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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8-2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市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俊。
 
  委托代理人姚臻滢,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湛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敏。
 
  委托代理人彭夯,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
 
  委托代理人姚臻滢,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原告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搬场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后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终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原告大众搬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济民,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俊、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夯,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和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和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臻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交通公司和原告大众搬场公司共同诉称: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大众”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77284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核定服务范围为汽车出租;出租车运输;车辆租赁;旅客运送。2005年6月,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大众搬场公司因而取得了文字注册商标“大众”的排他许可使用权。经过两原告的努力,“大众”文字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
 
  两原告发现在三被告所有并经营的百度网站(www.baidu.com)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网页中,出现大量假冒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链接,这些网站经营者均未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经营相关业务的资格,却擅自使用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专用权和原告大众搬场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的“大众”注册商标,并以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招揽搬场物流业务。两原告认为,百度网站上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两个栏目属于网络推广形式的广告,即以网页为媒介,为客户提供收费的宣传和推广服务。因此,三被告在百度网站上的广告栏目中擅自使用两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发布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发布在百度网站上的“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中侵犯两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广告,并删除侵权网站的链接;2、三被告在百度网站上“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的首页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三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被告百度在线公司、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两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第39类的汽车出租、出租车运输、车辆租赁、旅客运送等项目,而在第39类的“搬场”服务项目及第35类的“商业场所搬迁”服务类别上,两原告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排他许可使用权,因此两原告无权在搬场服务类别上阻止他人使用“大众”文字标识;2、根据原告公证书显示,输入关键词“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后,出现在网页右侧的八个网站链接不属于“火爆地带”服务项目的搜索结果,而属于“竞价排名”服务项目中智能匹配的搜索结果。而百度的“竞价排名”搜索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搜索引擎技术服务,只向公众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展示与公众输入的关键词相关联的网页链接,并不直接提供任何信息。与普通搜索相比,百度的竞价排名服务是基于搜索引擎技术开发出来的一种新的技术应用,具有实质性的正当用途,不是一种专门的侵权工具。“竞价排名”服务仅为第三方网站提供技术服务,影响搜索关键词与该网站网页的技术相关度,使得该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序优先。作为搜索引擎,百度网站无法对被链接第三方网站的内容进行审核与控制,也无法控制关键词的输入以及限制关键词所对应的网站,因此三被告不是广告发布者,不应对第三方网站上的内容负责;3、对于本案“竞价排名”服务中的关键词“大众搬场”,三被告无法识别其可能涉及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两原告事先未就此事发通知给三被告,而且三被告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已经及时断开了“大众搬场”关键词中全部涉嫌侵权的第三方网站的链接,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三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综上,三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大众”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284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汽车出租;出租车运输;车辆租赁;旅客运送,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7日。2005年6月,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大众交通公司排他许可原告大众搬场公司自2005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在上海市地区经营搬场业务时使用原告大众交通公司注册的第772844号“大众”商标。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使用在出租车运输服务上的“大众”商标曾于2006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于2007年1月获得“大众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证书,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于2007年4月11日就原告大众搬场公司完成行李运送任务的事实出具了证明。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大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是百度网站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该网站的“竞价排名”业务上海地区的负责主体是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百度在线公司是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三被告提交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4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根据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委托对百度网站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静证经字第1061号公证书,上述内容包括:1、对于百度网站的首页、以及“企业推广”、“什么是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用户注册”、“百度用户服务合同”、“火爆地带”、“关于百度”、“广告投放”、“百度广告投放”、“联系我们”等相关页面进行网页截屏保存;2、在百度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并对搜索所得的载有网站链接的页面以及点击链接进入第三方网站所得的页面进行截屏保存。根据上述公证书的显示,在输入关键词“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后所得网页搜索结果第1页的左侧,载有13个包含关键词的网站链接,这些链接的下方均显示有被链网站的内容介绍和网址,排在该网页最前面的2个链接网站的名称为“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链接条目末尾显示有“推广”字样。在该网页的右侧,显示有8个网站链接,这8个链接不包含整个关键词,但包含该关键词中的部分内容,如“大众”、“搬场”、“物流”等。该公证书所载明的网页搜索结果第1页显示的被链第三方网站均与两原告无关,在前述网站网页的显著位置上有突出显示“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大众搬场”等字样。
 
  另查明,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服务是一种收费服务,用户在“竞价排名”栏目注册账号后,需向百度网站支付推广费,自行选定搜索关键词,并自行设定其网站链接每被点击一次需向百度网站支付的费用,该项服务的最终目的是确保以其选定的关键词进行搜索时,付费越多的用户的网站链接排名越靠前。百度网站的“火爆地带”服务也是一种收费服务,注册用户可以购买以其选定的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其网站链接在“火爆地带”栏目中的位置,该搜索结果位于网页搜索结果第1页的右侧,并且每个关键词的“火爆地带”位置为10个,每个位置的价格不同。
 
  以上事实由(2007)沪静证经字第1061号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虽然三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但理由不充分并且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中百度网站为哪些第三方网站提供了“竞价排名”或者“火爆地带”服务?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本案中百度网站为哪些第三方网站提供了“竞价排名”或者“火爆地带”服务? 
 
  两原告认为,在百度网站上输入关键词“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后,位于搜索结果第1页网页左侧的全部13个被链网站均属于接受了百度网站“竞价排名”服务项目的网站,位于搜索结果第1页右侧的8个被链网站均属于接受了百度网站“火爆地带”服务项目的网站。三被告认为,“竞价排名”结果的表现有多种方式,既可以出现在网页的左侧,也可以出现在右侧,这是符合搜索引擎行业惯例的。本案中出现在前述网页左侧并标有“推广”字样的2个被链网站以及出现在网页右侧的8个被链网站均属于接受百度网站“竞价排名”服务的网站,本案不涉及百度网站的“火爆地带”服务项目。因为,根据百度“火爆地带”服务项目的规则,只有当网民输入的关键词与接受该服务的客户自行注册的关键词完全一致时,该客户的网站链接才会出现在搜索结果第1页网页的右侧。如果没有客户注册的关键词与网民输入的关键词完全一致,那么网页右侧将不会出现“火爆地带”服务项目的搜索结果,而是出现根据“百度竞价”排名采用的智能匹配技术得出的搜索结果,即其申请注册的关键词与网民输入的关键词有一定关联性的,并接受了“竞价排名”服务的客户的网站链接将出现在该网页右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关于百度网站“竞价排名”服务项目的文字介绍与演示步骤的图示解释,可以认定位于搜索结果网页第1页左侧并在网站链接下方标有“推广”字样的2个被链网站接受了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服务,而在搜索结果网页第1页左侧中显示的其余网站链接均属于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根据关键词进行自然搜索后所得的结果。根据上述公证书中关于百度网站“火爆地带”服务项目的介绍与演示步骤的图示解释,本院对于三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认定本案中位于搜索结果网页第1页右侧的8个网站链接亦是接受了百度网站“竞价排名”服务,而非“火爆地带”服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上述10个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均接受了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服务。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两原告认为,百度网站在经营“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两个服务项目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侵犯两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及其相关权利的假冒网站,该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认为,首先,涉案的“大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为“汽车出租、出租车运输、车辆租赁、旅客运送”等,与本案涉及的搬场服务不相同,两原告在搬场服务上不享有任何商标权利,因此也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次,百度网站作为网络链接服务商没有法定义务和权利对被链第三方网站的内容进行审查或控制,即使百度网站安排数以万计的专业人员对数十万家参与“竞价排名”服务的第三方网站内容进行审查,也无法保证第三方网站内容的合法性。最后,百度网站只能承担也已经承担了接到通知后断开链接的义务,本案中百度网站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及时断开相关链接,故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大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类服务与搬场服务在相关公众看来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两者属于类似服务。由于两原告从未许可接受“竞价排名”服务的第三方网站使用“大众”商标,三被告亦未提供上述网站的“竞价排名”合同、经营资质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接受“竞价排名”服务的网站未经原告大众交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搬场业务的网站网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大众搬场”等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侵犯了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的“大众”注册商标专用权。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其主要功能在于提供网站链接以帮助公众在网上搜索、查询信息,其根据网民输入的关键词而在搜索结果中显示出的内容,不能被视为是百度网站自己提供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根据两原告输入的关键词,百度网站搜索结果的链接条目中含有“大众”和“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等字样,但这是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实现其主要功能的必要手段,同时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服务只起到了影响网页搜索结果中自然排名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为第三方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综上,百度网站不应被认定为直接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与搜索引擎通常采用的自然排名相比,“竞价排名”服务不仅需要收取费用,还要求用户在注册时必须提交选定的关键词,因此,百度网站有义务也有条件审查用户使用该关键词的合法性,在用户提交的关键词明显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时,百度网站应当进一步审查用户的相关资质,例如要求用户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否则将被推定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竞价排名”服务上海地区业务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大众”商标的知名度,许多申请“竞价排名”的用户与两原告毫无关系,却以“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或者“大众搬场”为关键词申请“竞价排名”服务,致使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两个名称完全相同、从事业务相同但其他内容和联系信息完全不同的网站。综上,本院认为,百度网站应当知道存在第三方网站侵权的可能性,就此应当进一步审查上述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资质,但根据三被告的陈述,百度网站对于申请“竞价排名”服务的用户网站除进行涉黄涉反等最低限度的技术过滤和筛选以外,没有采取其他的审查措施,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导致了侵犯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第三方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或处于显著位置,使网民误以为上述网站系与原告大众交通公司关联的网站,对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第三方网站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此与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两原告只起诉了三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应仅就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两原告认为,“竞价排名”与“火爆地带”服务项目属于百度网站的广告业务,由于接受上述服务的第三方网站属于虚假网站,百度网站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认为,“竞价排名”服务本质上属于搜索引擎服务,仅向网民提供信息检索服务,告知查找相关信息的途径,并不直接提供任何信息,也不能控制、编辑、删除上述网站上的内容,故百度网站提供“竞价排名”服务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接受“竞价排名”服务的第三方网站在自己的网站上擅自使用“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等字样,引人误认为其是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上述网站在自己网页上使用“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大众搬场”等字样构成针对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百度网站作为搜索引擎,其实质性功能是提供网络链接服务,其既不属于网络内容的提供者,也不属于专门进行广告发布的网络传媒。作为“竞价排名”服务的提供者,百度网站仅对注册用户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产生影响,本身不提供用户网站上的信息内容,所产生的网页搜索结果也没有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因此百度网站的行为不构成直接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服务是一种收费服务,其有义务也有能力在存在侵权可能性的情形下,审查注册用户使用该关键词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知道原告大众搬场公司是上海地区的知名企业,百度网站对于以该公司名称或与该名称关联程度较高的词组为关键词的注册用户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或其与原告大众搬场公司是否有关联。而根据三被告的陈述,百度网站对于申请竞价排名服务的用户网站除进行涉黄涉反等最低限度的技术过滤和筛选以外,没有采取任何其他的审查措施,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导致假冒原告大众搬场公司名称的第三方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或处于显著位置,客观上帮助了假冒网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实施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两原告只起诉了三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应仅就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交了2007年1-8月收入明细表、2007年1-8月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等证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两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三被告的获利皆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两原告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三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费用的支出。
 
  另外,对于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百度网站“竞价排名”和“火爆地带”栏目的首页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对两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对于两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三被告的行为已经给两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本院对于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应以适当方式消除其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另外,鉴于三被告已经在接到本案诉状材料后断开了涉嫌侵权的第三方网站的链接,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断开链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接受百度网站“竞价排名”服务的第三方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大众搬场”等字样,假冒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搬场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大众交通公司享有的“大众”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针对原告大众搬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作为百度网站的经营者以及“竞价排名”业务的负责主体对于明显存在侵犯他人权益可能的注册用户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客观上共同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该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竞价排名”栏目的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960元,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审 判 员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七)项 赔偿损失
 
  第(九)项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8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