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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2017-08-3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知)初字第7083号
 
  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A、C区。
 
  法定代表人:古永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焱,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东山增产居委会二号一层1012。
 
  法定代表人: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诉被告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支付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易珍春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冬、人民陪审员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焱、张锐以及被告优酷支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一公司诉称,一、原告(优酷网)是中国乃至全球知名的互联网企业,其“优酷”商标为一般大众所熟知,且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优酷YOUKU”商标也多次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早已与原告建立了确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原告“优酷”及“YOUKU”商标已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并获得注册。其中,早在被告成立日期2014年8月6日之前,原告已在如下第36类“金融服务”相关服务项目上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6886294号“优酷”、第9395271号“YOUKU优币”,第13835407号“优酷”及第13835402号“YOUKU”。上述商标经原告在金融服务领域的长期持续使用,如“优酷众筹”“优酷钱包”、“优酷充值”等,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二、被告擅自使用“优酷”、“YOUKU”商标从事金融服务,侵犯了原告第36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域名、网站、名片、宣传材料中使用“优酷”、“YOUKU”商标从事“网络支付、POS收单、移动支付、代收代付”等金融服务,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擅自使用包含有原告“优酷”商标的“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在明知原告采取措施要求其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仍拒绝反馈或答辩,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从事网络支付服务,非法经营规模巨大,原告的品牌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一定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优酷”、“YOUK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商品、包装、经营场所、宣传材料、网站和其他宣传媒体上使用“优酷”及“YOUKU”标识的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优酷”文字,并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4、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优酷支付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使用的商标有合法授权。第5651657号“优酷”商标由公司法人李荣于2006年10月10日提出申请,经过商标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主持计算机网站、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经李荣合法授权,由被告使用该商标。二、被告并非在金融产品使用涉案商标。被告在网站上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主要集中在第42类的相关服务上。被告于2014年与案外人深圳盒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盒子支付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依约定被告代理“盒子”产品。由于“盒子”产品具有即时支付功能,因此被告网站上即使出现金融字眼,也只是为了销售的需要、对其代理的一款产品的描述性使用而已,并非是被告自己在从事第36类金融服务,也并未在第36类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三、被告企业商号中虽含有“优酷”一词,但由于被告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差甚远,不会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也不会对原告的利益构成损害,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原告主张赔偿300万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即使有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由于原告没有对涉案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亦不应当获得赔偿。
 
  本案中,原告合一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共22份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包括: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一公司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金融咨询;期货经纪;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经纪;信托”服务项目上注册了“优酷”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86294号;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一公司在第36类“保险经纪;货币兑换;票据交换(金融);金融服务;电子转账;借款卡服务;信用卡发放;经纪;信托;典当”服务项目上注册了“youku优币”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95271号;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一公司在第36类“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项目上注册了“YOUKU”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35402号;证据4、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一公司在第36类“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项目上注册了“优酷”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35407号。
 
  第二组证据证明“优酷”商标为一般公众所广泛知晓,包括:证据5、关于第11634678号“优酷YOUK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即商评字(2015)28621号,证明原告注册的第5939386号“YOUKU优酷”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且驰名状态在2010年前即已客观成立;证据6、关于第9139764号“优酷youk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即商评字(2015)第51840号,证明目的与证据5一致;证据7、(2015)京知行初字第354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5年8月20日判决认定,原告注册的5939386号“YOUKU优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1年7月4日之前在中国大陆范围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减弱了原告驰名商标“YOUKU优酷”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证据8、(2015)京知行初字第35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与证据7一致。
 
  第三组证据,被告优酷支付公司侵犯原告合一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包括证据9、(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81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www.yokucn.com”域名提供支付服务,并在网站显著部位标注“优酷”字样;证据10、(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88号公证书,证明经实际调查,被告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在其商品、经营场所宣传材料和其他宣传媒体上使用“优酷”及“YOUKU”标识;证据11、原告合一公司根据公证录音资料整理的书面内容,证明被告方自认其经营是连锁经营,每个连锁加盟方将要向其支付10万元加盟费,自认至少有40至50家成功加盟的加盟商,进而证明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因为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所得巨大;证据1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第D2015-1727号裁决书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注册与原告的“YOUKU”和“优酷”商标混淆近似的“www.yokucn.com”域名时就知晓“YOUKU”、“优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在网站内容中使用了原告合一公司的注册商标“优酷”,并且附加了注册商标标志?,同时还在该网站上从事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服务类别相类似的商业活动,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意图利用原告“YOUKU”和“优酷”商标的声誉吸引用户,牟取非法商业利益。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合一公司对注册在第36类的“优酷”、“YOUKU”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包括证据13、(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69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就一直在金融服务、支付、金融信息等领域上使用其注册商标“YOUKU”、“优酷”。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指定项目“金融服务”包括支付服务,包括证据14、2011年国家统计局编纂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一书的复印件,书中明确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属于金融服务范围,包括网络支付,金融信息服务也属于金融服务范围;证据15、各类媒体关于金融服务的相关文章共13篇,证明目的同证据14。
 
  第六组证据为6份生效判决书,即证据16-21,证明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与本案相似的情况构成商标侵权,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七组证据即证据22、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明被告恶意抢注域名“www.yokucn.com”,并恶意使用原告优酷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裁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该域名已转移到原告名下。
 
  针对原告合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12、14、15、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认定的驰名商标是5939386号商标,服务内容是在娱乐、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等方面,而非在金融服务上驰名。对证据9、10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是在提供金融服务,而是为深圳盒子支付公司代理一款产品,网页内容均是摘抄于深圳盒子支付公司,对公司的介绍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所以并不能证明商标侵权的存在。关于企业名称,即“优酷”和“支付”一起使用的问题,“优酷”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出现“支付”字样是因为前几年公司法人申请过“支付”这个商标,但还没有核准注册下来。关于证据11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商家在宣传经营的产品时会有适当的夸大,这款产品经营情况并不好。录音中的最后一句,委托人问被告与优酷视频有没有关系,被告明确表态没有关系,表明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没有恶意傍靠他人的主观意图。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并没有很好的表现出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状况。对证据16至21即法院判决书,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每个案件有其特殊性,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定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北京优酷支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6份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的数据和文字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出租包含商业金融信息的CD光盘、计算机程序复制”服务项目上注册了“优酷”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51657号;证据2、代理权(北京市)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网站上代理的产品是经过合法授权,同时说明被告网站的内容是关于这款产品本身功能性的介绍,而非金融类服务,被告并不是在第36类相关服务上使用了“优酷”商标;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被告使用“优酷”商标有合法来源,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为李荣、孔繁芹,孔繁芹是法人李荣的前妻,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是被告,授权的是第5651657号商标,授权时间是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许可使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形式是独占使用许可;证据4、盒子支付移动支付平台服务代理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2。深圳盒子支付公司原来委托北京金盛梓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来代理这款盒子产品,后北京金盛梓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又把权限转给被告,因为被告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无法出示原件;证据5、商标档案打印件五份,来源是商标局的公开信息,证明被告网站上体现的是深圳盒子支付公司的产品叫“盒子支付”,印证被告推广的产品是经过合法授权的,金融信息的出现是对于这款产品的描述;证据6、“盒子支付”实物一个,证明它是一款产品,其产品特征类似于手机POS机,是通过手机连接到“盒子”上来,通过与商家连接,输入具体金额,可以实现瞬间支付。
 
  针对被告优酷支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合一公司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即便是盒子确实是被告方经营的产品,也不能免除被告方利用“优酷”商标的专用权和“优酷”本身的知名度来获取相关非法收益的法律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合一公司提交证据1-4、9、10、12-15、22,因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8、16-21,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1,被告优酷支付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优酷支付公司提交的证据1、6,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被告优酷支付公司未提供证据2、4、5的原件,原告合一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并指出了证据间的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优酷支付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合一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已当庭核对了证据原件,目前并无其他证据和事实表明该证据不真实,且该证据与被告使用“优酷”商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合一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生产计算机软硬件;提供计算机网络系统集成服务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安装及维修;提供自产产品的技术及商务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
 
  被告优酷支付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6日,经营范围:网络支付;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销售电子产品等。
 
  2010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合一公司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金融咨询”等服务上注册了“优酷”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86294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一);2012年5月14日,原告合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保险经纪;货币兑换;票据交换(金融);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等服务上注册了“youku优币”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95271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二);2015年2月21日,原告合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上注册了“YOUKU”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35402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三);2015年2月28日,原告合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上注册了“优酷”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35407号(以下称涉案商标四)。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为证明早在被告优酷支付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合一公司即在金融服务、支付、金融信息等服务领域上使用其注册的“YOUKU”、“优酷”商标,原告合一公司提交了(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569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28日,打开公证处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youku.com,进入原告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网站,点击上方的“财经”,进入下一页面,分别点击“品牌节目”、“财经快讯”、“创业商机”、“消费理财”、“精彩节目”,分别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右上方的“优酷众筹”,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发起项目”、“了解优酷众筹”,分别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左上方的“优酷钱包”、进入下一页面,分别点击左下方的“什么是优酷钱包”、“优酷钱包协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合一公司实际使用了其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
 
  为证明涉案商标一、二核准指定项目“金融服务”包括支付服务,原告合一公司提交了国家统计局编写的《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一书及各类媒体关于金融服务的相关报道,足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明事项予以认定。
 
  为证明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合一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书。第一份公证书是(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81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4年11月21日,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yokucn.com”,打开网页,该网页左上端标有“优酷?支付?”;点击该页面上端的“关于公司”,出现以下内容:“公司简介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优酷支付作为一家市场化运作的支付服务商,致力于为移动互联网支付提供业界领先的技术理念和各种优质的产品服务,是国内一家与盒子支付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的移动互联网支付公司……优酷支付与盒子支付的合作,在不断改善用户体验、洞察移动支付行业消费需求的基础上,重点打造‘智能云支付开放平台’,推出新一代手机云POS金融级支付终端,坚持走在移动支付的变革的浪潮之巅,并在创新实践中继续发展壮大。优酷支付提供网上支付、POS收单、移动支付、代收代付等全方面的支付平台服务,为行业客户提供定制化综合金融解决方案。在POS收单领域,优酷支付针对中国POS市场需求,创新金融收单直联和平台外包结合的服务模式,从而充实金融服务的市场力量;在移动支付领域,优酷支付代理的盒子支付蓝牙POS及音频刷卡器设备,满足小微商户及个人的刷卡收款需求。针对小微商户的库存管理,金融服务贷款、融资等提供全方位金融解决方案。目前,优酷支付行业客户有较为丰富而成熟的金融服务经验。”;点击“帮助中心,”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显示“合作伙伴”中,有工商银行、中国银行、1号店、支付宝等商业标识。原告合一公司认为被告优酷支付公司通过“yokucn.com”域名经营侵权产品及服务,并在网站显著部位标注“优酷”字样,是对原告商标的突出使用,是一种直接侵权。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官方发布的合作伙伴中大部分都是金融机构,同样证明其所从事的经营行为主要是在第36类商标的业务范围内。
 
  第二份公证书是(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7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6月25日,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水桥龙德紫金3号楼425室。在该地点,一位被称为“李总”(音)的男士接待了张博,随后张博与“李总”进行了谈话并索要了名片及宣传资料。上述过程中,共取得录音资料一份、名片一张、宣传资料一份。谈话结束后,张博对该地点的部分内部及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八张。该名片左半部上端显示“优酷?支付?盒子支付合伙人”,下端显示“李荣CEO”,名片右半部显示“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深圳盒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代理商”及公司联系方式等内容。宣传资料的主要内容是对“盒子支付”产品的介绍及对深圳盒子支付公司的介绍,最后一页显示有“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深圳盒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级代理”。原告合一公司认为该公证书可以证明经实际调查,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在其商品、经营场所宣传材料和公司CEO名片上突出使用了“优酷”及“YOUKU”标识。
 
  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对原告合一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其网站上的大部分信息和宣传资料里的内容都是直接摘抄于深圳盒子支付公司的信息,公司介绍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商标侵权行为的存在。关于被告企业名称的问题,“优酷”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优酷支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于2011年1月14日,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把有形的数据和文字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转换(非有形转换)、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出租包含商业金融信息的CD光盘、计算机程序复制”服务项目上注册了“优酷”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是第5651657号(以下称涉案商标五)。2014年8月26日,许可人(甲方)李荣、孔繁芹(被告优酷支付公司自述孔繁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的前妻)与被许可人(乙方)被告优酷支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协议中载明:一、甲方将其持有的第5651657号“优酷”商标许可乙方在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四、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五、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再查,2015年11月1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就编号为D2015-1727的案件出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鉴于上述所有理由……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youkucn.com﹥转让给投诉人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该裁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涉及二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优酷支付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合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第二,被告公司名称中包含“优酷”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优酷支付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合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合一公司在36类服务项目上注册有第6886294号“优酷”、第9395271号“YOUKU优币”,第13835407号“优酷”及第13835402号“YOUKU”四个商标,被告优酷支付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注册在第42类服务上的第5651657号“优酷”商标。因此被告是否在“金融服务”上使用了上述标识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关键所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合一公司提供的国家统计局编纂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及大量有关金融服务的文章,应当确认网络支付属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又属于金融服务范围,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也应当属于金融服务的范畴。
 
  其次,从原告合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来看,被告优酷支付公司经营的网址为“www.yokucn.com”的网站中突出使用了“优酷”标识,该网站中存在大量有关支付业务的介绍,其明显是从事支付业务,而支付服务又属于金融服务,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从事金融服务及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时突出使用了“优酷”和“yoku”标识。被告优酷支付公司虽然企业名称含有“优酷”两字且享有注册在第42类的“优酷”商标,但其在金融服务中突出使用“优酷”商标的行为,超出了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第三,经比对,涉案商标一、四为中文文字“优酷”,与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优酷”标识完全相同。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在其网站域名中使用了“yoku”英文文字,与涉案商标三“YOUKU”虽然存在拼写和大小写方面的差异,但两者从整体上和发音上均较为相似,应构成近似。涉案商标二虽然包括英文字母“YOUKU”,但其为中英文组合商标,公众更容易识别出中文“优币”,故该商标的显著特征在于“优币”而非“YOUKU”,而且从整体上看“YOUKU优币”与“yoku”两者不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综上,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在从事金融服务中突出使用“优酷”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一、四的侵害,其使用含有“yoku”文字的域名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三的侵害。被告优酷支付公司辩称其网站上出现金融字眼,只是为了销售其代理的一款产品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并非从事第36类金融服务,也未在第36类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上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公司名称中包含“优酷”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合一公司于2010年6月即取得了注册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优酷”商标专用权,并通过在其经营的优酷网上长期使用,在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优酷支付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虽然其取得了注册在第42类“主持计算机网站”等服务上的“优酷”商标,但该商标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支付服务,其却在企业名称中将“优酷”与“支付”共同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合一公司“优酷”商标商誉的意图,而且被告优酷支付公司主要是通过其网站经营、宣传公司的支付业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于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关于被告企业商号中虽含有“优酷”一词,但由于被告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差甚远,不会对消费者进行误导,也不会对原告利益构成损害,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因实施了侵犯原告合一公司涉案商标一、三、四专用权的行为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题》第四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优酷支付公司涉嫌侵权的域名已转让到原告合一公司名下,不存在继续实施该侵权行为的可能,故本院对相关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合一公司要求被告优酷支付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涉案行为给其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合一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公证书及谈话录音以证明对方因侵权行为获利巨大,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谈话录音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依据以下事实进行酌定:1、原告合一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合一公司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从被告优酷支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方式看,实施了在经营的网站、域名中使用原告合一公司享有权利的三个商标和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优酷”商标的两个行为,侵权情节较严重,主观过错较明显;3、关于原告合一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本案原告方确有律师代理并出庭、原告提交了多份公证书必然会发生公证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支出中的两项,即律师费、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第6886294号“优酷”注册商标和第13835407号“优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优酷”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
 
  三、被告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七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三万元,两项共计五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优酷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易珍春代理审判员张冬人民陪审员冯凤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炜