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邵芳龙。
上诉人江苏双沟酿酒厂(以下简称双沟酿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沟酿酒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好,被上诉人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秦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伍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一审诉称: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双沟大曲在历届全国评酒会上,均被评为国家名酒,荣获金质奖。2001年荣获”中国十大文化名酒”称号。2010年双沟酒业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强强联合,实现强势发展。”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酒集团系双沟酒业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双沟酒业及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双沟酒业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1993年2月19日,双沟酒业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双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803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2002年”双沟”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苏酒集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双沟酿酒厂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双沟”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上海市方锦路与花园滨路交叉口处由伍仁公司经营的”欧得隆购物广场方泰店”购买到双沟酿酒厂生产的不同规格型号的”双沟老字号绵柔大曲”酒四瓶、”双沟老字号绵柔原浆”酒一瓶。上述产品在瓶体及外包装盒上分别标注有”双沟”、”雙溝”、”双沟老字号””雙溝老字號”字样。双沟酿酒厂未经双沟酒业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双沟”、”雙溝”字样,侵犯了双沟酒业”双沟”、”雙溝”商标的专用权。同时,双沟酒业于2011年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品牌形象得以提升。而双沟酿酒厂并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却在其产品上标注”双沟老字号””雙溝老字號”字样,属于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伍仁公司作为产品销售商,理应具有相应的识别侵权产品的义务和能力,但其放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双沟酿酒厂之前由于在其”紫砂蘇酒”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蘇酒”字样,将”紫砂”两字在左,两字在右,已经被(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侵犯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沟酿酒厂多次生产、销售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苏酒集团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由于双沟酿酒厂、伍仁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苏酒集团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据双沟酿酒厂、伍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双沟酿酒厂、伍仁公司的经营规模,结合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1、双沟酿酒厂、伍仁公司立即停止对第698030号””商标、第4952155号””商标、第5534907号””商标、第3885631号””商标、第961280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或销售标注”双沟老字号”字样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双沟酿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伍仁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双沟酿酒厂、伍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限定于请求判令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附的蓝色瓶贴”绵柔大曲双沟老字号浓香型42度白酒”(以下简称蓝色”绵柔大曲”酒)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另外四款白酒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由其另行主张。
双沟酿酒厂一审辩称:涉案产品均系我厂生产,但均不构成侵权,我厂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按照我厂实际获得的利益或产品出厂价格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
伍仁公司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1994年7月,江苏双沟酒厂申请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9803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于2003年9月转让给双沟酒业所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2008年8月,双沟酒业申请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4852155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2009年6月,双沟酒业申请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5534907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2005年11月,双沟酒业申请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885631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2年7月,双沟酒业申请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9612809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200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双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双沟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
”双沟”白酒产品凭借优良的品质及苏酒集团的宣传推广,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双沟酿酒厂是一家从事白酒生产的企业。伍仁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酒等的零售。
2014年11月11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上海市方锦路与花园浜路交叉口的”欧得隆方泰店”购得蓝色瓶贴”绵柔大曲”白酒一瓶,并取得票据两张,其中购物小票上载明出票人为欧得隆购物广场,发票上载明收款单位为伍仁公司。公证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制作(2014)沪长证字第7541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封存的白酒产品予以现场拆封。该款”绵柔大曲”酒瓶瓶贴上中部正中位置用较大的字体印有”绵柔大曲”字样,”绵柔大曲”字样上方正中印有”全德QUANDE”商标,商标两侧分别印有”江蘇”、”雙溝”字样,”绵柔大曲”字样下方用黄色底纹红色字体印有”双沟老字号”字样,瓶贴最下方用红色字体标注了双沟酿酒厂的企业全称,在企业全称前印有一图形标识。酒瓶瓶盖贴的正上方用黑色字体印有双沟酿酒厂的企业全称,企业全称前用红色字体印有一图形标识,该图形标识与酒瓶瓶贴上的图形标识相同;瓶盖贴的正中偏左位置印有”1732始创”字样。(详见附图一)
另查明:案外人石汉(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一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256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黄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料酒。2012年11月10日,石汉授权双沟酿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其注册的上述商标,期限暂定为五年。双沟酿酒厂申请的”全德QUANDE始创1732”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121364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
再查明:2013年,苏酒集团以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侵犯其”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双沟酿酒厂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沟酿酒厂生产、销售的”紫砂蘇酒”构成对双沟酒业”蘇”、”蘇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判令双沟酿酒厂向苏酒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绵柔大曲”白酒是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双沟酿酒厂在涉案”绵柔大曲”白酒上标注”双沟老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双沟酿酒厂、伍仁公司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向苏酒集团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双沟酒业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双沟酒业进行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在内的知识产权维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苏酒集团经双沟酒业授权负责双沟酒业”双沟”等白酒商品的销售、推广,因此针对上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绵柔大曲”白酒酒瓶瓶贴处突出使用”双沟”、”雙溝”文字,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双沟酒业生产,或误以为其生产者与双沟酒业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双沟酿酒厂辩称涉案”绵柔大曲”酒瓶瓶贴上标注的”双沟”字样系为标注白酒的产地,但”双沟”文字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且作为地名使用应规范标注为”双沟镇”而非”双沟”,故一审法院对双沟酿酒厂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苏酒集团主张涉案”绵柔大曲”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双沟酿酒厂辩称其在涉案白酒上使用的系案外人石汉注册并授权其使用的图形商标,故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沟酒业””商标与案外人石汉注册的图形商标存在相似之处,两者均由两两相对、自上而下的弧线对圆形进行分割,所不同的是,””的主体形状为椭圆形,而案外人石汉注册的图形商标为圆形;””是相对两条弧线两两相交,而案外人石汉注册的图形商标只有中间相对的两条弧线相交。在涉案”绵柔大曲”白酒上,双沟酿酒厂并未规范使用其获得授权的案外人石汉注册的图形商标,而是改变了该图形商标的显著特征,将其形状由圆形异化为椭圆形,使该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更近似于双沟酒业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双沟酒业生产,或误以为其生产者与双沟酒业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应认定”绵柔大曲”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详见附图二、三、四)
苏酒集团主张”绵柔大曲”酒瓶瓶盖贴上标注的”1732始创”标识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双沟酿酒厂主张其使用的是其享有专用权的”全德QUANDE始创1732”商标,并未侵犯””、””商标专用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沟酿酒厂在涉案”绵柔大曲”酒瓶瓶盖贴上标注的”1732始创”标识并未侵犯””、””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是:第一,虽然双沟酿酒厂并未规范使用其注册的”全德QUANDE始创1732”商标,而是对该商标进行了拆分和重新组合,改变了该商标的显著特征,但是其改变后使用在涉案”绵柔大曲”上的”1732始创”标识与双沟酒业的””和””商标在文字、数字组合方式及字体结构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第二,”1732”作为一个数字组合,其本身的区别能力较弱,双沟酒业以及双沟酿酒厂均注册含有”1732”数字组合的商标,双沟酒业””和””商标的识别性主要落于”双沟”和”双沟大曲”文字,双沟酿酒厂的”全德QUANDE始创1732”商标亦然,现双沟酿酒厂在涉案”绵柔大曲”上拆去”双沟”、”双沟大曲”或”全德”文字,而只标注”1732始创”字样,并不会引发导致相关公众将该”1732始创”字样与双沟酒业的””、””商标产生混淆。综上,一审法院对苏酒集团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苏酒集团提供了公证文书、电脑小票、发票等原件,可以证明伍仁公司经营管理欧得隆方泰店,”绵柔大曲”产品侵犯了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伍仁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亦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伍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对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损害竞争对手。”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国家商务部)认定并授牌。本案中,双沟酒业的”双沟”商标已于2010年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而双沟酿酒厂在其生产的”绵柔大曲”白酒上用醒目的红色字体标注”双沟老字号”,不仅变造、冒用了”中华老字号”这一表明产品品质及历史的质量标志,且鉴于双沟酒业的”双沟”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故双沟酿酒厂在酒类产品上使用”双沟老字号”字样也会使公众误认为涉案”绵柔大曲”白酒系双沟酒业生产,并在产品质量上达到了”中华老字号”的品质标准。因此,双沟酿酒厂在涉案”绵柔大曲”上标注”双沟老字号”,具有让消费者将其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双沟酒业,以达到将自己的商品与双沟酒业的”中华老字号”商品相混淆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解其产品质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苏酒集团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苏酒集团主张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沟酿酒厂、伍仁公司因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第一,”双沟”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第二,双沟酿酒厂攀附”双沟”白酒知名度的主观故意明显;第三,双沟酿酒厂曾因另案产品”紫砂蘇酒”侵犯双沟酒业”蘇”、”蘇酒”商标专用权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又以不同产品对双沟酒业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再次侵权;第四,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双沟酿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伍仁公司对其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双沟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及使用”双沟老字号”标识的涉案”绵柔大曲”白酒产品。伍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绵柔大曲”白酒产品,并将已上架销售的该白酒产品予以撤柜。二、双沟酿酒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损失150000元(含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伍仁公司对上述150000元赔偿款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苏酒集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酒集团负担2600元,由双沟酿酒厂负担3000元,由伍仁公司负担200元。
双沟酿酒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酒集团负担。理由为:1、双沟酿酒厂没有使用涉案””、””商标,只是在商品”全德”注册商标两旁用正楷字”江苏双沟”标注了产品的产地,更没有把”双沟”二字突出和放大,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双沟系酒乡,在全国范围内驰名是因为历史因素、环境因素和人文因素等造就,一审法院认定”商标的知名度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而且双沟酿酒厂的登记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属于企业名称在先使用。2、涉案””商标注册时间晚于案外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1215506号”双”字商标,实际上侵犯了该”双”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沟酿酒厂使用的是该厂职工石汉授权的第5825644号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企业名称前面加以区分,只是因厂名字体偏小,才对图案作了压缩使其能与厂名对称,从而达到美观效果,只能说明是不规范使用而不是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全德”商标、标注的是”绵柔大曲”,公司名称是双沟酿酒厂,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3、”双沟老字号”不属于名优标志,也没有哪一级政府和部门授权或评定,这只是一种历史的传承。
苏酒集团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沟”作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远远高于地名的知名度,如果双沟酿酒厂合理使用双沟地名,应当完整标明双沟镇,而不是在酒盒和酒瓶上单独标注双沟。2、双沟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其享有的声誉及具有的知名度应当得到肯定并获得保护,如果被冒用或伪造,是有悖于商业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沟酿酒厂在蓝色”绵柔大曲”酒上标注”双沟”、”雙溝”文字及图形标识是否侵犯了涉案””、””及””商标;2、双沟酿酒厂在蓝色”绵柔大曲”酒上使用”双沟老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双沟酿酒厂在蓝色”绵柔大曲”酒上标注”双沟”、”雙溝”文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一般来说,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但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时,如果有证据显示,他人单独使用该地名或在地名前附加省份并不是出于标注产地的需要,而明显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或知名度,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故意的,则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双沟酿酒厂在蓝色”绵柔大曲”酒瓶瓶贴上标注”双沟”并在”全德QUANDE”商标两侧醒目标注”江蘇雙溝”,其主张由于双沟系酒乡,故其用”江苏双沟”标注产品产地。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沟酒业生产的”双沟”系列白酒在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已经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故尽管双沟酿酒厂的成立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但由于双沟酿酒厂未规范使用地名及企业名称,在被控侵权酒瓶瓶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双沟”、”雙溝”文字,将导致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苏酒集团有一定的联系而产生市场混淆,其行为已超出了标明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二、双沟酿酒厂在蓝色”绵柔大曲”酒上标注的图形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涉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双沟酿酒厂主张其使用的图形标识是该厂职工石汉授权的第5825644号图形商标,但本院认为,由于双沟酿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蓝色”绵柔大曲”白酒上并未规范使用其获得授权的案外人石汉注册的图形商标,而是改变了该图形商标的显著特征,将其形状改为椭圆形,使该图形标识更近似于双沟酒业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应认定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双沟酿酒厂在蓝色”绵柔大曲”酒上使用”双沟老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具体由国家商务部认定并授牌。本案中,双沟酒业的”双沟”商标已于2010年7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而双沟酿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蓝色”绵柔大曲”酒上醒目标注”双沟老字号”,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称号有合法授权,故其冒用”中华老字号”的称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系双沟酒业生产,且误认该酒的品质已经达到”中华老字号”的标准,损害苏酒集团与消费者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双沟酿酒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双沟酿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美娟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