商标标识或商标注册证号,而广州东方公司还注册有第1292451号、第1487360号'OrientalVision及图'商标。广州东方公司提交的媒体、杂志、报刊、网站等各种宣传材料复印件及商标使用证据资料中在电视媒体中的宣传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播出;其余宣传材料或未显示有被异议商标,或仅标注有广州东方公司的企业名称,或标注有广州东方公司的'OrientalVision及图'商标。广州东方公司提交的分店列表情况、网站关于分店的介绍、营业执照、广州市眼镜行业协会证明、销售发票中,广州市眼镜行业协会证明内容仅涉及广州东方公司自2001年至2012年的销售总额,销售发票中未显示被异议商标。因此,广州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东方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将'东方'作为商标使用,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与上海东方公司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海东方公司主张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另,本案中上海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东方'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将'东方'作为商标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第14272号裁定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上海东方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72号裁定;2、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广州东方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4272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广州东方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已经使用'东方'商标多年,并在广东以及周边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并未发生对服务的提供方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在市场格局已经稳定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上海东方公司商号权的侵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广州东方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第14272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关于上海东方公司使用的'东方'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广州东方公司所知悉的认定明显有误;被异议商标系由广州东方公司原创并长期使用,不存在对上海东方公司商号的抄袭、模仿;广州东方公司注册登记'东方'企业商号并使用'东方'商标时,上海东方公司不但知名度较低,而且一度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中华老字号'的认定重在使用时间的长久,并不在其知名度,不能因上海东方公司获得'中华老字号',即推定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上海东方公司的时间应以广州东方公司注册登记'东方'商号的时间为准。第二,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上海东方公司的商号在市场上长期共存,并未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对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造成极大破坏,根据在案证据,广州东方公司与上海东方公司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第三,一审法院对上海东方公司和广州东方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采信标准不一,对广州东方公司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对上海东方公司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上海东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东方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84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验光、配镜、眼镜、配件、光学仪器、眼镜仪器设备等。广州东方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1988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脑验光配镜等。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上海东方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3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5857号裁定,认定上海东方公司前身企业东方眼镜公司创建于1928年,虽几经变迁但持续经营至今,是一家历史悠久并拥有时代传承技艺,信誉良好且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曾1993年被当时的内贸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于2011年再次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异议商标与上海东方公司企业主体商号相同,亦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如予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对上海东方公司的企业商号权构成侵害。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广州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9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广州东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1.广州市荔湾区工商局提供的资料复印件,证明广州东方公司的成立及变更情况。2.广州东方公司获得荣誉证书照片。3.广州东方公司热心慈善的材料照片。4.《解放日报》《华东信息报》《创业者》对上海东方公司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东方'是广州东方公司合法取得的商号,且经过发展其专业水平、知名度、影响力远胜上海东方公司。5.广州东方公司网站的打印页。6.上海东方公司在开心网的宣传资料打印页。用以证明广州东方公司将商号注册为商标是正常行为,且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广州东方公司的知名度远胜上海东方公司。7.上海东方公司店面图片。8、媒体、杂志、报刊、网站等各种宣传材料复印件及商标使用证据资料。9.分店列表情况、网站关于分店的介绍、营业执照、广州市眼镜行业协会证明、销售发票。10.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撤销第833901号商标、第3534339号商标的有关材料,用以证明广州东方公司重视对'东方'品牌的维护。
 
  上海东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13份证据:1.1991年上海市卢湾区商业志《财贸情况》商业专刊—关于东方眼镜店历史介绍。2.1993年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华老字号(第一册)》—关于东方眼镜商店的历史介绍。其中载明:东方眼镜商店地处上海商业中心大街之一—淮海中路上,是上海著名的老商号特色店。它原名'东方眼镜公司',由谢锡圭先生创建于1928年,……1949年以后,在政府扶持下,商店的规模逐渐扩大,经营特色进一步恢复与发扬……特别是近10年来该店全方位实行'人无我有,人有我全'的经营策略,以一流的服务,上乘的质量,合理的价格,发扬了特色,创出了牌子……随着消费的发展趋势,该店开拓美国海昌隐形眼镜配戴业务……目前销售海昌眼镜销售数量为上海第一,全国第一。3.1998年上海市卢湾区商业联合会《卢湾商联简讯(第六期)》—关于东方眼镜公司经营成果的报道。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提供的《卢湾区志》关于东方眼镜商店的历史沿革记录。其中载明:东方眼镜商店前身东方眼镜公司是由业主谢锡圭与王文德合伙出资伍千元,在1928年创建的,……1956年企业公私合营后,东方眼镜商店在政府扶持下,商店规模扩大,经营特色进一步恢复和发扬,商店职工增加到28人……多年来有不少著名人士慕名前来该店验光配镜……'东方'的配镜在东南亚地区的一些国家也享有一定的声誉……该店开拓美国海昌隐形眼镜配戴业务……商店的隐形眼镜销售数量为上海第一,全国第一。5.上海东方公司的历史沿革及各个时期公司存续证明,显示了上海东方眼镜公司系由上海东方眼镜商店名称变更而来。6.199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定上海东方眼镜店为'中华老字号'。7.早期各界媒体对上海东方公司的报道及相关宣传介绍。该证据显示,1982年至1998年《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中国商报》《上海商报》等报刊杂志刊登了涉及上海东方公司前身—东方眼镜商店、东方眼镜公司的相关报道和广告。8.上海东方公司《2004年连锁商店名录》及部分店面照片。9.2004年1月至2006年上海东方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内容多为对上海东方公司的宣传。10.媒体对上海东方公司的报道,该证据显示,2002年至2004年《新民晚报》《新闻晨报》《解放日报》等报刊杂志刊登了涉及上海东方公司的相关报道和广告。11.上海东方公司所获荣誉,该证据显示,我国国内贸易部于1993年10月向上海东方眼镜店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2000年12月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华眼镜大典》编委会向上海东方公司颁发证书,表明该公司被收录进'中华眼镜500家';2005年6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向上海东方公司颁发'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证书。12.1993年7月《当代眼镜》杂志关于上海东方公司的报道,该杂志系在我国台湾地区发行。13.2003年7月第197期《中国钟表眼镜珠宝》杂志关于上海东方公司报道。
 
  2013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272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上海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商号在'眼镜行'及相关服务上在上海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服务受到一定的地域性的约束,且'东方'作为商号独创性不高,加之广州东方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已经使用'东方'商标达25年之久,并在广东以及周边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相关公众并未发生对服务的提供方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在双方市场格局已经稳定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上海东方公司的商号权的损害,其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上海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东方'商标使用在'眼镜行'及相关服务上,在上海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鉴于广州东方公司与上海东方公司相距甚远,且广州东方公司将'东方'作为商标使用在'眼镜行'等服务已逾二十多年,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发生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形。上海东方公司并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州东方公司有接触上海东方公司企业及商号,广州东方公司注册商标具有恶意的证据,在双方市场格局已经稳定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海东方公司补充提交了三组共174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至证据157,其中证据1至证据156均为上海东方公司设立加盟店的合同,但多为在上海地区;证据157系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文献检索报告复印件。检索出涉及上海东方公司的报纸文献45篇。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东方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一组证据均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158至证据171,用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是拥有80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企业,'东方'商业标识在眼镜行业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二组证据均系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72至证据174,证据172系颜秋琴的书面证言;证据173系颜秋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74系颜秋琴的专业职务申报表。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第三组证据均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海东方公司另行提交了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以下3份证据(证据编号续前):证据175、证据176分别系上海东方公司在江苏省吴江市、南京市设立加盟店的加盟合同,用以证明东方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177系记账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与美国海昌公司有合作关系,广州东方公司也自述与美国海昌公司进行合作,因此广州东方公司必然知晓上海东方公司的眼镜品牌,故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
 
  一审庭审过程中,广州东方公司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上海科益眼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于1999年10月11日被注销,故该公司不可能在2002年还与上海东方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因此广州东方公司质疑上海东方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是虚假的,也说明上海东方公司的整个第一组证据都不具有参考意义。2.对于上海东方公司《2004年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连锁商店名录》部分信息核实的结果,用以证明部分连锁店并不存在。
 
  经一审法院查证,上海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东方眼镜商店于1966年12月9日被核准更名为东方红眼镜商店;东方红眼镜商店于1971年10月13日被核准更名为曙光眼镜商店;曙光眼镜商店于1979年5月21日经核准恢复东方眼镜商店名称;1984年9月17日东方眼镜商店被核发营业执照。另外,2013年9月3日,上海益民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中载明:'上海东方眼镜有限公司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在1995年前是我集团公司的一个下属企业。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曾改名为东方红眼镜商店、曙光眼镜商店,1979年5月经上海市卢湾区财贸办公室批准,恢复为东方眼镜商店,并从淮海中路879号迁移到淮海中路749号营业,1994年4月东方眼镜商店搬迁到瑞金一路142-146号营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上述条款中所述在先权利,但关于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认定,应最终以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权利冲突。在判断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时,应从保护在先权利主体的视角出发,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准予注册进行审查,并且应当结合各项权利的内在本质进行具体考量。一般而言,企业的商号是在特定地域内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正是基于企业商号的地域性,在我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内,存在相同企业商号的市场主体的情形。由此在判断企业在先商号权是否足以制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应当从企业在先商号权的影响力是否足以影响至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从而是否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企业的在先商号产生联系,进而是否造成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故而是否损害拥有在先商号的企业所建立起来的市场商誉等多方面进行考虑。在审查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对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格局、既定商业利益的划分、市场主体的整体性发展等方面的保护。
 
  本案中,上海东方公司所提交的《新民晚报》《解放日报》《中国商报》《新闻晨报》等报刊的相关报道,以及上海东方公司企业由来的相关资料,能够证明上海东方公司的'东方'商号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并在1993年10月获得《中华老字号》的荣誉。然而上述荣誉及报道,多为证明上海东方公司的'东方'商号在上海地区及周边城市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不足以证明其'东方'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知名度已经延及至我国广东省,并为广州东方公司所知。同时,即使上海东方公司的'东方'商号的影响力已经延及至广东地区,但是考虑到'东方'并非臆造词汇,为我国汉语中固定的词语,且广州东方公司于1988年6月17日即已经成立,并经营电脑验光配镜等业务,故广州东方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难言恶意。另一方面,广州东方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荣誉证书《解放日报》《华东信息报》以及各媒体、杂志、报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广州东方公司在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既存在对'东方'商号的使用,亦存在对'东方眼镜'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的使用,使用时间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并且经过广州东方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其'东方眼镜'商标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已经能够与广州东方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与广州东方公司在眼镜行服务上经过各自的商业经营与发展,均已形成了固定的消费群体,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不会发生对眼镜行服务的来源混淆。因此,虽然上海东方公司能够证明其'东方'商号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上海东方公司,进而造成混淆,从而损害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并未禁止行政相对人补充提交证据,同时为了诉讼经济原则及避免行政相对人因不能举证而撤销其注册商标,而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发生,对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宜简单、机械的一律不予采纳。然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积极履行其举证责任,对由于其自身怠于行使举证,而无合理事由的,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广州东方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然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接受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采纳上海东方公司庭后所提交关于主体身份变更的材料一节,由于涉及到上海东方公司诉讼主体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予以审查符合法定的审查范围,予以接受并无不妥。广州东方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系针对一审判决的相关反驳证据,同时系针对异议复审阶段证据的补正。考虑到广州东方公司后续再无其他救济途径,二审法院对广州东方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而对广州东方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第14272号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商号(字号)的商誉是否受行政区划限制;(二)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东方'商标是否损害了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字号)权。
 
  (一)关于商号(字号)的商誉是否受行政区划限制的问题
 
  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企业名称权或商号(字号)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也应当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因此,虽然我国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有地域区分,可能在不同的行政区划内存在相同企业商号的市场主体的情形,但是企业名称或者商号(字号)所承载的商誉以及其知名度影响力不宜以行政区划范围直接予以限制,而是应当根据企业经营历史、产品销售范围以及企业宣传广度力度等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上海东方公司使用'东方'商号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28年,而且曾于1993年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加之其所提交的《新民晚报》等报刊的相关报道以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海东方公司'东方'商号在全国范围形成了一定的影响。二审法院认定上海东方公司'东方'商号的影响力仅限于上海周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东方'商标是否损害了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字号)权的问题
 
  1.关于上海东方公司是否享有在先商号(字号)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据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在先商号(字号)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上海东方公司虽然成立于1984年,但是其使用'东方'商号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28年,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号。广州东方公司成立于1988年并于2004年申请注册'东方'商标,可见上海东方公司使用'东方'商号在先,上海东方公司的'东方'商号相对于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的'东方'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2.关于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东方'商标是否损害了上海东方公司的在先商号(字号)权的问题
 
  判断申请注册商标是否损害在先商号(字号)权的标准在于该商标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的'东方'商标与上海东方公司'东方'商号文字相同,而且指定使用在眼睛行服务上,与上海东方公司验光配镜的经营范围也相同。同时,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广州东方公司曾经使用过'东方'商号或'东方眼镜'商标,但是从未将'东方'作为商标使用,'东方'商标和广州东方公司不可能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据此,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东方'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于广州东方公司还是上海东方公司产生混淆,在上海东方公司享有在先商号(字号)权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广州东方公司申请注册'东方'商标对上海东方公司享有在先商号(字号)权造成了损害,不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因此,上海东方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此外,关于上海东方公司所主张的二审法院程序错误的问题,鉴于本院已经支持了其关于实体问题的请求,在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97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76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市东方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