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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与上海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创意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发布时间:2017-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588、688号B座2层0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创意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楼18层1836室。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知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远洋自然大厦四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麦奇公司)、北京创意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麦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ABC外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北京ABC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麦奇公司、北京麦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标识“VIPABC、VIPABC.com、、”与涉案商标“ABC”不构成近似商标。1.“ABC”一词本身指代英语,常用于描述英语培训服务的内容特点,在英语培训领域属于通用名称、公共资源,并非商标。在再审申请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ABC”仅系文字的组成部分,系描述性要素,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一、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标识中所含“ABC”的法律性质判定有误。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二)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1.涉案商标“ABC”在字体、字母、颜色、排列顺序等方面均无特殊之处,在外观形态上缺乏显著性;且“ABC”本身具有“初步、入门、基础知识”的含义,内涵上亦缺乏显著性。2.北京ABC学校长期宣传使用的商标为“”而非“ABC”,两者差别显著。涉案商标并未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性。3.“ABC”被各行业广泛使用而无法具有显著性。具体到国内的英语培训行业,存在数十家英语培训机构在名称或网址中使用“ABC”字样,且有多家机构的使用时间早于北京ABC学校,相关公众无法将“ABC”与北京ABC学校相联系,“ABC”作为公共资源不应为商标权利人所垄断。(三)再审申请人就被诉侵权标识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恶意。即使涉案商标具有微弱的显著性,也只应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并不能禁止再审申请人在英语培训中善意使用“ABC”字样。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北京ABC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该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北京ABC学校提交意见称,1.涉案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性,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得以进一步提升,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涉案商标的已生效确权裁判所确认。2.涉案商标并非通用名称,被诉侵权标识亦非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而系明显的商标性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3.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包括单独使用“ABC”商标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ABC”。4.在被诉侵权标识尚未作大规模广告宣传之时,其已进行侵权投诉,并通过提出商标注册异议、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制止再审申请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双方的标识之间不存在共存的基础,而再审申请人无视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对涉案商标未作合理避让,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现有的知名度建立在商标侵权行为之上,不应得到保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ABC学校获独占许可使用涉案第3603037号“ABC”注册商标,北京ABC学校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单独使用“ABC”标识,或以“ABC外语学校”、“ABC英语培训”等标识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已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实际使用和持续宣传,受众较为广泛,并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提升了该商标的显著性,使之具备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涉案“ABC”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得到保护。
 
  再审申请人在提供涉案英语在线教育培训中大量使用VIPABC、VIPABC.com、等被诉侵权标识,均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上述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VIPABC”,将之与涉案商标“ABC”相比,前者均完整包含了后者,鉴于一般含义上,VIP往往被理解为“贵宾、尊贵人物”等含义,“VIP+ABC”的被诉侵权标识组成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系“ABC”的高端升级版,亦源自北京ABC学校,或者其服务提供者与北京ABC学校存在特定关联,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有关“ABC”系英语培训行业的通用名称或系对英语培训服务内容特点的描述性使用的主张,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侵权标识所包含的“ABC”字样系对涉案商标“ABC”的合理使用,不能成立。由于再审申请人在开始大规模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之时,北京ABC学校已进行相应的维权,以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在明知涉案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更应予以合理避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创意麦奇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剑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代理审判员  吴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