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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刘丽丽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8-22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商初字第73号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丽。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丽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999年的全国知名餐饮连锁企业。自成立起,相继在中国境内取得多个项目的“小肥羊”及图的注册商标。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小肥羊”及图为驰名商标。2008年6月12日,原告在香港上市,成为内地首家在香港上市的品牌餐饮企业。2012年2月2日,原告成为世界最大餐饮集团--美国百胜集团的成员公司,与肯德基、必胜客等品牌齐名。被告餐饮店于2012年1月17日成立,以“小肥羊”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火锅餐饮服务,并长期在装饰、装璜及餐具、宣传资料等处,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小肥羊”及图相同的字样及图案,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依法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企业应当遵守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小肥羊”文字及图案商标,销毁经营场所装饰、装潢及餐具、宣传材料等所显示含有原告注册的“小肥羊”文字及图案的商标;二、立即停止在其工商字号中使用的“小肥羊”字样,并变更其字号;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4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费用260元,亦主张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和更名证明、被告信息,拟证明“小肥羊”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对其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注册成立宣化区天宏餐饮小肥羊胜利中路店,对“小肥羊”无在先合法权益。第二组:第3043421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092511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09251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420327号商标注册证、第3878260号商标注册证、第4098504号商标注册证、第520219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中国持有包括第43类上的“小肥羊”、“小肥羊LITTLESHEEP”、“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等文字、图案商标,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组:小肥羊集团有限公司招股章程及年报,拟证明原告在中国经营的时间长,且区域广泛,在全国已开设了多家直营店及加盟店,销售额巨大。第四组:原告2007年至2012年广告业务合同清单及相关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护和提升“小肥羊”系列商标及“小肥羊”企业名称、产品的知名度,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进行长时间的广泛宣传。第五组:2006年度中国最具价值品牌奖牌、2009年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0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报道、2011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报道,拟证明原告经多年悉心经营,目前品牌价值已高达112.67亿元。第六组:2001年度中国餐饮业百强企业证书、保护消费者权益诚信服务优秀示范单位证书、中国名火锅证书、全国十佳餐饮连锁企业证书、2002年度中国餐饮业百强企业证书、2003年315中国市场驰名品牌证书、中国服务行业餐饮连锁公司品质信誉第一品牌证书、2004年度315名牌示范企业证书、2004年度中国企业500强第451名的证书、2005年度中国服务企业500强第160名证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第二名的报道、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第157名的奖牌、中国服务业500强第172位,餐饮业第一名的报道、有关小肥羊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控股公司)于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报道、“中国服务业500强”第195位,餐饮业第1名的报道、“2008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第2名的报道、“2009年香港消费者最喜爱火锅店的证书、获得“改革开放30年标杆餐厅”、“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十佳餐厅”的报道、2009年内蒙古“最佳餐饮连锁企业”的证书、2009年再次入围中国最具价值500品牌的证书、2009年入选“2009年最具成长性新上市公司50强”的奖牌、上海“2009年度最受欢迎餐厅TOP50”榜单的报道、“2010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企业”第53位,连续7次成为中餐第1名的报道、2010年荣获“九大风味”新浪网友最喜爱的餐厅称号的报道、“全国食品质量消费者放心品牌”的奖牌、2009年中国十大火锅品牌证书、“2010中国服务企业500强”第202位的报道、2010中国最具影响力食品企业品牌证书、“2010年连锁百强”第57位的报道、“2010中国餐饮百强”的报道、2010第四次获选香港消费者最喜爱的火锅店的证书、2010年荣获“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奖”的报道、2010年获“消费者最喜爱、最放心调味品”奖项的报道、2010年获全国商业服务业2008-2009年度“十佳企业”荣誉称号的报道、2011年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证书、2011年获江苏地区“2010年度最受欢迎餐厅TOP50”称号的报道、2011年获评“内蒙古最佳企业公民”称号的报道、“2011中国服务企业500强”的报道、“2011中国最适宜工作的公司”的奖牌、2011年最受消费者喜爱的连锁餐饮品牌”称号的报道、“2011年度中国广告主长城奖-品牌整合营销传播金奖”的报道、“中国食品企业行为影响力”前50名企业的报道、“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的证书,拟证明通过长期的宣传和经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第七组:关于上报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小肥羊”商标申请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报告(内工商商标字(2003)107号)、商标驰字(2004)第92号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8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58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10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65号行政判决书243-248、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变更企业名称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各地行政机关、法院都认定原告的“小肥羊”企业名称、商标在2001年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成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有关部门的特别保护。第八组:律师函及快递单、调查报告、在被告店铺门口所拍摄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在店铺装潢、宣传材料及器具等多处使用或突出使用“小肥羊”字样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羊头图形;原告已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至今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第九组:小肥羊集团有限公司招股章程、《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发票、向原告公告送达文书的公告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计算依据。损失是依据2007年招股章程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全年特许经营收入2637.5万元,249家加盟店,每家平均年收益为100000元,所以主张年收益损失为100000元。律师费34000元,包括诉讼费25000元,调查费9000元。向原告公告送达文书的公告费用260元。
 
  被告刘丽丽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小肥羊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3日,其企业名称由包头市小肥羊酒店、包头市小肥羊连锁总店变更而来。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第3043421号、第3092511号、第3092512号、第3420327号、第3878260号、第4098504号、第5202191号“小肥羊”和图案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所核定服务项目主要为第42类和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住所、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及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92号,关于认定“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餐厅、饭店服务上的“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月17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大院分局批准了被告刘丽丽的申请,为其注册了“宣化区天宏餐饮小肥羊胜利中路店”,该店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单纯火锅,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小肥羊”的字样,其店铺门面上使用了“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的商标,其店铺内悬挂着“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的商标、获奖证书等。审理过程中,为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我院工作人员到达了被告经营店铺处。看到被告经营的店铺已大门紧闭,门面上的牌匾、店内悬挂的证书如原告提供照片一致,橱窗上张贴着寻求合作的告示。在我院工作人员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调查费9000元、公告费2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第3043421号、第3092511号、第3092512号、第3420327号、第3878260号、第4098504号、第5202191号“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作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牌匾以及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小肥羊”字样或图案,与原告已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商标相同或极其相似,其行为容易使公众误认为该经营场所即为小肥羊公司的连锁或分支机构。被告在未经“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商标注册人(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已核准注册的“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的商标,并在同类服务领域开展经营服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年收益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34260元的观点,因原告依据的是其公司单方作出的2007年招股章程进行的计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影响的范围、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期间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客流量、当地经济水平,以及被告经营店面现已闭店的客观情况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已注册的“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营业场所中停止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商标,销毁营业场所的装饰、装潢等所显示含有原告注册的“小肥羊LITTLESHEEP”及图的商标;
 
  二、被告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字号中使用“小肥羊”的字样;
 
  三、被告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刘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51)。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